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刑法第224条之一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传销组织中的人员一般可以分为三类:组织者、领导者;积极参加者;一般参加者。

不同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本罪的打击对象限于组织者、领导者,对积极参加者及其他一般参与者则不予追诉。因此对于该罪的辩护,犯罪主体的认定是定性之辩的重点。

传销活动组织者、领导者的认定

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具体可细化为以下五类人员:

1.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负责发起、策划、操纵的“董事长”类人员。

2.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如具体负责传销活动整体开展的“总经理”类人员以及承担具体职责、组织开展传销业务的“部门主管”类人员。

3.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传授传销方法、灌输传销理念的“宣教”类人员。

4.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传销活动参与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主要考虑到这类犯罪分子屡教不改,受过处罚后重操旧业,主观恶性较大,有必要予以从严惩处。

5.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如在传销组织中承担资金结算、财务管理等重要职责的人员。

在传销组织中,其组织者是指策划、纠集他人实施传销犯罪的人,即那些在传销活动前期筹备和后期发展壮大中起主要作用,同时获取实际利益的骨干成员,除此之外的人不应当作为组织者加以处理,以免扩大打击面,不利于突出对首要分子的制裁力度。

领导行为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中居于领导地位的人员,对传销组织的活动进行策划、决策、指挥、协调的行为,也包括一些幕后组织者对传销组织的实际操纵和控制行为。

传销组织的领导者主要是指在传销组织的层级结构中居于最核心的,对传销组织的正常运转起关键作用的极少数成员。对领导者的身份,应当从负责管理的范围、在营销网络中的层级、涉案金额等三个方面综合认定。

基于上述分析,下列行为均属于组织、领导行为:

(1)为传销活动的前期筹备、初步实施、未来发展实施谋划、设计起到统领作用的行为;

(2)在传销初期,实施了确定传销形式、采购商品、制定规则、发展下线和组织分工等宣传行为;

(3)在传销实施过程中,积极参与传销各方面的管理工作,如讲课、鼓动、威逼利诱、胁迫他人加入行为。

“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认定

根据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的,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的认定,可从以下三方面予以把握:

1.工作性质,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不起到关键性作用,仅为公司、单位日常活动工作的人员;

2.对传销活动的实施无处分权限,仅是根据公司指派,负责一定事务,对传销活动没有决策权;

3.从领取工资报酬的数额界定,领取的工资报酬数额与当地正常的劳务人员收入基本相当,不参与抽成,则不宜认定其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

我们试从一则判例来分析组织者、领导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主体的认定。

(2020)湘07刑终88号陈某贵等人组织、领导传销罪一案中,判决认定案渉深圳前海宝裕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财务总监、市场总监、公司各地服务中心负责人等人构成组织、领导传销罪。对案渉公司下属公司负责人、公司客服、后勤主管等人则认定为证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而言,公司或单位的行政人员、财务人员、后勤人员以及受劳务指派到该公司、单位工作的人员等等,基本不涉及公司传销活动的组织、策划,对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未起到关键作用,应认定为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笔者认为,组织、领导者的认定与行为人职务的高低并没有必然联系。任职“经理”、“总经理”等看似“高管”职务,也不一定是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关键还是要看其对传销活动是否起到决策、管理、协调等作用。

结语

传销活动本质是一种层级性、金字塔式的诈骗活动,涉案人员多、等级复杂,传销组织中只有极少部分人员是受益者,其余绝大部分均是传销活动的受害者。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时,应准确把握当事人在传销组织中所起到的地位和作用,以制定出有效的辩护策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