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根据这一规定,某方当事人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会对其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而在建设工程领域,实际施工人是非常普遍的存在,在大部分建工合同纠纷中,都会涉及到实际施工人的问题。
但在许多工程中,都存在层层分包、转包的现象,那么在多层次的合同关系中,是否可以存在两个及以上的实际施工人呢?本文中,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将根据我中心最近代理过的一起典型案例围绕这一问题进行探讨。
案情简介
赵某借用泸州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工程总包合同,其后,赵某又将部分分项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姜某施工。
姜某按约定入场施工,但完工后却一直没拿到全部工程款,多次协商无果后,姜某遂委托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代理本案。我中心决定由梁天海律师负责此案。梁天海律师是建永1部领办律师,拥有多年工程款疑难案件办理经验。
根据实际案情,为了让委托人姜某的工程款更稳,梁律师将赵某、泸州某建筑公司、房地产公司一并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赵某、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房地产公司则在其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如此一来,本案中就存在以下几方当事人主体:发包方房地产公司、总包方泸州某建筑公司、实际施工人赵某以及我方委托人姜某。
依照法律规定,违法分包、转包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可以直接向发包方主张工程款权利,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则需要视案情而定。理论上来说,如果我方委托人姜某不是实际施工人,则其无权直接要求发包方房地产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
但本案的裁判结果是,法院支持了梁律师的全部诉讼请求:赵某限期向我方委托人姜某支付所欠的工程款300余万元及相关利息,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房地产公司则在其欠付赵某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务实探讨
理论上来说,同一个建工合同纠纷案,是可能存在两个甚至更多的实际施工人的,比如总包方把不同的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同的乙方,这种横向的多次违法分包,每个乙方都是互相独立的,他们只是各自跟总包方产生了合同关系,那么这些乙方当事人都应该是实际施工人。
除此之外还有一种情况,就是纵向的多级转包、违法分包,那么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依然能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呢?如果仅从司法解释的字面意思上看,实际施工人好像仅仅只是指一层转包或违法分包活动下的施工主体。
也有地方高院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概念界定,重点应落实到“实际”二字,如存在多次转包或分包的,最终实际施工的民事主体应当是实际施工人。
但以上两种观点,都是“非此即彼”的,就是说,多层级的转分包关系中,实际施工人只有一个。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这一问题却未必有那么泾渭分明,建永工程款解决中心认为,就实际施工人的认定问题,在法律未有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基于立法本意,不应当做非此即彼式的唯一性区分,即在存在多层次合同关系的违法施工活动中,也可能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
就本案而言,赵某借用泸州某建筑公司的资质与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其身份当然是挂靠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而姜某“超越资质”与赵某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在施工过程中也参与了现场人员组织、物资采购等施工活动,并不能将其简单地划分到劳务班组的范畴。至少在法律意义上,可以视作是等同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
结语
对于实际施工人的认定,在当前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尚存在不同的评判标准与认知,而不同的裁判结果,会影响到当事人工程款债权的实现途径与方法。就拿本案来说,如果法院最终彻底否认了姜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那最终就只会判决由赵某与泸州某建筑公司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而这二者并无履行能力,很可能会导致姜某的债权无法实现。
本案中,我中心的梁天海律师抽丝剥茧,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实际情况多次调整诉讼策略,最终争取到了对委托人最有利的判决。一方面,充分展示了我中心律师为客户尽职尽责、尽心尽力的办案态度,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我中心律师在工程款相关法务理论上的透彻理解与实践中的丰富经验。法律并不是尽善尽美的,无法事无巨细囊括所有可能发生的案情,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根据具体情况,采取合适的诉讼策略,做出有效的庭审辩论,都将决定法院的最终裁判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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