导语: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主要由国家工作人员构成。由于规定比较概括和模糊,因而导致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认定带来诸多难题。比如在司法实务中,党务人员是否构成受贿罪的主体,就存在较大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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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法》第九十三条中对国家工作人员进行了明确的规定,主要包含四类人员:

第一,是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二,在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单从93条的规定,我们看不出党务人员是否能够成为受贿罪的主体。一般人可能认为,中国共产党是我国的执政党,党务人员自然也是代表国家行使权力的,那么就应该是属于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中的处理,并没有这么简单。司法实务中主要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党务人员构成受贿罪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要是因为根据党的地位、作用来看,作为执政党,中国共产党在国家事务当中居于领导地位,各级机关及其成员,实质上是掌握着国家权力,行使着全国性的或者地方性的各种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应当将中国共产党的各级机关视为国家机关。对于其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第二种观点则认为:党务人员不是受贿罪主体,并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主要是因为中国共产党,是通过国家权力机关及政府机关提出建议的程序和方式,来实现党对各项工作的领导。从党执政的实际内容及法律规定与操作上看,由于具体的执政内容不是党的自身机关实现的,而是通过具体的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军队实现,所以如果将这个共产党的机关列为国家机关,不具有法律上的可操作性。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应当在宪法中去寻找根据,国家机关理应是根据宪法的规定而设立的机构,从严格意义上讲,中国共产党机关不属于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所以也不属刑法中的国家机关,其工作人员,也不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总的来说,党务人员能否认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主体。其实是有争议的,目前法律上并没有明确的界定。但是从总体上来看,结合我国实际情况,中国共产党的机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当中实际行使着公共组织管理,监督协调职能的组织。所以应当属于刑法中所说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也是受贿罪的犯罪主体。

司法实践中,还有一个比较难处理的问题,党组织推荐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的公务的人员?

一般来说,中国共产党向国家政权机关推荐干部,采用的是党组织决定提名,然后按照法定的程序经过选举或者批准后任命的方式。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对于内部的干部任命,也是采取了由党组织直接行文或者经党组织决定同意后,由人事部门行文的方式。那么,对于向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中委派干部,一般是采取经党组织研究决定同意以后,以国有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名义直接去委任或者作为提名,由被派遣单位按照内部程序选举或者任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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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举一个案例来说明。有一个当事人朱某,曾任浙江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党组织的书记、主任,其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那么对于他能否构成受贿罪一案中。法院最终认定属于受贿罪主体,法院认为供销合作社是一个管理机构,对全省的供销合作社负有指导协调监督服务职能,承担政府委托的任务,行使政府授权的职能,承担相应的行业管理职能。朱某担任合作社党组织书记是经过中共浙江省委决定、提名、选举的程序,符合法定委派情形,属于是国家机关委派到非国有企业从事公务的人员,应当以国家工作人员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