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认为离职员工存在“飞单”行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提交的证据竟是从工作手机中导出的通话录音文件。近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劳动争议案件,判决公司侵犯员工隐私权,员工无需赔偿公司损失。

所谓“飞单”,是指本公司销售业务员拿到订单后,将订单交给别的公司。

李某曾就职的这家网络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若“飞单”“干私活”,需按成交价的40%追究赔偿责任。2019年底,李某向公司提出离职,并将工作手机交还于公司。过了不久,公司以李某曾经“飞单”为由,向劳动仲裁部门提起了仲裁,要求他赔偿因“飞单”造成的公司损失14万余元。为了证明李某存在“飞单”行为,公司拿出了从李某工作手机中导出的通话录音。在这些通话录音中,有李某和其他公司洽谈销售业务的内容,并亲口承认自己要“飞单”。

劳动仲裁部门根据该通话录音,认定李某存在“飞单”行为,裁定他赔偿公司14万余元。李某对该裁决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李某认为,公司截取的录音内容没有涉及具体项目、实际发生时间、金额、人物,只是日常生活中与朋友的正常通话聊天,并没有给公司带来任何商业利益损失。公司远程监控自己电话,且并未事先告知,严重侵犯了自己的隐私权,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公司则辩称,有证据证明李某确实存在“飞单”行为,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比例要求他补偿经济损失,合法有据。该手机是公司发放给员工用于工作的,公司有权取得通话信息,所以也不存在侵犯隐私权。

金山法院审理后认为,“飞单”明显是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的行为,对此绝不姑息。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实施窃听他人私密活动、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等行为。公司对劳动者履行工作职责进行管理监督,无可厚非,但应当在合法合理的限度内行使权利。本案中,公司的确享有工作手机的所有权,但是其并未证明已告知李某会对运用该手机的通话予以录音并恢复数据,或已就恢复其通话信息取得同意,故该证据的合法性法院不予认可。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的前提下,公司无法证明李某存在“飞单”行为并给公司造成了严重损失。

最终,法院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李某的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需向公司支付损失赔偿金。公司不服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