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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节选自《公司诉讼类型化专题24讲》(一)(李建伟著)
根据对外股东转让合同履行状态等案情的不同,优先权的救济方式有实现优先权和损害赔偿两种,其中前者为首要方式。判决支持其他股东优先权的实现,有三个审判焦点问题。
(一)优先权对抗外部受让人的效力
当转让股东违反法定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外部人,且完成股东名册变更或者股权登记变更,其他股东的优先权是否具有对抗效力,也即是否产生阻却外部受让人取得股权的效果?《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给予有限制的肯定回答。
1.股东优先权的对抗效力
依据权利的效力强度,优先权可以划分为债权效力的优先权和物权效力的优先权,这一分类关系到优先权受损害的救济方式。基于优先权的物权效力,优先权人将获得类似预告登记的法律效果,即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物权变动因违反优先权而不能对抗优先权人,优先权人被赋予撤销权或者可以请求涂销登记。基于优先权的债权效力,权利人仅可以要求出卖人对自己优先履行,但不得以该权利对抗第三人。若优先权仅具备债权效力,则出卖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包括买卖合同和标的物所有权的变动)不因优先权的行使受有影响。如出卖人对第三人为履行而侵害优先权人,后者仅能向出卖人提出损害赔偿等救济诉求,而不得向第三人主张优先权。
关于优先权是否具有物权效力的问题,学界争执不下,实务当中亦存在较大分歧,亦存有司法裁判认为股东优先权不能对抗善意外部受让人,善意外部受让人可以取得股权。首先,此处区分外部人的善恶意观点不能成立,如前文的分析,基于股东优先权的法定公示性,《公司法解释四》第21条未区分外部受让人的善恶意,一概赋予股东优先权在一定期间内对抗外部受让人的效力,为优先权实现提供了坚实依据。如此,即便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也得不到实际履行,基于该合同的股权变动被宣告无效,诉争股权的权属状态恢复原状,回归原股东;行权的其他股东继而以同等条件实现股权的内部转让。
优先权具有物权效力,是为了实现其制度目的的必然选择。通常,在不危害第三方、社会公众利益的前提条件下,法律基于保障社会经济发展秩序和公司股东已形成的利益格局,最大限度支持和保护公司的全方面经营发展。尽管在创立及存续的过程中有限公司结合了一定数量的资本,但资本结合始终具备一定的封闭性,有限公司建立与存续的信用基础虽建立在资本的联合上,但同时投资者之间的相互信赖或者特别关系尤为突出。在涉及股权转让时,为维护有限公司的正常经营,立法需要维护股东之间这种特别的结合关系,若否定股东优先权对第三人的对抗力,则转让股权登记到外部受让人名下后,其他股东便无法通过行使优先权排斥外部人进入公司,保护公司封闭性的制度目的无从实现。同时,有限公司的股东与管理层通常重合,确有必要对其持有的股权转让进行限制,特别是在公司采取薪酬方式派发利润的情形下,有利于促进管理层的融洽。否定股东优先权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会打破原有权利结构,可能导致公司内部原有控制权的变动,而由于有限公司所有与控制相结合的经营模式,势必会影响公司的经营管理,甚至导致公司僵局或解散,给老股东和新股东带来极大的不利。所以,赋予优先权物权对抗效力,能够更好维持公司内部控制权和经营稳定,实现立法目的。
2.对抗效力的限制
但在另一方面,优先权的物权对抗效力也不是绝对的,需要予以必要的限制。这一必要限制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解读:
(1)公示。为保护第三人及不特定社会公众的利益,物权效力的优先权必须予以公示。至于公示方法:
一方面,有限公司股东优先权本身为法律所明确规定,是相关当事人所明知的,无须对其进行公示,只要公示股东优先权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可,也即优先权为法律所明文规定,凡欲购买有限公司股权的第三人被推定为知道或应当知道优先权规则;
另一方面,股东优先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主要公示方式就是股东姓名/名称的工商登记,正如《公司法》第32条第3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是,也不排除其他为第三人所公知的公示方式。
位某玲与王某国、王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某有限公司股东王某兰死亡后,继承人位某玲当然取得相应股权,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另一股东王某国没有告知位某玲而将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人王某,并伪造股东会决议等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法院认为,继承人股东位某玲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以股东应享有股东优先权为由对抗善意外部受让人,有违《公司法》第32条的规定,外部受让人构成对案涉股权的善意取得。本案判决存在两个显然的错误:
其一,本案的受让人王某是否构成善意,再行讨论,但本案并未发生无权处分,与股权善意取得完全无涉;
其二,错误的理解股权登记对抗的基本法理,案涉公司并非一人公司,在位某玲未办理变更登记前,被继承人的股权登记总是存在的,被继承人存在继承人,故该股权总是要被人继承的,至于继承人具体为何人,在所不论。
当然,行权股东需要举证证明外部受让人具有排除股东优先权的恶意,针对外部受让人主观上是否恶意,有学者认为,法定优先权本身具有公示效力,拟受让股权的任何外部受让人负有相应的注意义务,从而应向其他股东确认是否有受让意愿。但也有学者认为,如转让股东明知股权转让的效力取决于其他股东的同意,转让股东未征得同意而与外部人缔约,则有负担相关风险之意,即为其获得股权“背书”,担保其取得该股权,因此即使以优先权之法定推定外部受让人主观上为明知或应知,也不应认定其主观上具有恶意。我们认为,基于商法上的注意义务与民法注意义务的显著不同,第一种观点显然更为可取。回到本案,如转让人王某国未出示其他登记股东的同意与弃权证据且受让人王某对此合理信赖,何来其善意?
(2)时间限制。《公司法解释四》设定的时间限制,依照第21条第1款规定,“但其他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没有主张,或者自股权变更登记之日起超过一年的除外”,此处的“三十日”“一年”是不变期间,不适用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时间限制的法理依据,一是“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二是受让人进入公司后,公司的经营管理形成新的稳定状态,无限期保护优先权的实现反而会破坏公司管理经营的稳定,引发新的矛盾。
(3)对抗效力诉求的前提。司法实践中,有声称优先权受侵害的股东仅诉请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股权变动无效。林舜珊诉林键忠、林苑清、广州宏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纠纷案,原告仅诉请确认被告间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并恢复变更登记前的股东状态。对此,法院认为,侵害优先权的股权转让行为并不一定无效,享有优先权的股东虽然不同意该股权转让行为,但又无法提供其能行使优先权的保证,有瑕疵的股权转让行为依然有效。《公司法》第71条的立法意旨包含了保障有限公司的封闭性的考量,但也保证股东股权的可流通性,保护股东转让股权的合法权益。若其他股东仅主张确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及股权转让无效,而不主张优先购买,无疑会损害转让股东的合法利益,超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假设法院对此予以支持,由于其他股东不主张购买,该股权仍可对外转让。如此,此前的合同效力确认以及股权变动诉讼显得毫无价值,仅仅浪费司法资源。因此,对于仅主张确认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效力、股权变动效力而不行使优先权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同时,在程序上,法官应当向原告释明,如其仍坚持不变更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二)主张优先权之依据———同等条件的法律解释
1.是否存在同等条件
同等条件作为实现优先权的依据,决定了权利人能否直接行使权利。在不同的侵害情形下,能否直接主张优先权有所区别,不能一概而论。转让股东未依法履行通知义务的,此时仅具程序上的瑕疵,其他股东可以依据对外转让合同所载的“同等条件”行使权利,请求直接缔约。当以欺诈方式侵害优先权时,其他股东同样可以主张按照股权对外转让合同或初步意向所确定的同等条件直接行使优先权。但在遭遇恶意串通方式侵害优先权的,股权对外转让合同被认定为无效,合同确立的股权转让条件不能成为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同等条件”。此时,若在虚假的股权转让合同之外,转让方与外部受让人另有约定真实的交易条件,其他股东也可据此条件直接行使优先权,但如无另外约定,则同等条件即为不存,其他股东无法直接行权。此外,其他股东基于虚假的“同等条件”而行权签约的,若因此受有损害,则可以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同时主张损害赔偿。
2.同等条件之认定
(1)同等条件的实质标准。在《公司法解释四》颁布之前,由于相关法律未明确同等条件的具体内容,就以何种标准认定,理论和司法实践的观点莫衷一是,形成了绝对等同说、相对等同说及折中说。绝对等同说认为,其他股东受让股权的交易条件必须与外部第三人绝对相同,完全一致;相对等同说认为,其他股东提出的交易条件与外部第三人仅需大致相同即可;折中说则认为,价格、价款支付等条件对股权转让人利益的影响较大,且此等条件确实、可量化,故应严格相同,而其他条件大致相同即可。折中说的背后,是赋予法官对比转让条件与优先受让条件自由裁量权的描述。现实经济中,股权转让交易纷繁复杂,交易条件也存在多种变化形态,难以要求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在价格、数量、履行方式、支付方式、期限等诸多方面与外部受让人完全一致。我们认为,在判断是否符合同等条件时,应当始终坚持利益平衡的原则,综合衡量其他股东、转让股东以及外部受让人的利益。关于认定同等条件所采用的标准,可采其他股东提出的条件实质上不劣于外部受让人的条件这一标准,不一定非要完全相同。
(2)同等条件的可量化内容。《公司法解释四》第18条对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之同等条件进行了单方面的界定,具体解释如下。
其一,转让价格。一个基本共识是,价格是认定同等条件的核心因素。价格同等,指其他股东主张的价格条件不低于外部受让人的报价。唯需特别指出,对价格因素的考量范围不局限于单纯的价格条款,也包括其他能以金钱折算的条件。股权流转价款的确认主体无疑应是转让方与拟受让方,其他股东欲行使优先权,只能全盘接受上述条件,无权进行反向限制。
其二,转让数量。转让股权数量的同等问题,主要表现为其他股东能否主张不完全受让拟转让股权而仅购买其中的部分。第18条明确将股权转让数量列为考量因素之一,应该解释为排除了其他股东部分的行使优先权的合法性。作为商业常识,股权的转让价格与数量之间有紧密联系,数量多少是影响价格高低的重要因素,尤其是涉及公司控股权算计的场合,在数量较大的股权交易中,其股权的价值不仅包括股权收益,常常还体现为控制权的附加价值。质言之,基于控制权的溢价理论,股权整体转让的每股价值可能大于部分转让的价值。受让人可能因为股权切割而降低价格甚至放弃购买,继而损害转让股东将股权整体转让可能带来的经济价值。
其三,支付方式。对于转让股东而言,一次性支付显然优于分期付款,分期的多少、期限的长短也属于考量的重要因素。一般情况下,其他股东有权以与外部受让人同样的支付方式主张优先权。复杂之处在于,若转让股东基于对外部受让人支付能力的信赖而约定分期付款或商业承兑汇票等支付方式,并不意味着其他股东可以当然地以同样的支付方式行使优先权,支付方式的约定与转让股东对买受人的信用评价紧密相关。既然信用和支付能力因人而异,支付方式的约定亦应因人而异,不能简单等同,此时,法院应站在转让方的立场充分保护其合法权益,比如,对于其他股东主张通过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的,转让股东有权要求其一次性付款或者对分期付款提供相应的担保。
其四,支付期限。对于转让股东而言,短期支付显然优于长期支付。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的支付期限应当不迟于外部受让人允诺的期限。同理,该因素也与其他股东、外部受让人的信用与支付能力密切相关,因而在外部受让人按期支付时,其他股东不得主张延期支付;在外部受让人与转让股东达成延期支付约定时,其他股东不能也主张延期支付,除非就延期支付提供担保且转让股东接受。当然,若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约定的支付期限已经届满,要求其他股东与转让股东在其后成立的股权转让中遵守该期限明显不公平,此时应当认定该履行期限未届至。此外,若股权对外转让约定的支付期间较短且明显不合理,足以认定为利用支付期限为优先权设置壁垒的,法院可以结合支付价款和支付能力等因素确定其他股东的合理付款期限。
其五,其他因素。第18条使用“等因素”的表述,表明同等条件是开放式的而不限于前述四项因素,可以解释为“转让股东所看重、足以对股权交易的成立产生实质性影响的各种因素”,如受让人对公司债务的承担、股权置换方式、职工安置的承诺、公司内部管理和控制事项的承诺等,也可作为衡量同等条件的因素。相反地,外部受让人的身份关系、作为合同对价的非公司经营所需的特定物等因素,则不应当纳入判断同等条件的考量范围。
(三)转让股东的反悔权对股东优先权实现的影响
1.原则上支持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也即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权受到支持的场合下,转让股东又表示放弃转让,从而使其他股东的优先权落空的权利。《公司法解释四》虽承认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但未明确该规定能否适用于优先权救济的场合。在既有股权对外转让确定无效后,是否允许转让股东依据相关法律条文反悔,直接影响优先购买能否得到支持。对这一问题,支持仍可优先购买的观点基于维护交易的安全性与禁止反言原则,反对者则认为,即便由于影响优先权的一些瑕疵而导致股权对外转让被确认为无效,原则上仍应当允许拟转让股东放弃股权转让。权衡利弊,我们支持反对派的主张。
首先,从利益平衡上看,允许转让股东反悔,符合民事活动的平等、自愿原则和对自由意志的尊重。其他股东因转让股东反悔而遭受损失的,还有主张损害赔偿的救济机会。
其次,从优先权的立法宗旨和行权基础看,优先权制度的存在是为了防止股权被转让给外部受让人而影响公司的封闭性,优先权本身只意味着在股东转让股权时受让股权的优位顺序,而非确定能够受让该股权。当转让股东撤销转让意思、终止股权转让时,公司的封闭性已不受影响,不予支持亦谈不上对优先权的损害。
再次,从逻辑上看,当转让股东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且明确表示放弃转让的情况下,优先权业已丧失了股权对外转让这一行权的前提,更遑论同等条件的行权依据,有的判决书表述为“此时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也就失去了基础”,正是这一意思。
复次,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看,由于转让股东与外部受让人的交易已被确认终止,与其他股东又尚未达成协议,在转让股东放弃转让的前提下,如由法院硬撮合出来一项所谓的“交易”,违反契约的合意原则,已经超出维护交易安全的边界。
最后,从禁反言的原则看,该原则仅具有相对性,被否定的前交易中“言”针对已报价的外部受让人,而转让方并未对其他股东主动提出同等条件,因而不受禁反言约束。
《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有判决印证这一观点。辛某与郝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某有限公司股东辛某违反通知义务将股权转让给外部受让人郝某,未充分告知其他股东李某股权转让的实质条件,亦未给予其合理期限决定是否行使优先权,买卖双方在李某未到场的情况下召开股东会,形成的股东会决议未经李某本人签字确认,但据之完成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李某请求法院主张优先购买,但案件审理过程中,辛某明确表示不同意将案涉股权转让给李某。法院认为,由于转让股东明确表示不同意转让,法院不能强制缔约,故不支持李某的优先购买主张。
2.特殊情况下,限制转让股东的反悔权
虽然原则上认可转让股东的反悔权,但权利不得滥用的原则于此照样适用。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前的楼某与方某等股权转让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八名转让股东对其合法持有的股权是否转让及转让条件作出意思表示,但在其他股东表示行使优先权后,转让方反复多次地随意变更,损害其他股东合法权益,其行为已构成权利滥用,应基于诚实信用原则,限制转让方的反悔权,维护优先权股东的合法权益,支持其优先购买请求。在《公司法解释四》出台后的钟某与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二审法院认为,转让股东钟某与外部受让人陈某的第二份补充协议系为阻止杨某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而订立,应依恶意串通认定为无效;而双方签订并实际履行的股权转让协议及第一份补充协议当属有效,但因未就股权转让事项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杨某有权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权;钟某解除股权对外转让协议、提高股权转让价款的目的在于阻止杨某等其他股东行使优先权,既不符合《公司法解释四》第20条规定的情形,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故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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