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营商财经 实习生蒋汶轩/文

近日,运营商获悉到一份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酷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的裁判文书,那么酷我公司是被谁告,又是因为什么被告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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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称自己有作品著作权 诉求酷我公司停止侵权赔偿1万元

原告谢某称:其是职业音乐人,在担任朝代万世传媒(北京)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传媒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万世传媒公司为其旗下艺人杨坤制作了歌曲《梅兰梅兰我爱你》(以下简称涉案歌曲)、《梅兰梅兰我爱你(伴奏)》(以下简称涉案伴奏),其后万世传媒公司将上述录音制品的录音制作者权全部转让给谢某,谢某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录音制作者权及著作权,依法受到保护。

酷我公司未经许可通过其经营的“酷我”音乐播放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侵犯了谢某对涉案录音制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谢某认为酷我公司作为专业向社会公众提供音乐内容的传播平台,对其提供的全部录音制品均有严格的注意义务。

其公司在自己传播平台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录音制品的行为未尽到审慎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故谢某向法院诉求:1、判令酷我公司停止侵权,删除侵权录音制品;2、酷我公司赔偿谢某经济损失10 000元。

酷我公司辩称权利人无法确定、证据不足和时间戳无法保证真实客观

酷我公司辩称,涉案录音制品和作品权利人无法确定。谢某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享有权利。时间戳取证无法保证真实客观。即便谢某是权利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酷我公司认为,即便其公司传播了涉案制品,提供免费在线播放服务,未进行编辑推荐,但未收到谢某的警示或告知,没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即便需承担责任,由于涉案歌曲及涉及音乐作品的曲谱小节、歌词较少,时长短,有些是单纯的伴奏,时间久远,受众少,而且专辑封面显示相关MV为“赠送”,每首MV时长也很短,制作成本低,并未给谢某造成损失,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法院给出最终判定酷我公司赔偿谢某2000元

据裁判文书显示,根据时间戳服务系统公示的信息,文件内容发生任何改变,如打开后保存,都无法通过验证。此种方式通过密码技术有效验证和保障了电子数据的完整性。

最后,由权威性较高的中国科学院国家授时中心负责时间戳服务系统的国家标准时间溯源及系统时间同步与分配,保证了电子数据形成时间的准确性。

酷我公司辩称谢某通过时间戳服务系统固定证据的过程由其单方操作、且在其所控制的电子设备上进行,因此得出的数据内容不具有客观真实性。

对此法院认为,判断电子数据证据真实性的关键并不在于是否由取证方自行操作,而在于生成、储存、传递电子数据方法的可靠性以及保持电子数据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等因素。

如前所述,谢某提交的电子数据证据,不论生成、储存方法还是保持内容完整性的方法,均较为可靠。酷我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取证过程和验证方式存在影响证据真实性的瑕疵。因此,本院对酷我公司的上述辩称不予采信。

本案中,酷我音乐网站直接提供涉案歌曲的播放行为,用户在时间段内可以按照其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取涉案歌曲,可以认定酷我公司侵害了谢军对涉案歌曲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因双方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谢军的损失或者酷我公司的获利,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歌曲的类型、知名度、专辑出版时间,酷我公司的侵权性质、情节、时间等酌情确定经济损失。

最终一审判决:北京酷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谢某经济损失2000元;驳回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后酷我公司再次上诉,但没有提供新的证据,被法院驳回诉讼。

(责任编辑:杨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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