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总结:

1、储户受高息揽储诱惑,按银行负责人的指示存入银行工作人员个人账户,仅取得银行负责人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借条,未取得存折或银行卡,后银行负责人挪用资金导致储户资金无法返还,储户与银行之间是否形成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法院认为:储户虽未取得银行出具的存折、银行卡等凭证,但高息揽储、资金拆借等行为均是银行负责人及其他工作人员以银行的名义进行宣传并长期开展,储户基于银行负责人的特殊身份和其揽储承诺,有理由相信银行负责人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储户通过存现、银行转账方式将资金存入银行负责人指定的银行其他工作人员账户,储户虽仅取得借条而未在涉案银行开立账户,但储户的存款实际被涉案银行占有、管理、调配,并纳入银行负责人挪用资金范围,故储户与涉案银行已形成事实上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

2、既然银行负责人个人出借借条,银行负责人又以挪用资金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是否属于银行负责人的个人行为呢?

法院认为:高息揽储、资金拆借都不是以银行负责人个人名义实施的,而是银行开设专门柜台开展,具有向社会公示的效果,是代表涉案银行进行意思表达,而非某个个人意思表示。银行负责人或银行的其他工作人员从储户处取得存款无论是否以个人名义签署的借条,其本质上是用于涉案银行资金调剂用途,代表着涉案银行进行意思表达。涉案银行对银行负责人及其他人员的高息揽储、资金拆借行为存在着提供支持和便利的行为,致使储户的资金被挪用不能归还,涉案银行在工作人员管理、营业场所管理以及存取款业务操作流程等方面均存在严重过错,且该过错与存款的存款被挪用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涉案银行对储户未能归还的存款本金负有支付义务。

涉案裁判:

法院认定的事实:

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前身为原县级市怀化市农村信用社,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成立于2001年4月28日。2015年12月16日,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怀化市洪江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合并改制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舞水路分社变更为怀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舞水路支行。禹子英自2003年起历任舞水路分社副主任、主任、舞水路支行行长。自2003年起,舞水路支行(原舞水路分社)为了揽储创办代办业务,即派专人上门揽储并收款代存、代取款,代转款等。2014年7月始,根据怀化市鹤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要求与愿意代办的部分储户签署《委托代办打款协议》或《授权委托书》,获取储户账户、密码。后舞水路支行利用掌握客户存款信息及客户账户密码的便利,在代办业务基础上,增设储户间资金调剂拆借业务,即由工作人员以银行内部资金调剂的名义,向储蓄客户借资出借他人,具体由禹子英负责。禹子英根据安排,以银行内部资金调剂需储户帮忙为由向储户借款,承诺按1分至1.5分不等的月利率支付利息,以揽储或者从存款客户账户取款后直接转账等方式,将客户资金调剂给用资方,同时向用资方收取略高出资方利率的利息,用于支付出资方的利息或者填补空缺。除个别客户的存款由禹子英在存折上手写存款记录外,大部分由禹子英个人出具借条,需资方向禹子英出具借条,需资方出具借条中的债权人一般为禹子英或舞水路支行,所有借条均由禹子英掌握,部分借条上加盖了舞水路支行印章。舞水路支行为方便操作,专设立3号柜台从事上述代办及资金调剂拆借业务,柜员由工作人员轮流担任,柜员根据指示将调出方储户的存款直接取出、转账到调入方储户账户或者将客户提供的现金存入需资方账户,利息一般通过转款方式由禹子英支付至调出方账户。禹子英在进行资金调剂过程中渐由原来的一户对一户、一户对多户发展为多户对多户,并从储户之间资金调剂发展到非储户间资金调剂,以上所有资金调剂业务,银行无专门的明细账记录,仅有禹子英个人以手工记账方式做明细账。2015年,禹子英对明细账结算汇总成四本总账。后期,随着呆帐、滞帐、坏账的出现,资金调剂业务产生巨大亏空;特别是到2016年,禹子英未再征求客户意见,擅自将部分客户资金办理取款手续转账给其他人,也不再向客户出具借条。2016年4月21日禹子英案发;2017年7月19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2018年9月5日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1202刑初27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禹子英共计挪用客户资金221794795.11元未退还,以禹子英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其中认定的挪用资金数额包含曾立求的资金。

案件来源:

(2019)湘12民终963号、(2019)湘12民终1838号、(2019)湘12民终2900号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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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

徐阳律师:从事律师工作十余年,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北京东迅律师事务所主任/资深律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

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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