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介绍:
涉案金额超50亿!北京“盛世汇海”公司非法集资案,您还记得吗?
据了解,这是2016年就倒下的P2P公司,该公司在全国各地都设有分店,先后通过网站宣传、员工介绍、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向社会不特定人群宣传并销售该公司发行的“汇海通”等理财产品,承诺年化收益14%,涉及投资金额50多亿元。
2016年12月13日,北京市警方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对该公司立案侦查。下面是杨旭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刑事判决书涉及到该案,快来看看吧!
♢案例索引:杨旭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2021)京03刑终186号】
♢ 裁判结果:
被告人靖静2015年3月入职直到案发,曾任产品部经理,为公司寻找投资项目,任职期间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13.8亿余元,退赔人民币51.5347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坤2014年9月入职直到案发,曾担任盛世汇海公司市场部总监,其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7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被告人赵坤2014年10月入职,曾任团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2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被告人张红霞2015年2月入职,后任团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6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10万元——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3刑终186号
抗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飞,男,1979年6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龚华,北京市京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曦,男,1985年9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永生,男,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锡娟,女,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建章,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小俊,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杰,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红霞,女,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辩护人石伟,北京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孙臣龙,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高铁英,女,1970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李红,女,196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武永才,男,196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蒋涛,男,1981年5月24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董杰,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东城区。
辩护人苑晓波,北京市闻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裴浩钧,女,1983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双辽市。
原审被告人温柏松,男,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顺义区。
原审被告人宋丹,女,197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人陈焕,女,198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靖静,女,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
原审被告人王坤,女,1984年3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南票区。
原审被告人赵坤,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丰台区。
原审被告人杨旭,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北京市大兴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旭、谢飞、孙臣龙、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蒋涛、耿杰、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张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12月25日作出(2018)京0105刑初588号刑事判决。
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杨旭因病医治无效死亡,故一审法院于2019年1月22日裁定对杨旭终止审理。
案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飞、曹锡娟、耿杰、陈曦、吴永生、张红霞不服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因一审法院对曹锡娟、耿杰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在量刑建议内判处刑罚后,二原审被告人又上诉提出抗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检察员刘佳丰、书记员张雨萌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飞及其辩护人龚华、上诉人曹锡娟及其辩护人孙建章、王小俊、上诉人耿杰、陈曦、吴永生、上诉人张红霞及其辩护人石伟、原审被告人孙臣龙、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汇海公司”),2013年7月成立,法定代表人刘金瑞,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107号院58号楼302内305室。2014年5月股东变更为刘金瑞、陈焕,公司实际控制人为杨旭。
2013年至2016年间,被告人杨旭伙同谢飞、孙臣龙、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蒋涛、耿杰、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张红霞等人以盛世汇海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名义,通过宣讲会、亲友间“口口相传”等公开方式对外宣传,承诺高额返利,与集资参与人签订《个人出借与咨询服务协议》,约定保本付息,变相吸收资金。
在此期间,盛世汇海公司分别在全国多个地区成立分公司,并形成较为严密的销售组织框架,以从事上述吸资业务。除此以外,杨旭等人还设立多个关联公司向外出借吸资款或者寻找投资项目。盛世汇海公司及关联公司整体的经营模式可分为吸资端和投资端,吸资端负责吸收集资参与人的资金,投资端负责出借吸资款或者寻找投资项目以实现盈利。
现有报案集资参与人10000余人,投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造成集资参与人实际损失为22亿余元。其中,被告人杨旭对吸资端与投资端总负责,其犯罪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
被告人谢飞、陈曦、蒋涛、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耿杰、温柏松、张红霞、赵坤等人均为吸资端人员,在整个销售框架中分属不同的等级。被告人孙臣龙为投资端人员,负责对借款人员进行风控把关。被告人宋丹曾负责吸资端的人力资源事务。被告人董杰、裴浩钧、王坤均为综合部门人员。被告人靖静在投资端工作,曾为盛世汇海公司寻找投资项目。被告人陈焕曾担任盛世汇海公司股东,其同时亦曾在投资端,作为抵押权人参与出借吸资款工作等。
被告人谢飞2014年9月入职,后担任投资管理一部总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6.2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140万元。
被告人孙臣龙参与过盛世汇海公司的部分创建工作,在盛世汇海成立初期,其曾协助杨旭进行吸资工作,后又负责对投资端出借吸资款部分进行风险控制,任职期间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陈曦2015年7月入职,后任投资管理二部大区经理,亦负责北京以外部分外地团队,在职期间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8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25万元。
被告人吴永生2014年10月入职,后担任区域经理至案发,期间,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4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高铁英2014年10月入职,后担任财富中心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1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李红2015年5月入职,后任区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3.2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60万元。
被告人武永才2014年9月入职,后任财富中心经理,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5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40万元。
被告人曹锡娟2014年5月20日入职,后担任区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5500余万元。
被告人蒋涛2015年3月至2016年7月在职,担任投资管理三部负责人,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3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1万元。
被告人耿杰2014年10月入职,后担任财富中心经理直至案发,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45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5万元。
被告人董杰2014年5月入职直到案发,担任盛世汇海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裴浩钧2014年9月入职直到案发,担任盛世汇海公司投资一部人事总监,亦曾分管过投资二部人事事务,期间,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6.2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温柏松2014年10月入职,曾任销售总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24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15万元。
被告人宋丹2016年6月20日入职直到案发,曾负责盛世汇海公司的人力资源事务,期间其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10.8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46万元。
被告人陈焕曾任盛世汇海公司股东,亦曾在盛世汇海关联公司从事放款相关工作,其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50万元。
被告人靖静2015年3月入职直到案发,曾任产品部经理,为公司寻找投资项目,任职期间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13.8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51.5347万元。
被告人王坤2014年9月入职直到案发,曾担任盛世汇海公司市场部总监,其涉及的吸资金额为人民币23亿余元,现退赔人民币70万元。
被告人赵坤2014年10月入职,曾任团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17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20万元。
被告人张红霞2015年2月入职,后任团队经理直至案发,其参与吸收的资金金额为人民币600余万元,现退赔人民币10万元。
被告人杨旭、谢飞、孙臣龙、陈曦、蒋涛、宋丹、董杰、裴浩钧、王坤、靖静、陈焕、曹锡娟系被民警抓获归案。被告人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耿杰、温柏松、赵坤、张红霞系自动到案。
另,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旭处起获银行卡7张(尾号分别为5571、2684、7508、5112、6538、1910、0170)、华为牌P9plus手机1部、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U盾2个(序列号尾号0228、2324),从被告人谢飞处起获苹果牌手机1部、乐视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孙臣龙处起获三星牌手机1部、华为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陈曦处起获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乐视牌手机1部、银行卡2张,从被告人蒋涛处起获黑色苹果牌手机1部、金色苹果牌手机1部及小米牌手机1部,从被告人宋丹处起获苹果牌6plus手机1部、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董杰处起获小米牌笔记本电脑1台、DELL牌笔记本电脑1台、苹果牌6plus手机1部、乐视牌手机1部、红色移动硬盘1个,从张金普处起获公章2个、手机2部、银行卡12张、优盘6个、U盾2个、录音笔1个,上述物品均已被扣押在案。
公安机关扣押了10辆现代汽车,现在案。
本案现有冻结牙克石市翠峰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彭某、李某所有股权;牙克石市翠峰矿业有限公司的梨子山矿;北京格瑞特科公贸有限责任公司在怀柔区的土地使用权;中亚盛世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的股权;苏州园区恒宇商务广场的房产;友邦商务大厦X幢X号;青岛胶南市珠海中路X号房产;朝阳区姚家园西里X号院X单元X号楼X至X层房产;大兴区宏业路X号院X号楼X层X等8套房;山东省即墨市烟青路X号X号楼X单元的2套房产;大兴区宏业路X号院X层X等7套房;大兴区西红门镇瑞海家园二区X号楼X层X;大兴区宏业路X号院X幢-X层-X、-X层-X、X层X;大兴区宏旭路X号院X号楼X至X层X;北京市怀柔区南华园四区丽湖嘉园小区X号楼X;大兴区宏旭路X号院X号楼X至X层X;密云区溪水花园九区X号楼X至X层全部房产。
本案冻结账户如下:青岛奥格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张金普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北京盛世汇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孙臣龙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李振娥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在光大银行的账户,在工商银行的账户;杨旭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北京平安盛世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在建设银行的账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在民生银行的账户;陈焕在民生银行的账户,在农业银行的账户;北京盛世之爱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在农业银行的账户;李振娥在建设银行的账户;郝某在北京银行的账户。
北京三铁伟业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已限制全部工商登记手续。
盛世汇海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涉案人员(含本案被告人、其他同案被告人,未起诉被告人等另行处理人员)共计退赔人民币29437811.92元。
被告人陈焕涉及的以集资参与人钱款向外借款业务中收回的部分钱款共计人民币4198483.4元。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集资参与人的证言及报案材料、集资参与人报案情况汇总表、收款确认书、付款凭证、POS签购单、支付授权单、银行交易明细、个人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及补充协议、委托划扣授权书、债权转让及受让协议、股权质押合同、证人李某1、郝某、彭某、许某、陈某、王某1、黄某、王某2、李某2、郑某、邓某等人的证言、执行证书、借款合同、公证书、询问笔录、核实函、电子回单、借据、收条、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投资合作协议、综合支付服务协议、富友综合支付受理协议、协助查封、冻结通知书、登记表、不动产查询证明材料、企业登记资料、登记表、购买车辆协议、车辆手续收取清单、车辆交接表、汽车购销合同、收款收据、扣押清单、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协议书、承诺书、收款凭证、房屋补偿协议及置换协议、申请书、审核意见、领证凭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受理通知书、主债权及不动产抵押合同、审批表、解除抵押权协议、工商注册材料、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辨认笔录、起赃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扣押报告书、付款凭证、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西城法院、大兴法院及丰台法院出具的与陈焕涉及的借款纠纷相关的材料、同案判决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工作记录、户籍材料及民航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北京京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京诚法会鉴字[2018]第0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广东中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杨旭、孙臣龙、谢飞、陈曦、蒋涛、宋丹、董杰、裴浩钧、王坤、靖静、陈焕、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耿杰、温柏松、张红霞、赵坤的供述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飞、孙臣龙、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蒋涛、耿杰、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张红霞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上述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蒋涛、耿杰、温柏松、赵坤、张红霞等人,直接从事吸资工作,在吸资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董杰、裴浩钧、宋丹、陈焕、王坤等人,在吸资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靖静作为产品经理,为盛世汇海公司寻找投资项目,对盛世汇海公司及关联公司的整体运作起到一定的支持帮助作用,认定为从犯。故对被告人张红霞、赵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耿杰、张红霞、赵坤、温柏松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被告人谢飞、孙臣龙、陈曦、蒋涛、曹锡娟、宋丹、董杰、裴浩钧、靖静、王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故对上述被告人均从轻处罚。被告人宋丹、靖静、王坤、张红霞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案,被告人谢飞、孙臣龙、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陈焕、温柏松、耿杰、赵坤等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在案,故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综上,对被告人陈曦、蒋涛、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耿杰、温柏松、赵坤、宋丹、董杰、裴浩钧、王坤、陈焕、靖静等人均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靖静、王坤适用缓刑,对被告人赵坤、张红霞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在案查扣冻之物品均依法处理。故判决:被告人谢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孙臣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陈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吴永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高铁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武永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锡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蒋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耿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裴浩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温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宋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陈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靖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飞、孙臣龙、陈曦、蒋涛、董杰、裴浩钧、陈焕、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耿杰、温柏松、赵坤等人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扣、冻之物品,依法处理,所得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述涉案财产明细以及对应的执行限额、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是,曹锡娟、耿杰在审查起诉期间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对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告知二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相关内容及权利义务,曹锡娟、耿杰无异议后,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据此公诉机关对曹锡娟提出了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耿杰提出了有期徒刑四年至六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一审法院均采纳了量刑建议。在证据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曹锡娟、耿杰又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即认罪不认罚,应属于以认罪认罚形式换取较轻刑罚,再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认罪动机不纯,一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应再适用。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是,支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抗诉意见。
谢飞的上诉理由是,其欲在二审期间继续退赔,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判决。
谢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飞在一审期间认罪认罚,并退赔了80万元,一审法院虽然在判决中认可了谢飞的退赔数额,但在量刑时并未在量刑建议的基础上考虑该情节;另案处理的同案犯张金普、赵思斌等人的犯罪金额不应计入谢飞的犯罪数额;谢飞垫付盛世汇海公司经营费用报销后转入其银行卡中的数额不应计入其违法所得。
陈曦的上诉理由是,此次一审判决对各被告人的处罚与之前的判决相比量刑不均衡,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吴永生的上诉理由是,与已经被判决的盛世汇海公司其他人员相比,此次判决量刑不均衡,一审法院对其量刑过重。
张红霞的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其犯罪数额过高,其在看守所被关押了二年三个月,而一审法院又判决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对其今后的生活、工作造成了极大影响。
张红霞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对张红霞量刑过重,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对张红霞所提量刑建议为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张红霞被实际羁押二年三个月后,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变相加重了张红霞的刑罚;一审法院认定张红霞犯罪数额有误,未将张红霞亲友的投资数额扣除。
曹锡娟、耿杰均当庭表示撤回上诉。
曹锡娟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曹锡娟没有恶意上诉的心理;本案在处理时与以往另案处理的被告人相比量刑不均衡;一审法院认定曹锡娟的犯罪数额有误。
原审被告人董杰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认可一审判决。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飞、陈曦、吴永生、曹锡娟、耿杰、张红霞及相关辩护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另,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谢飞的家属代为退赔50万元在案,该项事实有招商银行跨行实时转账业务回单予以证明。
对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经查,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审判机关经考察后,认为耿杰、曹锡娟具有认罪认罚的真实意愿,并接受量刑建议,故决定对二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量刑幅度内对二人处以刑罚。宣判后,二人虽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但在本院审理期间均申请撤回上诉,实质上并未改变一审期间认罪认罚态度;且上诉权系被告人享有的最基本的诉讼权利,即使被告人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接受量刑建议,亦不能以此限制被告人行使上诉权,以被告人提出上诉为由推定被告人不具认罪认罚的真实性并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刑罚的理由,于法无据。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曹锡娟、耿杰的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曹锡娟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上诉人陈曦、吴永生、张红霞的上诉理由及谢飞的辩护人、曹锡娟的辩护人、张红霞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根据集资参与人的报案材料,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及补充意见书,一审法院确认了各原审被告人参与的犯罪数额,计算无误;同时一审法院在综合案件事实及各原审被告人所具有的从宽量刑情节,分别对谢飞、陈曦、吴永生、张红霞在内的各原审被告人分别处以刑罚,量刑适当,故陈曦、吴永生、张红霞的上诉理由及谢飞的辩护人、曹锡娟的辩护人、张红霞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谢飞所提上诉理由,经查,因其家属在本院审理期间再次代为退赔,故本院依法对谢飞再行从轻处罚,谢飞的上诉理由本院酌予采纳。对于原审被告人董杰的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飞、陈曦、吴永生、曹锡娟、耿杰、张红霞、原审被告人孙臣龙、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向社会公众公开宣传投资项目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蒋涛、耿杰、温柏松、赵坤、张红霞、董杰、裴浩钧、宋丹、陈焕、王坤、靖静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故可对张红霞、赵坤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他从犯从轻处罚。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耿杰、张红霞、赵坤、温柏松自动到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谢飞、孙臣龙、陈曦、蒋涛、曹锡娟、宋丹、董杰、裴浩钧、靖静、王坤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上述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均自愿认罪认罚,故依法均从轻处罚;宋丹、靖静、王坤、张红霞均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在案,谢飞、孙臣龙、陈曦、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陈焕、温柏松、耿杰、赵坤等人退赔部分违法所得在案,故在量刑时亦酌情考虑。一审法院认定谢飞、陈曦、吴永生、曹锡娟、耿杰、张红霞、孙臣龙、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张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谢飞、陈曦、吴永生、曹锡娟、耿杰、张红霞、孙臣龙、高铁英、李红、武永才、蒋涛、董杰、裴浩钧、温柏松、宋丹、陈焕、靖静、王坤、赵坤、张红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的出庭意见,不能成立,予以驳回。鉴于谢飞在本院审理期间再行退赔,本院对其再予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一)项、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588号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第十四项、第十五项、第十六项、第十七项、第十八项、第十九项、第二十项、第二十一项,即被告人孙臣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被告人陈曦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吴永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高铁英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李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十二万元;被告人武永才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曹锡娟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被告人蒋涛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十七万元;被告人耿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董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裴浩钧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温柏松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宋丹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被告人陈焕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七万元;被告人靖静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王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赵坤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缓刑二年七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被告人张红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一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谢飞、孙臣龙、陈曦、蒋涛、董杰、裴浩钧、陈焕、吴永生、高铁英、李红、武永才、曹锡娟、耿杰、温柏松、赵坤等人的违法所得,发还集资参与人;在案查、扣、冻之物品,依法处理,所得用于发还集资参与人(上述涉案财产明细以及对应的执行限额、集资参与人名单另附)。
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刑初588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人谢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三、上诉人谢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四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2025年1月11日止。罚金于宣判后三个月内缴纳)
四、准许上诉人曹锡娟、耿杰撤回上诉。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环宇
审 判 员 张 媛
审 判 员 刘 泽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段惠云
法官助理 于慧雯
来源:东方法律检索、精妙话语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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