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 |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李宇颖

审判实践中,以签订民商事合同为手段,对被害人进行诈骗的民刑交叉类案件屡见不鲜。在这类案件中,民商事合同效力如何认定?在刑事程序中,对于被非法占有、处置财产追缴和责令退赔之后,被害人是否有权再对刑事被告人或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本文将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并结合相关案例进行分析论述。

关于合同效力问题的探析

关于被害人受刑事被告人诈骗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有的法院认定为无效,有的法院认定为有效。持无效说观点的人认定合同无效的理由也有不同:有的主张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有的认为该合同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故合同无效;也有的认为合同因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而无效。

在韦晓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为:因徐谷生的行为已被刑事生效判决认定为集资诈骗罪,故案涉借款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并且,借款合同是徐谷生进行刑事犯罪的手段,属于法律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因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的规定,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

另外,在李晶诉温颜擎、邢野、沈伟刚、申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终审法院审理认为,温颜擎、邢野、申海霞通过与李晶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进行诈骗,系恶意串通非法占有他人财产,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合作协议无效。

司法实践中,也有很多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如在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浙江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同时,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十二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裁判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以及本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根据该规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并不因合同双方当事人涉嫌犯罪或已被认定为犯罪而无效。笔者认为,不仅是民间借贷合同,对于被害人受诈骗而签订的其他民商事合同,也并不当然因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涉嫌犯罪或者被生效裁判认定构成犯罪而无效。

关于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问题,《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民法典》所规定的导致合同无效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刑事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与合同违反法律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等同,故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不妥。

关于合同是否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我国《民法典》进行了如下规定,即“行为人为达到非法目的以迂回的方法避开了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情形属于《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但是,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刑事被告人与被害人签订合同的初衷并不是为了回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合同仅仅是刑事被告人进行诈骗的手段,故以此为由确认合同无效不妥。

关于合同是否涉嫌恶意串通的问题,《民法典》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此处的恶意串通,应是指“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非法勾结”。同时,《民法典》对“恶意串通”的涵义进行了明确。其中,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可见,无论《民法典》施行前还是施行后,恶意串通的本意均是指合同双方进行串通,而非合同一方多人的串通。

从现实效果来说,如果因刑事被告人涉嫌诈骗而认定其与被害人签订的合同无效,极有可能损害被害人的利益。如在韦晓诉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徐谷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认定韦晓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导致借款利率降低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这对被害人韦晓来说,显失公平。

综上,笔者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关于被害人受刑事被告人诈骗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依据民商事法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不能仅因刑事被告人涉嫌诈骗即否定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实践中,首先应检索合同是否存在无效情形。如不存在,则刑事被告人对被害人的诈骗在民事上可认定为欺诈,合同应属于可撤销合同。之后,如被害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撤销合同,则合同有效。

被害人可否对刑事被告人另行

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被害人可能因损害型犯罪或占有型犯罪侵害遭受物质损失。对于损害型犯罪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刑事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因身体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的物质损失。当然,权利主体也可以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在占有型犯罪中,被害人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依法应通过刑事程序中的追缴和责令退赔解决。但是,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虽经追缴和责令退赔,但被害人的损失仍未弥补的情况。这主要有两种情形:一是经追缴和责令退赔,刑事被告人占有、处置的原物、本金等没有被追缴,刑事被告人也未按原物的价值退赔被害人;二是虽然原物、本金等得以追缴,或者被害人得到退赔,但原物有损坏或被害人仍有其他损失。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被害人就同一事实对刑事被告人另行提起的请求返还原物或本金,以及赔偿损失之诉,应如何处理,法律及司法实践中存在分歧。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根据2012年12月20日公布的《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于刑事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只能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方式处理,被害人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3年10月21日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对第一百三十九条的适用进行了补充说明,强调“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返还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 2021年1月26日公布的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延续了原《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

持肯定说观点的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上)》对原《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的相应解读中提到:“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不应当因为公权力主动性不足、不力以及行使不当、犯罪分子不退赔等非自身的外在因素而丧失。至此,对因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刑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赋予被害人多种救济途径。一是请求追缴或者退赔;二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按照该解读,似乎是支持被害人在追缴、责令退赔不能弥补损失的情况下,另行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判决支持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仍以李晶诉温颜擎、邢野、沈伟刚、申海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为例,一审法院认为,刑事裁判文书仅判令将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返还被害人,其余赃款、赃物继续追缴,但未责令退赔,这不利于保护被害人的权利,故对于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法院应予受理。二审法院对一审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的做法表示肯定,并在论理上进行了补充:因李晶的损失未能通过刑事退赃的方式得到弥补,而现行法律也未明确规定刑事被告人在被追赃和责令退赔后可以不再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李晶仍然有权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请求温颜擎、邢野、申海霞承担民事责任。再审法院认为:“在通过刑事追赃、退赔不能弥补李晶全部损失的情况下,赋予被害人李晶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有利于最大限度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判决与民事判决对于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是相互补充的,并未加重温颜擎等人的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受理李晶提起的民事诉讼并无不当。”

笔者认为,在被害人以同一事实对刑事被告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刑交叉案件中,可视情况的不同确定处理方式。

如刑事程序漏判了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则法院应当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理由如下:虽然新《刑诉法解释》第四百四十六条规定了“未对随案移送的涉案财物及其孳息作出处理的”刑事裁判文书的纠错程序,但被害人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不能仅限于随案移送的财物。因此,在刑事生效判决已认定被告人的非法占有、处置行为,但忽略被害人财物处理的情况下,如果机械地认为被害人无权提起民事诉讼,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只能通过刑事程序的追缴和责令退赔解决,会极大地增加被害人的诉累。这时,受理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对刑事生效裁判的疏漏进行补充,有助于简化诉讼程序,快速解决纠纷。

如刑事程序中已判令追缴、责令退赔,而被害人在确定追缴和退赔的范围外无其他损失,被害人因执行不能未得到足额退赔的,不能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理由如下:在刑事程序已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作出处理的情况下,被害人的损失可直接通过刑事执行程序获得。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是对刑事程序判令追缴、责令退赔的简单重复,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并且,如刑事上执行不能,则即便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并胜诉,民事判决也只是一纸空文,被害人依然会因执行不能而无法得到诉求财物。对被害人来说并无意义。

如刑事程序中已判令追缴、责令退赔,而被害人在确定的追缴和退赔的范围之外,仍有原物损坏之损失或利息损失等,对被害人就此提起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新《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仅规定了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应通过追缴和责令退赔解决,但未明确在追缴和责令退赔之后,仍存在的原物损坏之损失或利息损失等处理问题。司法实践中常对此持肯定态度。笔者认为,原物损坏之损失或利息损失等亦属于被害人的直接损失,应予赔偿,出于对被害人利益的保护,应受理其对刑事被告人提起的民事诉讼。

被害人可否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

在刑事程序已判令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产追缴和责令退赔的情况下,关于被害人能否基于与刑事案件有牵连但不同的事实,对刑事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中采取支持态度。

根据2019年11月8日公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不同法律事实请求涉嫌刑事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分别审理。可见,最高人民法院支持被害人对第三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也持相同观点。

从另一个角度说,虽然刑事判决已对被非法占有、处置的财物进行追缴和责令退赔,但刑事判决并不能解决刑事被告人之外的第三人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第三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仍需在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中解决。至于部分人提出的,刑事、民事判决对被害人的同一财物或损失进行救济,是否会出现被害人实际获赔多于损失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一担心完全可以通过在执行阶段进行数额的抵扣解决。另外,在第三人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后,有权向刑事被告人追偿,执行部门也可直接将追缴或退赔的财物发还给第三人。

综上所述,在民刑交叉案件中,对于被害人受刑事被告人诈骗而签订的民商事合同的效力,应以民商事法律为依据判断。在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时,应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稳定运行的角度考虑,认定为可撤销合同。在程序选择上,对于被害人另行提起的民事诉讼,应从简化诉讼程序、减少被害人诉累的角度出发,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依法受理。另外,因刑事程序无法解决被告人之外第三人的民事责任问题,被害人也可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这样,可以在实体上和程序上最大限度保护被害人的合理期待,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本期封面及目录

《中国审判》杂志2021年第12期

中国审判新闻半月刊·总第274期

编辑/孙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