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纹作为一种常规的微量物证,在毒品案件中使用十分广泛,主要用于辅佐判断被追诉人与某案是否存在关联性。尽管指纹是一种间接证据,不能够直接证明案件的事实,需要其他证据予以辅佐,但其在证据体系中却处于十分显要的地位,对查明案件事实起到不可忽视的作用。为此,我们试以实证案例为证,结合多年的实战经历与办案感悟,对指纹在毒品案件的相关问题作进一步的剖析,以总结出一种司法认定规律,供同行交流。具体如下:

其一,有相反指纹物证证明被追诉人没有到过案发现场,致使案件逆转,被追诉人最后被法院宣告无罪。

法院观点:没有客观性证据证实黄某到过案发现场,现场另有未查明身份人员所留手印。公安机关现场勘查时,在现场装有液体的塑料盒外表面刷显一枚指纹,经比对不是黄某手印所留,该指纹的遗留者不明。参考:(2017)粤刑终937号

其二,现场存有第三人的生理遗留物质,不能排除制造毒品行为为第三人实施。

实证案例,法院观点:虽然在案发现场缴获了毒品实物及制毒工具,但本案没有证人或其他证据指认或证实上诉人张三在案发现场有制造毒品的行为,且在该新建的一层楼房内查获的7个烟蒂中有两个为一未知男性所留,现有在案证据可以证实薛某某与现场查获的毒品、制毒工具等制造毒品的行为有一定的联系,但无法确定被追诉人是否有制造毒品的行为,因此,本案证实被追诉人犯制造毒品罪的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被追诉人的行为不宜定性为制造毒品罪。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现场毒品均属于张三所有,被追诉人对涉案的毒品具有足够的控制力,故被追诉人的行为依法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参考:(2018)粤刑终258号。

其三,在案生物物证与被追诉人无关。

在案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均是他人所留,与被追诉人无关。本案也缺乏被追诉人在涉案的102公斤或其他涉案毒品上留存有其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关键的生物物证。在案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检材与被追诉人无关,检验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系其他所谓同案犯所留及某一未知女性所留,与被追诉人涉嫌走私、贩卖的96公斤或102公斤毒品实物无关。

显然,证实上述4公斤冰毒外包装擦拭物检材中含有其他所谓同案犯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涉案30330.6克冰毒外包装擦拭物含有案外人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上述1公斤氯胺酮含有其他未知女性的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的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均与被追诉人无关。

参考:我们亲办案例,案号暂不宜公开。

其四,因侦查人员没有提取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关键物证,因其存在取证不作为的问题,最终导致该项指控不成立。

法院观点:公安机关对从现场查获的毒品包装上没有作指纹提取和鉴定,无法证实是否能从包装袋上取得关健的指纹等物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的张三向李四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4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参考:(2019)川06刑终22号。

其五,毒品权属不明,且被追诉人在案发现场时便否认涉案毒品与其有关,且涉案侦查人员未提取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关键物证,致使案件被发回重审。

实证案例一,在被追诉人不认罪,且侦查人员没有对在出租屋所查获的毒品没有做指纹、人特异性基因成分等生物物证作鉴定工作,致使此案不能确定毒品权属为被追诉人所有,还是其他同案犯所有,或者是案外第三人所有,致使高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来源:我们亲办案例,暂不宜透露具体案号。

其六,被追诉人否认毒品归其所有或归其控制时,办案人员应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

案例:刘某某自始未供述84.22克毒品为其所有,对查扣的毒品归属存在疑问的,应当采取对相关的毒品包装进行指纹鉴定、生物物证鉴定等方式,证明毒品的归属,但卷宗并未有相关证据予以支持,因此从秦皇岛市某某小区某某室查扣的84.22克毒品是刘某某所有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对抗诉理由和支持抗诉意见不予支持。

参考:(2016)辽14刑终19号。

其七,现场缴获的毒品及制毒工具都较为隐蔽,并非正在制造毒品的过程中被缴获,在并非人赃并获的情形下,侦查机关应对涉案的制毒工具、毒物进行指纹鉴定。

案例:上诉人张三构成制造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缴获毒品及制毒工具的场所并非张三长期居住,缴获当时并非正在制造毒品,也没有对制毒工具、涉案毒品做指纹鉴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三参与制毒。

参考:(2017)粤刑终337号。

其八,在毒品权属无争议情况下,办案机关可不做指纹鉴定。

案例一:经查,张三被抓获后,供认了60.5克毒品为其所有,对所查扣的毒品归属没有疑问的情况下,不必做指纹鉴定,故对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参考:(2016)辽14刑终19号。

案例二:关于张三上诉提出手提包中的毒品是李四的,缺乏对毒品进行指纹鉴定,办案机关认定张三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首先,抓获视频资料证实张三被抓时持手提袋,且张三明确答复公安人员手提袋及其中物品是自己的,而在当日的扣押清单上张三亦签名捺印认可手提袋中的毒品为己所有;其次,该手提袋中不仅有三大包毒品,还装有张三的手机两部、钱包、充电器等私人物品;第三,张三在多次供述中承认明知手提袋内装有毒品。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参考:(2015)赣刑一终字第25号。

其九,有相关证据佐证涉案毒物的权属,未提取指纹作鉴定不影响定罪。

案例:证人张三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3点多钟到李四家时看到李四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证人王五证实其于2016年2月29日14点多钟到李四家时看到李四家客厅茶几上有一玻璃瓶装的冰毒,后被警察查获。上诉人石坤归案后稳定供述警察在其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冰毒是其向他人买来用于吸食的,警察查获该毒品后用物证袋当场进行了封存。公安机关《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6年2月29日17时30分许抓获石坤后在石坤家客厅茶几上查获一玻璃瓶疑似冰毒。查获毒品的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李四家中查获毒品后用物证袋对毒品进行了封存。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公安机关在李四家中客厅茶几上查获的用玻璃瓶装的40.9克甲基苯丙胺系李四所有,虽公安机关未在玻璃瓶上检出李四的指纹和DNA,但能否在玻璃瓶上收集并检出指纹和DNA受多种因素影响,该问题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参考:(2017)渝05刑终48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