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修订后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新《条例》)开始施行。相对于此次修订前的《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新《条例》以落实“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为目标,在明确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上,作了较大幅度的调整。
接下来,我们就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几个特殊问题作进一步分析。
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
是否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通常意义上讲,执法案卷一般包含执法询问笔录、执法视频记录、照片等内容,对于该类信息实践中已经达成了共识。但是实践中对于行政执法过程中所制作的通知书或处罚决定是否属于执法案卷信息仍然存在一定的争议。对于该问题,通过对于司法裁判的梳理,我们可以归纳出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案件中作出的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属于执法案卷信息,如夏欣与天津市河东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行政处罚文件及相关行政处罚信息,属于上述规定中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相关信息形成于《食品药品行政处罚案件信息公开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实施之前,该信息是否向原告公开,系被告行政裁量范围。
另一种裁判观点认为,行政执法案件中作出的通知书或行政处罚决定不属于执法案卷信息,如在王海芳、柯桥区杨汛桥街道办事处行政监督一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对违章建筑查处后所作的整改通知书属于执法(决定)文书,一般涉及当事人的违法事实、适用法律、整改要求以及不整改可能面临的不利法律后果,不属于《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且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8]118号)第二点第(六)项加强事后公开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社会公布执法机关、执法对象、执法类别、执法结论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的执法决定信息要在执法决定作出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公开,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整改通知书属于执法(决定)文书,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因此,被告关于原告申请的信息属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行政处理决定及通知书,笔者认为其不应当纳入到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的范围之中。正如前文所述,将行政执法案卷信息纳入到酌定不予公开范围之中,其本质上在于该类信息往往具有过程性和内部性的特点。而就行政处罚决定或相应的告知书、通知书而言,由于其作为行政行为的一种具体载体,只有对其予以公开方能实现其最终价值,即最大程度保证相对人合法权益,发挥社会监督效能。如若将其纳入到行政执法案卷的范围之中,由行政机关进行公开与否进行判定,有不当扩大行政裁量权之嫌,也易造成此信息向不予公开的倾斜。
据此,若行政处理决定等类似信息已不具备内部性、过程性的特征,在处理好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应当将其排除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之外,对其及时进行公开。
公安机关履行行政职权所获取的案卷信息
公安机关作为兼具行政职权和刑事职权的部门,其权责属性相比于一般的行政机关更具复杂性。对于行政机关行使刑事管理职权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由于其不属于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故其在履行职权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但是,我们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公安机关履行行政管理职权过程中所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是否应予以公开,其仍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在彭中林、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公安机关对于作为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如提供纸笔用来写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所形成的相关信息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不能通过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渠道获得。
其次,《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除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向特定对象告知执法信息外,公安机关应当通过提供查询的方式,向报案或者控告的被害人、被侵害人或者其监护人、家属公开下列执法信息:(一)办案单位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二)刑事立案、移送审查起诉、终止侦查、撤销案件等情况,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种类;(三)行政案件受案、办理结果。”
根据上述规定,公安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的案件办理情况和结果等执法信息应当向特定对象公开,并为特定对象提供查询服务。特定对象如需获取上述信息,应通过查询方式取得。基于以上,再审申请人向乐平市公安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之内容,属于不能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得的材料,故乐平市公安局不予答复并未对再审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依法不属于行政复议的受理范围,亦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又如在陈永波、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陈永波向海曙公安分局申请公开的胡俞杰在2017年12月25日在宁波海曙区××信息系公安机关在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决定的过程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海曙公安分局不予公开并不违反上述规定。同时,《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对于被拘留人员档案信息的查阅作了明确规定,如陈永波需了解被拘留人胡俞杰的档案信息,应按照《拘留所条例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海曙公安分局以陈永波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行政机关内部事务信息为由不予公开,理由不当,但结果正确。
根据以上案例的裁判思路,给我们认定公安机关履行治安管理职责所获取的信息是否属于政府信息以及属于政府信息是否应与公开提供了十分有益的裁判参考。首先,从信息的性质角度来讲,公安机关对于在行政程序中的所获取的信息应当属于政府信息的范畴。其次,从公开与否的角度来讲,对于该类信息由于《公安机关执法公开规定》对其查询途径做了特殊规定,故该类信息一般不予公开,而应由相应的利害关系人通过查阅案卷的方式获得相应政府信息。
卷宗查阅权范畴的信息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
卷宗查阅权范畴的信息与行政执法案卷信息两者具有高度的相似性,但是两者却具有完全不同的属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项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四)行政程序中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政府信息公开名义申请查阅案卷材料,行政机关告知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的。”显然,对于通过政府信息而进行卷宗查阅,应告知其共同案卷查阅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程序获取相应信息。
如在李文利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等其他二审行政裁定书中,法院认为:本案中,李文利申请公开处理程序的内容属于咨询类信息,投诉人信息、投诉人提交的信息、被投诉人信息、处理结果等内容的信息申请,均是李文利已经知晓的信息,属于卷宗查阅权的范畴,上述信息公开申请均不符合信息公开条例的立法目的,朝阳工商分局未侵害李文利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被诉告知对李文利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李文利对被诉告知的起诉,应予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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