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是区分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识,企业字号是区分不同市场主体的标志。由于商标注册审查和企业字号核定分属不同部门,两部门并未实现数据库联网和交叉检索,企业名称权的核定没有建立公示、异议和复审程序,所以造成商标权和企业名称(字号权)的权利冲突存在。更有不诚信者,故意通过设立公司或注册商标,对在先的、有显著性和知名度的注册商标、企业名称进行恶意攀附并从中获利,导致市场混淆。

注册商标权与字号权同属知识产权项下的识别性标志权,均应受到法律的保护。冲突处理,遵循“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及禁止混淆”三项原则,而相关公众对产品或者服务是否产生混淆、误认应该是构成侵权的一个必要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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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面,从时间上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的裁判规则予以阐释。

一般来说,在后的企业名称对在先商标构成侵权包括两种可能:一是突出使用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是正常使用企业名称但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但是,如果在后的企业名称的登记具有合法合理来源,企业系善意登记,在使用中未突出使用字号并且未导致公众混淆,那么可以构成合法使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法第58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一)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字号突出使用,构成侵犯商标权纠纷的情形。

在北京大宝化妆品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大宝日用化学制品厂、深圳市碧桂园化工有限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66号】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本案判断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是否侵害大宝化妆品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以其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标识是否具有恶意为基础,而判断是否具有恶意的标准,直接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知名度相关。鉴于“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特别是通过多年的广告宣传,其广告语“大宝明天见大宝天天见”使消费者耳熟能详,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只要提到“大宝”,消费者就会将其与大宝化妆品品牌联系在一起。从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共同生产、销售的SOD蜜等化妆品与洗涤类产品的包装上看,“大宝日化”字样在前且明显,大宝日化厂的“贝贝熊”注册商标在背面且很小,因“大宝日化”中的“大宝”字样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大宝日化厂与碧桂园公司突出使用“大宝日化”标识,明显具有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认为不同的生产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

本案中,最高法院也是按照“遵守诚实信用、保护在先权利和禁止混淆”三个基本原则来裁判,特别在于大宝化妆品公司“大宝”系列注册商标显著性较强,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大宝日化厂突出使用“大宝日化”、“DABAORIHUA”系对其字号的不规范使用,攀附“大宝”系列注册商标商誉的恶意明显,因此构成侵犯“大宝”系列商标的专用权。

(二)商标权在先,字号权在后,字号虽规范使用,但仍构成不正当竞争纠纷的情形。

这种情形针对的注册商标是一些知名度较高的商标。在这种情形下,即使规范使用含有与其相同或近似文字的企业字号,仍有可能导致消费者对于商品来源以及不同经营者之间是否有关联等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这种情形仍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判令停止在相关商品上使用。

在皇家飞利浦电子股份有限公司诉中山市聪宝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等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一审中【北京市一中院(2005)一中民初字第11119号】,北京一中院认为,涉案商品包装盒的正面、侧面下端及商品包装袋、标牌及合格证均标注了“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上述标注并未将“飞利浦”字样单独或者突出使用,亦不是作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方式,不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商标侵权行为。但是,因“飞利浦”文字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和第11类已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聪宝公司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足以使消费者涉案商品来源与“飞利浦”注册商标专用权人飞利浦公司的关系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上述标注“飞利浦国际集团(香港)有限公司监制”的行为违反了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误导了消费者,侵犯了飞利浦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作者:北京知寰律师事务所 黄继保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