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虚开发票罪案件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辩护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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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黄某某虚开发票案

1.2.案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南检二部刑不诉〔2021〕Z1号)

1.3.简要案情:黄某某居间帮助广州某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王某某获得虚开的发票30张,价税合计人民币2925440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黄某某介绍他人虚开发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黄某某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退出全部、涉案企业已补缴全部税款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作相对不起诉处理。

2.1.案例二:林某某虚开发票案

2.2.案号: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天检刑不诉〔2016〕89号)

2.3.简要案情:林某某伙同公司人员,向佛山两家公司虚开面额为人民币50万的发票1张。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彭某某虚开发票案

3.2.案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二部刑不诉〔2020〕Z256号)

3.3.简要案情:彭某某通过同案人为广州市增城区某学校开具十份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价税合计金额1023600元。彭某某以价税合计金额的4%获得好处。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彭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鉴于其坦白、认罪认罚,退还所获赃款,系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作不起诉。

4.1.案例四:伍某某虚开发票案

4.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115号)

4.3.简要案情:伍某某指示他人,让广州市A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为联社虚开400万元的发票,该公司收取联社78万元税费后,为联社开具62张金额共计478万元的发票,后联社将上述478万元发票进行记账。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伍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伍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冯某某虚开发票案

5.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二部刑不诉〔2020〕95号)

5.3.简要案情:冯某某让他人为其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9份,价税合计41万元。案发后,冯某某于2019年11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发票尚未入账。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犯罪后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6.1.案例六:莫某某虚开发票案

6.2.案号: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云检公诉刑不诉〔2018〕231号)

6.3.简要案情:莫某某根据公司指派,先后开具出与实际售价不符的生物质燃料移动式烘干机发票61张,虚开金额累计约为人民币290余万元。

6.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莫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但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莫某某不起诉。

7.1.案例七:秦某某虚开发票案

7.2.案号: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穗增检诉刑不诉〔2020〕36号)

7.3.简要案情:秦某某受他人安排,伙同公司会计林某某联系购买发票,冲平帐目,虚开的50张发票,价税合计3000万元。被不起诉人秦某某是单位犯罪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7.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秦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规定的行为,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秦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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