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刘某(男)与徐某(女)原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共同经营钢材生意所需向李某借款450000元,女方与李某签署了房屋抵押借款协议,约定借款450000元,女方以其登记于夫妻二人名下的房屋为借款设定抵押,协议签订后李某履行了出借款项义务。2016年5月,因无力还款,女方与李某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将上述抵押房屋用于抵顶欠李某的借款本息。2016年9月,开发商将上述房屋交付女方,女方随即将该房屋交付李某,现李某已装修入住。因夫妻二人欠他人的债务未还,该房屋已被其他法院予以查封,李某诉诸法院,要求夫妻二人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在自己名下。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与徐某签署房屋抵押借款协议后,李某已履行出借款项义务,后因徐某未能归还借款,与李某签署房屋抵顶协议,实际是商品房买卖协议。李某已支付对价,夫妻二人有义务协助李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判决:夫妻二人协助李某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李某名下。

宣判后,刘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官说法

本案中,李某起诉要求刘某、徐某将涉案房屋及地下室进行过户,实际系确认涉案房屋及地下室的所有权人为李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因案涉房屋被人民法院查封,李某要求对案涉房屋及地下室进行确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执行异议,故本案应驳回李某的起诉。

法条链接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法发〔2018〕9号)第八条规定“审判部门在审理确权诉讼时,应当查询所要确权的财产权属状况。需要确权的财产已经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告知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主张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0号)第二十六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属纠纷以及租赁、借用、保管等不以转移财产权属为目的的合同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返还执行标的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二)该法律文书系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

(三)该法律文书系案外人受让执行标的的拍卖、变卖成交裁定或者以物抵债裁定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应予支持。

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非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该法律文书对执行标的权属作出不同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案外人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申请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不服人民法院依照本条第一、二款规定作出的裁定,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供稿:民一庭 编辑: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