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诈骗罪保护法益的重构与运用
(节选)

(三)航空延误险虚假理赔类案件的定性

就航空延误险虚假理赔类案件而言,是否构成诈骗犯罪以及具体构成何罪,需要区分不同情形来处理。一类情形是所订航班并未实际发生延误而谎称延误,或者将发生在A航班的延误移用至B航班,通过伪造航班延误证明、航班变动信息等材料,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类行为涉及编造保险事故成立诈骗犯罪当无疑问。同时,由于行为人是在完成投保支付保险金对价的情况下进行保险理赔,相应行为具有保险交易的性质,故对行为人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另一类情形是航班延误实际发生,行为人购买机票与延误险,但隐瞒不准备乘机或未实际乘机的事实,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本文认为,此类行为不管是以自己名义还是冒用他人名义,不管后续是否存在伪造登机牌等材料的行为,也不管保险合同中是否明确约定以准备乘机或实际乘机作为理赔的条件,都既不能构成保险诈骗罪,也不能按诈骗罪或合同诈骗罪来处罚,而应做无罪处理。当然,如果不满足《保险法》第16条关于除斥期间的规定,那么,行为人便因存在民事欺诈而构成违约,无权获得相应的理赔金,其所获得的理赔费用应当返还给保险公司,并承担其他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后一类虚假理赔案件的定性分析,需要具体探讨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

1.行为人隐瞒不准备登机或未实际乘机的事实,以及后续如果存在伪造登机牌等材料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行为?

此类案件中认定是否存在保险诈骗行为,关键在于认定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中的“虚构保险标的”或“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首先,在航班延误实际发生的情况下,无论对有关乘机的事实有无隐瞒,也无论是否实施伪造登机牌等材料,都不可能成立“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因而需要讨论的只是相应行为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其次,伪造登机牌等材料的行为虽然在性质上属于欺诈,但不符合“虚构保险标的”的成立要求。基于此,只需进而讨论隐瞒不准备登机或未实际乘机的事实是否构成“虚构保险标的”。航空延误险的保险合同在行为人完成购买机票与支付保险费之后即告成立,在保险合同成立的当时,不可能认为保险标的还不存在。尤其是,保险公司显然并不关心投保方是否具有真实乘机的意图,也根本就不对此进行任何审查。因为不管投保方是否具有乘机意图,其隐瞒不准备乘机的意图的情形与真实计划乘机的情形相比,并不会实质性地提升保险公司赔付率的风险。既然如此,就不可能满足保险诈骗罪中诈骗行为的成立要求。因而,即便相关保险合同将保险标的定义为因航空旅程延误对被保险人造成的损失,鉴于此种损失只是预期推定的损失,并且是在将来才发生,而针对将来不确定的事实难以认定为构成“虚构保险标的”。

2.保险合同有无明确约定以计划乘机或实际乘机作为理赔条件,是否影响保险诈骗罪的成立?

不同的保险公司关于航空延误险的条款内容并不相同,有的保险公司在其格式合同中明确约定需以被保险人计划乘机或实际乘机作为理赔的条件,有的保险公司则未在保险合同中做这样的约定。本文认为,无论保险合同有无相应的约定,只要行为人是在航班实际延误的情况下提出理赔,相应行为都不能成立保险诈骗罪。一则,假如以有无约定作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标准,势必导致性质相同的行为,因具体约定条款的不同而需要做出不同的处理。这样的区别处理在刑法上找不到正当根据,因为不可能仅根据民事约定的有无,来决定相应行为在刑法上的性质。二则,如果以有无约定作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罪的标准,将导致具有民事违约的欺诈与具有刑事不法的欺诈难以做出区分,造成民事违约变得几乎没有存在的余地。三则,行为人无权获得相应的保险理赔金,既可能是由于民事违约所引起,也可能是由于刑事诈骗而招致,不能不加区分地混为一谈。

3.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进行投保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诈骗行为?

冒用他人名义购买机票进行投保的行为人,作为事实上的投保人或受益人,符合保险诈骗罪的主体身份要求。但是,冒用行为不可能成立“虚构保险标的”。实际上,在延误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并不关心被保险人是谁,也不关心行为人是否在投保时已征得被保险人的同意,保险公司对此也同样不做任何审查。这是因为,是否冒用他人身份投保,对保险公司的实质利益并不构成威胁。冒用行为不成立“虚构保险标的”的实质理由在于,与征得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相比,保险公司并不会因此面临更高的保险赔付率风险,甚至也不会对保险费率产生影响。这样的结论也可从民法上有关无权代理的规定中得出。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保的行为,涉及民法上的无权代理。根据《民法典》第171条的规定,无权代理在未被代理人追认之前,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但一经追认,代理关系便有效成立。就行为违法与否的判断而言,基于法秩序统一性原则的要求,相应行为不可能在民法上效力未定并有合法成立空间的同时,在刑法上就已然认定其构成保险诈骗罪中的诈骗行为。

4.在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对相应行为是否可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本文认为 ,对于隐瞒不准备乘机的意图且实际也未乘机而进行虚假理赔的行为,在保险诈骗罪不能成立的情况下,也不应论以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其一,从法定刑的设置与司法解释中定罪量刑的标准来看,在相同情节之下,保险诈骗罪的不法程度要低于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在将保险诈骗单独规定为犯罪时,刑事立法只选择将其中最为严重的虚构保险标的与编造保险事故等情形入罪,并设定相对较轻的法定刑,这表明立法者无意将保险领域中其他程度较轻的欺诈行为也一律入罪。对于欺诈程度较轻的行为,如果认为不成立保险诈骗罪,反而适用处罚更为严厉的合同诈骗罪或诈骗罪,会导致罪刑倒挂,有违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其二,在以自己名义购票投保或者经同意而以他人名义购票投保的情形中,保险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如果保险法认为相应合同合法有效,而刑法却认为构成犯罪,这不符合法秩序统一性原则。其三,合同诈骗罪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要求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财物。航班延误理赔案中,在航空延误保险合同签订之时,航班延误与否,属于不确定的或然性事件,难以认定行为人在签订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四,对于未虚构保险标的也未编造保险事故,而只是利用保险理赔制度中的缺陷不当获利的行为,从制度与管理上进行完善便可解决。一味地运用刑罚来进行打击,将使刑法沦为保险公司的打手。实践中,如果保险公司完善相应制度并尽到管理义务,比如明确限定延误险的购买份数,便能在很大程度上避免此类行为的发生。即便偶然出现不当获利的情形,对于保险公司而言,也完全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有效的救济。

(作者单位:清华大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 |中国刑事法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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