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24号:不考虑!

【基本案情】荣宝英申请并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1.荣宝英左桡骨远端骨折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左下肢损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其个人体质的因素占25%。2.荣宝英的误工期评定为150日,护理期评定为6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残疾赔偿金27658.05元扣减25%为20743.54元。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判决:一、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343.54元。二、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4040元。三、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荣宝英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作出(2013)锡民终字第497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2)锡滨民初字第1138号民事判决;二、被告永诚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52258.05元。三、被告王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荣宝英4040元。四、驳回原告荣宝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交通事故中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是否应当扣减时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虽然原告荣宝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荣宝英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将荣宝英个人体质状况“损伤参与度评定为75%”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上海高院:三种情形要考虑参与度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类案办案要件指南》

3、参与度对责任的影响

【审查要点】

原则上不影响责任比例。具体操作中建议区分具体情况处理:

(1)年老体弱,存在正常的生理性功能退化;

(2)特殊体质,天生某些身体机能与常人相较有异;

(3)原有疾病,侵权行为诱发了自身疾病或者侵权行为是产生病理症状的次要因素;

(4)原有伤残或者原有旧伤,侵权行为加重了残疾等级或者导致了功能受限情况加重;

(5)老年人因侵权行为需要治疗在治疗时诱发了老年病,使得损害后果加重。

前述第(1)、(2)种情况不再区分原因力,第(3)、(4)、(5)种情况建议对实际发生的损失,如医药费、误工费等可以全额支持,对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定型化赔偿的项目,可以参照原因力鉴定的意见,酌情确定侵权人承担的责任比例

关联规定

1、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7)

二、过错参与度鉴定意见的认定

司法鉴定意见系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对于司法鉴定机构依法作出的过错参与度比例鉴定意见,如诉讼双方均不持异议,可直接适用;若有一方提出异议,但该异议不成立的,可直接适用鉴定意见;若异议成立的,可告知其申请重新鉴定,不申请的,可将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计算相关赔偿的参考,并根据案件情况酌情加以调整,但不能出现颠覆性调整,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除外。

2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审判规程 (试行)(2019)

第二十七条 受害人自身健康状况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自身健康状况源于人体自然老化或特殊体质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前患有的疾病明显加重其损害后果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应当考虑受害人自身疾病对损害后果的参与度,并据此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3、最高院曾经制定过《损伤参与度评定标准》的草案,但未施行

在该草案中对交通事故参与度划分为五级:“(1)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完全由损伤造成,疾病未起作用,损伤与后果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为100%;(2)既有损伤又有疾病,后果主要由前者造成,疾病只起辅助作用,则损伤与结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为70-90%;(3)既有损伤又有疾病,两者单独存在都不能造成目前的后果,或者在造成目前的后果的作用上同等重要,难分主次,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界限型因果关系,为40-60%,(4)既有损伤又有疾病,损伤是诱发或加重因素,即损伤比较轻微,对人体没大的危害,但能诱发或促进疾病的发作,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系间接因果关系,为10-30%;(5)既有损伤又有疾病,若后果完全由疾病所致,则损伤与目前后果之间无因果关系,为0%” 。

该草案虽未实行,但对司法鉴定机构和法院处理类似案件具有很好的借鉴意义,虽然对鉴定机构目前在鉴定参与度方面遵循何种标准我们不清楚,但科学合理的损伤参与度的标准的确立是亟需的。

典型案例

受害人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的,是否应当考虑交通事故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参与度?

【基本案情】2017年6月22日,江某华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同乘熊某梅、余某、余某腊)由攀枝花市驶往楚雄市,行至牟定县境内时将车交由熊某梅驾驶。 当日4时30分许,熊某梅驾车行至双元公路K91+700米路段,车辆驶离路面翻下行车方向左侧的山坡,造成余某腊、熊某梅、江某华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 熊某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余某、余某腊、江某华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楚雄市人民医院120急救中心医生到达现场,确认乘车人余某已死亡。

2017年7月13日,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昆医大司法鉴定中心【2017】(病理)鉴字第216号《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尸表检验头颈部:头皮未见损伤、出血等改变;颅骨外形未见异常;躯干部:未见新鲜的损伤、出血等异常,未骨折;四肢:未见骨折等异常,左足踝关节内侧见4.5cm×2.5cm擦挫伤,左足背检见1.3cm×0.7cm擦挫伤。法医病理解剖检验颅腔解剖:未见损伤、出血等异常;颈部解剖:未见出血、骨折;胸腔解剖:左侧第五、六肋间的壁胸膜侧检见肋条间肌小灶状出血,其余未见损伤、出血、骨折;腹、盆腔解剖:未见损伤、出血等异常。法医病理学诊断:冠心病,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症合并冠状动脉管腔Ⅱ~Ⅳ级狭窄动;……分析说明……被鉴定人余某体表及内脏器官均未检见致命性机械性损伤的形态学改变,故本例排除机械性损伤导致死亡的情况。本例未检见颈部……,因此,本例排除因颈部受压及口、鼻闷堵等所致机械性窒息死亡的情况,亦排除因呕吐物吸入阻塞呼吸道造成死亡的情况。本例被鉴定人余某有冠心病的病理形态学改变。……本例冠心病成立,且病变程度严重。根据本例案情及死前经过,本例被鉴定人余某乘坐小货车从攀枝花来楚雄拉葡萄,于当天4时30分左右小货车驶离路面发生侧翻,‘当时余某坐在驾驶位后排的座位上,小货车车体变形不明显’后经抢救无果发生死亡的情况。根据本例尸体检验、病理组织学检验、救治经过及死亡经过,综合分析认为本例被鉴定人的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

【裁判要旨】本案的争议焦点系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于本案、熊某梅对死者余某的死亡是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1、关于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能否适用本案问题。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为交通事故受害人自身体质状况不是自己的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但该指导案例中的被侵权人的特殊体质指的是年老型骨质疏松,系人体正常衰老发展过程的表现,故,被侵权人仍属于健康个体。该指导案例中,交通事故是造成被侵权人残疾的唯一原因,即交通事故与被侵权人的残疾后果具有完全的因果关系。本案与第24号指导案例有本质的区别。本案中,余某自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而冠心病属于疾病范畴,不属于人体的自身体质问题,且鉴定意见明确为“余某死亡原因系在冠心病基础上,因交通事故等因素诱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故,交通事故不是造成余某死亡的唯一原因。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第24号指导案例与本案案情存在本质不同,二审判决适用该指导案例的裁判要点,认定余某身患冠心病属于其特殊体质问题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2、关于熊某梅应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尸检表明余某患冠心病,病变程度严重,冠状动脉管腔Ⅱ~Ⅳ级狭窄,但无明显的外伤和骨折,头颅、内脏未见明显损伤或出血。结合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车辆侧翻,车上其余三人均为擦挫伤,而余某在交警和急救医生到达事故现场前已死亡的情况分析,本院认为,余某本身患有严重的冠心病,交通事故作为诱发条件,导致余某的冠心病发作,引发急性心功能障碍死亡,从死亡时间看属于猝死。冠心病系余某自身疾病且病变严重,而案涉交通事故仅为冠心病发作的诱发因素,本案交通事故与余某死亡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不是完全的因果关系。虽然交通事故的发生仅是导致余某死亡的诱因,但余某的自身疾病并不会单独引发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的当日死亡。从车上人员的受伤程度及余某尸检所呈现的情况分析,若余某未身患严重疾病,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也不会单独引发余某的死亡,故系交通事故与余某自身疾病两者竞合,共同作用的结果导致了余某的死亡。因此,本院将案涉交通事故导致余某死亡结果的因果关系比例酌定为50%,即熊某梅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民再52 1号: 熊某梅与吴某英、余某腊、余某娟、江某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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