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名义股东相对应的,是实际出资人,我国法律并无隐名股东之说。

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关系,系通过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以实际出资人履行出资义务,名义股东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方式,来获取投资利益,名义股东是实际出资人在目标公司的利益代言人。

实际出资人的显名,往往涉及三方当事人,实际出资人、名义股东、目标公司的其他股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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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因实际出资人与目标公司之间不存在法律上的直接关系,有限公司人合性的属性,使得对实际投资人的显名要求较为苛刻。

1.公司法解释三

公司法解释三规定了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里的关键词: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九民会纪要

至九民会纪要,对实际股东的显名化做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这里的关键词:证据、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出资、行使股东权利、未提出异议。

3.公司法解释三与九民会纪要的并列关系

九民会纪要规定,“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说明两者之间为并列关系,九民会纪要非为对公司法解释三的细化。

4.实际出资人的显名条件

从公司法解释三到九民会纪要,对实际投资人显名的保护力度加大了。综合前述规定,实际出资人只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即可要求显名:

(1)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2)公司过半数其他股东知道实际投资人实际投资,且对其实际上行使股东权利无异议。

也即,只要符合条件(2),即便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也无法阻止实际投资人的显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半数或过半数的计算基础是人数,而非股权占比,无论股权占比有多高,也应按一票计。

二、存在的问题

当公司其他股东人数较多时,无论是同意还是无异议,均容易做出实际投资人是否符合显名条件的判断。难度在于当股东人数较少或存在多个股权代持关系的,如何对半数以上或过半数做一个正确的理解,或者实际投资人拒绝显名化时的应如何处理。

1.当股东人数较少或存在多个股权代持关系的

例1:A、B、C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A持有公司股权45%,B持有公司股权15%,C持有公司股权40%。A持有的45%的股权系由C实际出资并代持,且B对此种情形一无所知。若实际出资人C想就该部分股权显名,按公司法解释三,应由除A以外的其他股东B和C过半数同意,但C为实际投资人,存在利害关系,是否有权表决?若参与表决,在B不同意的情形下,是否构成对B权利的侵害?

2.实际投资人拒绝显名的情形

公司法解释三和九民会纪要,均规定的是实际出资人主动要求显示名的情形。如果股权代持人拒绝继续代持,可否要求实际投资人显名。仍举例以说明。

例2:A、B、C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A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权占比80%。其中,70%系其自有股权,剩余10%系为甲代持。后公司经营出现问题,A遂产生要求实际投资人甲显名的想法。公司其他股东B、C一致同意。此时,已符合实际投资人显名的人数要求,在甲拒绝显名的情形下,可否强制要求其显名?

三、实际投资人显名与股权转让

实际投资人显名,实质上将名义股东名下的股权,重新登记在实际投资人名下,实际投资人投资在先,显名在后,这里有一个股权变更的问题,和股权转让很类似。但实际投资人显名,不是股权转让,不符合股权转让的实质要件。

股权转让,分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情形,两者的区别在于外部转让有一个股东同意且存在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内部转让则无需其他股东同意且无优先购买权。受让股东对目标公司在股权受让前并无实质投资。

实际投资人显名,系由法律直接规定,虽然表面上也是股权向外部的变更,但不存在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实际投资人在显名前已对目标公司进行了实质性的投资。

无论是公司法解释三,还是九民会纪要,对实际出资人的保护仍有限。当利益足够大时,争夺便会白热化,实际出资人在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应三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