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A(女)和B(男)为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A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7百万,设立了“成功有限责任公司”,持股70%,登记在A名下,并兼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为便捷转让“成功公司”名下的商业用地土地使用权,2021年1月1日,经过长达半年的商谈,B与C最终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登记在A名下的70%股权,以7千元转让给C,协议中股权持有人A的落款处为B代签,并加盖有“成功公司”的公章,但B并未出具A的《授权书》。

签约当日,C便向B的银行账户转账7千万元。双方但还未来得及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成功公司”名下的商业用地地块便因被传出将被划入国家级战略新区而大幅升值,估值飙升至2亿元。此时A以其不知情为由,拒绝配合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C遂诉至法院,以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为基础,要求A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协议》。

二、争议焦点

就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由另一方签字的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有效?

三、法院认为

一审/二审:无效;最法院:有效

四、法律评析

1.以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答:《民法典》虽未明确规定,但仍可推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公司是市场经济的核心细胞,是商事活动中最重要的主体,股东通过行使重大决策权和选择管理者等方式来实现对公司的控制.故确定何人对公司主张行使股权,对于维持公司的正常经营意义重大。此外,公司股权本身亦是商事交易中最常见的客体之一,权属清晰是正常交易所必需。基于交易安全与效率,股权的归属认定需要明确、简便、可行的规则,由于夫妻财产制的复杂性与非公示性,如果把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有关“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解释为对相关股权归属的认定,进而认为该股权的处分应由夫妻协商一致,将会严重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和效率,也与商事登记主义背道而驰。

而且依据《公司法》我们可知,即便不考虑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在整个股东资格的取得过程中,出资或认缴出资只是其中一个环节,本身并不直接发生取得股东资格的效果,实践中,实际向公司出资的人未必都是公司的股东,股东也未必均按照约定的比例和数额缴纳出资,可见如果以是否出资或认缴出资作为认定股东资格的唯一条件,必然会引发混乱,从而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乃至影响到整个市场交易秩序的安全稳定。

而依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73条可以确认: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人合性,即便能够确认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是由夫妻共同财产转化而来.另一方亦不能直接请求分割"股权”,而是只能分割”出资额”。

综上我们可以进一步推之:尽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有限责任公司,但该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并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归属另作约定的情况下,双方仅就该股权取得的收益共同所有。

因此本案,A虽然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了“成功公司”并持有该公司70%的股权,但该股权并非A和B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此B无权擅自处分登记在A名下的股权。因为不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十七条可知,进一步可知本案B的行为也丧失了适用“家事代理制度”的法律基础。

虽然《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条采纳了2012年最高法院司法解释的观点,无权处分本身并不直接否定合同的效力,若合同如无其他法定无效事由,仍属于有效合同。

本案并不适用无权处分的法律制度,因为B并非以自己的名义直接签订股转协议,而是“代”A签署,该行为系“代理行为”,并未“处分行为”,而且C也明知该股权登记在A名下,也没有适用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前提。

虽然A和B为夫妻关系,该重大的股权转让代理行为,在没有得到股东A的授权之前,B代签字转让A名下的公司股权,便属于无权代理,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可知,B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A追认的,对被代理人A不发生效力。本案是否只要A拒绝追认,那案涉协议对A就不发生法律效力吗?需要进一步往下分析。

2.就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夫妻另一方的代签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答案:构成表见代理,C有权要求A继续履行协议。

本案虽然B的代签行为属于无权代理,但还应进一步考察该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最高院认为:首先,A和B系夫妻关系,虽然股权具有人身属性,但是夫妻作为特殊社会关系,在其中一方处置另一方所有且如此巨大的财产时,另一方完全不知情,不符合生活常理;其次,结合B持有“成功公司”的公章,表明成功公司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认可除法定代表人A外,B亦可代表成功公司对外洽谈,而涉案协议始终是B与C直接商谈。最后,在双方协商谈判长达半年的时间里,成功公司的股东均从未对B出面商谈股权转让协议书并进行代签字的行为提出过任何异议。综合上述事实,最高院判决:B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A应配合C办理股权变更手续

坦白来说,最高院给出的理由着实有些牵强,因为虽然《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但这一规定仅仅是就股东之间而言,本质上股东转让股权是股东自己的权利,实际上与公司本身并无太大关联,因此最高院将“C认为'B有权代表成功公司',作为C认为'B有权代表股东A'对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理由之一”,实为不妥,应该就B公司是否有权代表股东A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进行重点着墨。

遗憾的是最高院对此并未展开,笔者猜测,最高院是基于现有证据形成了内心确信,并结合诚实信用原则,为维持交易的稳定性、保护善意第三人而做出的改判,只是在说理部分因实在绕不开“表见代理制度”,只能往这上面去硬靠。

五、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 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笫三人。

第七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同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议材料,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十二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置备股东名册,记载下列事项:(一)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住所;(二)股东的出资额;(三)出资证明书编号。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权利。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笫三人。

第七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笔者声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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