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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小明为独生子女,其父亲于 2010 年去世,因合村并城项目,区政府作为合村并城项目主体,组建成立了指挥部,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2015 年 5月与指挥部签订了《拆迁协议》(父亲未去世前签订),在张小明父亲去世后,该家庭仍按照独生子女家庭多一人份福利待遇标准予以补偿,村委会认为影响国家安置补偿利益的发放秩序,决定撤销该之前所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下发《决定书》要求张小明一家重新签订新的补偿协议。“这怎么能行,人去世了就是少给补偿的理由吗?”张小明的母亲说到,便找到了我们律问问律师团。
律师案件思路:
该《决定书》中“要求重新签订《拆迁协议》”的内容实属行政命令,并且单方撤销《拆迁协议》、擅自减少过渡费的行为侵犯了我方的合法财产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拆迁协议》没有可撤销的情形,指挥部亦没有合同的撤销权,合同的撤销需经人民法院审理,所以指挥部单方撤销《拆迁协议》的行为违法。
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合同撤销权适用除斥期间一年的规定,指挥部已经过了行使撤销权的期限。
其次,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四条之规定,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主体是市、县级人民政府。再依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条例》第五条之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实施部门之间是委托关系,而非授权关系。房屋实施部门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房屋征收部门承担。
综上所述,指挥部作为临时机构做出该《决定书》,其主体违法、内容违法,已经侵犯了张小明一家的合法财产权益,法律后果应由区政府承担。经过与张小明一家沟通,打算从以下入手:1.确认指挥部作出的《决定书》违法并予以撤销。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区政府承担。
案件审理:
对方辩称:涉案《拆迁协议》自签订之时存在错误。且《拆迁协议》继续履行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作出撤销决定书合法,合理。依据村民自治原则,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及条例的规定,对独生子女父母一方去世的家庭多分半人份拆迁补偿安置待遇。在其他独生子女家庭均享受多半人份安置补偿待遇时,原告家庭若继续按照多一人份安置面积,并因此获得比其他同类情况的独生子女家庭多一半的过渡费,严重影响村民和谐,损害其他遵守村组决定村民以及村集体利益,更违反了村民自治原则,影响村委决定的权威性。指挥部为减少社会公共利益损失,维护公共秩序,决定撤销《拆迁协议》,要求其重新签订补偿安置协议。
我方主张:
因合村并城项目,区人民政府作为合村并城项目主体,组建成立了临时部门“指挥部”,作为拆迁安置工作的具体实施部门。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约定按照 5 人份向原告家庭发放了第一期的过渡费。此后仅发放了 4 人份的过渡费。为此多次向当地村委会和拆迁指挥部反映,要求按照国家政策及拆迁协议内容执行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福利。村委会称因张小明的父亲于 2010 年去世(在该村合村并城项目启动前),不享受该村拆迁安置待遇,由张小明的母亲领取其家庭独生子女多分一人份福利待遇的一半。
同时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按人分配城镇拆迁安置、移民搬迁安置、 新农村建设安置、集体经济收入、集体福利、征地补偿等经济利益,独生子女家庭多分一人份。本案涉案的安置补偿利益系按人分配,且原告与被告已经签订协议,约定对于原告家庭多分一人份的安置利益,上述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存在违反公共利益的情形,以上述协议内容违背村委会村民自治原则、影响国家安置补偿利益的发放秩序为由予以撤销,没有法律依据。
案件结果:
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涉案《决定书》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决定书》的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区人民政府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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