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在广州市某区有一套合法房屋,2015年原告与南沙土发中心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但因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补偿款, 原告没有搬出房屋,一直在房屋内居住。2019年1月23日 早晨,被告趁原告家中无人,在没有任何提前告知的情况下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且在拆除后也未向原告告知任何救济方式和权利。南沙土发中心系强拆行为实施主体,作为广州市该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组建的机构,其行政行为的责任应由广州市南沙区综合行政执法局承担。另外由于被告在强拆原告房屋时没有告知起诉期限,故原告有权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一年内 提起诉讼。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南沙土发中心辩称,一、本案房屋已达成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本案房屋拆除是依据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应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不属行政争议。二、案涉房屋经协商一致达成案涉补偿安置协议,中心有权依据协议约定强制拆除房屋,并无不当。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已得到充分保障, 并未受损。原被告之间经充分协商,签订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根据该协议,拆除原告的房屋,并给予原告1套154平方米和1套88平方米的安置房,共计242平方米,同时还有奖励金、其他货币补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综上,原告的诉 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我方认为:
关于本案拆除行为是否违法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可见,征收房屋应当遵循“先补偿、 后拆迁(执行)”的原则,否则,被征收人有权拒绝搬迁,征收机关也不能强制执行。一般而言,被征收人获得安置补偿包含两种情况:一是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就安置补偿达成 一致并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征收机关开始按照补偿安置协议 主动履行相关义务;二是在与被征收人达不成协议的情况 下,征收机关依据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作出补偿决定或补 偿行为,即安置地点和面积已经明确,补偿款已经支付或者专户储存。实践中存在征收机关与被征收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后,被征收人主动将土地或房屋交征收机关处理,该交付房屋的行为应当通过被征收人腾空房屋、交付钥匙等行为明示。征收机关据此采取的拆除行为不属于强制拆除范畴,该 拆除行为的合法性和正当性是基于被征收人认可补偿安置 后的自愿处分行为。但也存在拒不签订补偿安置协议或签订 补偿安置协议后反悔不主动交付房屋予以拆除的情形。在此 情况下,征收机关是否有依据已签订的征收补偿协议实施拆除行为的权力,根据职权法定原则,行政机关作出任何行政 行为都应当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否则可能因超越法定职权而被确认违法。《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 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征收人拒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 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定 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政 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 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 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 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 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可见,征收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应在完成 补偿安置工作的情况下由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在获得法院的准许强制执行裁定前,行政机关没有直接强制 拆除被征收房屋的权力。即使在被征收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 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安置的情况下,征收机关若要实现强制搬迁和拆除,也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南沙土发中心和珠江街征收办主张已按 照征收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拆除涉案房屋对原 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案件结果:
法院认定强制拆除涉案房屋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陈某要求确认拆除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拆除原告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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