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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基本案情

投保情况:2017年6月27日,原告李颜(化名)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和意外伤害医疗保险,被保险人萧舫(化名)系原告丈夫,受益人为李颜。

出险情况:被保险人萧舫因身体不适到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9月28日确诊为心包恶性肿瘤,并于2017年10月18日身故。

理赔情况:萧舫身故后,原告李颜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萧舫从投保到查出患有心包恶性肿瘤,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为由拒赔,并退还所交保费。

经多次协商无果,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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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

法院审理

保险公司认为:

1. 李颜于2017年6月在我司投保了两全保险、附加重大疾病,萧舫为萧舫。萧舫2017年9月24日于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查出患有心包恶性肿瘤,根据《重大疾病保险条款》2.3条约定,“自本合同生效后180天内,萧舫发生本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本附加合同效力终止,主合同效力同时终止,我们将无息退还您交纳的至合同及附加合同的保险费。”萧舫从投保到查出患有心包恶性肿瘤,时间并未超过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

2. 保险公司收到李颜提交的理赔申请及有关证明资料,被保险人萧舫重疾等待期出险明确,根据两全保险条款约定,向原告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歉难给付保险金,无息退还所交保费人民币3050元。保险合同效力终止,综上所述,根据《重大疾病保险条款》,公司依法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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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观点

法院观点

争议焦点:被保险人萧舫患心包恶性肿瘤的时间是否在等待期内?

1. 原告李颜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及附加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险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90天的等待期,即在本合同生效之日起90天内,若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上载明合同生效之日为2017年6月28日,被保险人萧舫于2017年10月18日去世,已超过等待期90天,被告保险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承担保险责任。

2. 保险公司主张被保险人萧舫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的日期未超出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180天等待期,不应承担保险责任,系对保险合同之附加合同的扩大解释。本院认为虽附加保险合同约定180天等待期,萧舫被确诊患心包恶性肿瘤也未超出该附加合同约定的等待期,但此只能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无须承担附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无法排除其承担保险合同约定的业已生效的主合同的保险责任,故对于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基本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给付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且不退还本合同的现金价值。被告保险公司已向原告李颜返还全部保险费3050元,其中保险费950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应支付原告保险金99050元。

最终判决: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李颜保险金99050元。

本文转自“理赔帮”公众号或官网,理赔帮汇聚1000+律师、保险理赔维权专家,在这里您可得到免费的保险理赔维权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