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二节 回避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三章 初查与立案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章 行政决定的作出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二节 快速办理

第三节 普通程序

第四节 听证程序

第七章 行政决定的执行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罚款的执行

第三节 违法建设的强制执行

第四节 其他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八章 案件终结

第九章 涉案财物的管理

第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管执法部门的执法行为,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福建省行政执法条例》《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城市管理执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及执法人员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行政执法应当遵循职权法定、权责统一、公平公正、程序正当、文明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公示制度、执法全过程记录制度、重大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加强执法信息化建设,推进执法信息共享,提高执法效率和规范化水平。

执法全过程记录应当实现全过程留痕迹、可追溯,其中音像全过程记录的主要环节包括:

(一)现场巡查、检查、勘验,调查询问当事人、证人,举行听证会等过程;

(二)采取查封、扣押(暂扣)、登记保存等措施的过程;

(三)各类文书的送达,以及其他将有关执法事宜通知当事人的过程;

(四)强制拆除等行政强制执行现场实施过程;

(五)现场处置或者接触当事人等其他应当以音像记录进行全过程记录的情形。

第五条鼓励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柔性执法方式,坚持教育与处罚并重,防止“以罚代管、只罚不管”。

对轻微违法者,鼓励通过提醒、劝导、警示告知等方式,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守法。对多次违法、影响恶劣的违法行为,应当严格依法执法、维护法律权威。

第六条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涉及未成年人的行政案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并根据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实施行政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八条为切实将行政争议化解在基层,协同司法机关做好诉源治理工作,充分发挥行政调解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鼓励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成立行政调解工作组织。行政调解工作应遵循平等自愿、合法合理、积极主动、优先及时的原则。

行政调解应当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配合,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在调解矛盾纠纷中的作用。

第九条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向有管辖权的行政、司法、监察机关移送,并向同级人民检察院备案,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移送案件的相关材料妥善保管,存档备查。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管辖

第十条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城管执法部门管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一条市、区两级城管执法部门之间的职责划分,应当根据《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确定。

第十二条市执法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工作部署,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管辖区城管局管辖的案件,或者将市执法局管辖的案件交由区城管局管辖。

对管辖权有争议的,由市执法局指定管辖。市执法局应当在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确定案件的管辖部门。

第二节 回避

第十三条执法人员、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有权以口头形式或者书面形式申请其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十四条申请回避,应当说明理由,口头提出回避的,执法人员应记录在案,并由申请人签名确认。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执法人员的回避,由其所在案件承办部门的分管局领导决定。

第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作出回避决定前,执法人员不得停止对案件的查处;作出回避决定后,应当回避的执法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件的办理。

在回避决定作出前所进行的与案件有关的活动是否有效,由法制部门根据是否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等情况判断。

第三节 期间与送达

第十六条期间以时、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的日期。

第十七条推行使用《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在案件初查、立案查处、行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中,城管执法部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执法文书送达地址。

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提供的送达地址,应当包括邮政编码、详细地址、受送达人的联系电话以及备用的紧急联系人电话或者其确认的电子送达地址等。

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的填写要求和注意事项以及提供虚假地址或者提供地址不准确的法律后果,并且由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确认。

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变更送达地址的,应当在五日内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在案件初查、立案查处、行政决定的执行等程序中,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未以书面等有效方式向城管执法部门要求变更送达地址的,其在前面程序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可以作为后面程序的送达地址。

第十八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穷尽手段送达执法文书,并对送达的全过程进行音像记录。

第十九条送达执法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记明签收日期,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其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受送达人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送交其代理人签收;受送达人已向城管执法部门指定代收人的,送交代收人签收。受送达人的同住成年家属,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负责收件的人,委托代理人或者代收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二十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执法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或者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作见证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执法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一条城管执法部门直接送达执法文书的,可以通知当事人到执法中队等办公场所领取。当事人到达执法中队等办公场所,知悉文书内容之后,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在当事人住所地以外的其他场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执法文书。当事人拒绝签署送达回证的,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执法人员应当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情况并签名。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躲避、规避直接送达的,应当在工作日和节假日的不同时间点多次到当事人住所地送达;仍无法找到当事人的,可以将执法文书张贴于当事人住所地大门上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并同时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和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

第二十三条经受送达人同意,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移动通讯等能够确认其即时收悉的特定系统作为送达媒介,电子送达执法文书。

受送达人同意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应当准确提供用于接收执法文书的手机号码、传真号码、电子邮箱地址或者即时通讯帐号,并在《当事人送达地址、送达方式确认书》中予以确认,城管执法部门原则上不再采用其他送达方式送达。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同时以手机短信或者电话通知当事人及时查收送达的执法文书。

采用电子方式送达的,城管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为送达日期,但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确认的特定系统的日期与城管执法部门对应系统显示发送成功的日期不一致的,以受送达人证明到达其特定系统的日期为准。

第二十四条直接送达执法文书有困难的,可以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城管执法部门委托其他执法部门代为送达的,应当出具委托函,并附需要送达的执法文书和送达回证,以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签收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应当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或者挂号信向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送达;当事人没有确认送达地址的,分别向当事人的户籍地及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如当事人拒收,应当要求邮递员在回执上注明。邮寄送达的,以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执法文书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交邮的,视为在期限内发送。邮寄送达的,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城管执法部门、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执法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但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执法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穷尽上述方式仍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

公告送达可以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也可以在报纸、信息网络等媒体上刊登公告;涉及违法建设的,应当同时在违法建筑及其周围张贴公告。发出公告日期以最后张贴或者刊登的日期为准,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有多个当事人的,以最后一个当事人完成送达的为准。在受送达人住所地张贴公告的,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张贴过程。

第二十六条涉外行政执法案件的送达,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告知书》的送达期限,可以按照《厦门经济特区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规定》第十六条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初查与立案

第二十八条案件初查,是指城管执法部门对通过巡查、相关部门移送、当事人主动报送、群众举报等方式发现涉嫌的违法行为,进行初步分析、鉴别、调查的过程。

城管执法部门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之内指派办案人员开展案件初查。初查可以采取询问、查询、勘验、检查、调取证据材料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九条对涉嫌违反城市管理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相关材料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完成案件初查。特殊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后,可以再延长十个工作日。

第三十条经初查,涉嫌存在违法行为的,应当先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当事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立案处罚。

当事人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在案件初查阶段及时改正、属于免罚清单范围内的,可以不予立案处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立案处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当事人发出警示告知书进行教育并记录在案。

第三十二条初步调查后,符合立案标准的应当及时立案,不得拖延立案时间。

第三十三条经核查,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同时附上与案件相关的材料,报分管领导审批:

(一)有证据初步证明存在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二)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在免罚清单范围内;

(三)属于本机关管辖;

(四)在给予行政处罚的法定期限内。

第三十四条对不予立案的,由执法大队(中队)集体研究决定,并填写不予立案审批表。市、区城管执法部门的监督部门按职责定期对不予立案的案件开展双随机检查。

第四章 调查取证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三十五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办理执法案件的证据包括: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电子数据;

(五)证人证言;

(六)当事人的陈述;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第三十六条证据应当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

第三十七条城管执法部门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违法嫌疑人是否违法和违法情节的证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二节 证据收集

第三十八条执法人员应当合法、及时、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材料,依法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收集与案件无关的材料,不得将证据用于法定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三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收集证据: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其他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听取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的陈述、申辩;

(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证据,提请有关职能部门解释、认定;

(三)通过技术系统、设备收集、固定证据;

(四)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与违法行为有关的问题进行鉴定;

(五)对案件相关的现场或者涉及的物品进行勘验、检查;

(六)依法收集证据的其他方式。

第四十条收集、调取书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书证原件。收集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并由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

(二)收集书证复制件、影印件或者节录本的,标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注明出具日期、证据来源及核对人;取得书证原件的节录本的,应当保持文件内容的完整性,注明出处和节录地点、日期,并有节录人的签名;

(三)收集图纸、专业技术资料等书证的,应当附说明材料,明确证明对象;

(四)公安、资源规划、建设、生态环境、市政等有关部门出具的档案、解释、认定等证明材料作为证据的,证明材料上应当加盖出具部门的印章并注明日期;

(五)被调查对象或者证据提供者拒绝在证据复制件、各式笔录及其他需要其确认的证据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的,做好全过程记录并说明情况,在相关证据材料上记明拒绝确认的事由和日期,由执法人员签名。

第四十一条收集、调取物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

(二)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随机收集其中的一部分,也可以采用拍照、取样、摘要汇编等方式收集。拍照取证的,应当对物证的现场方位、全貌以及重点部位特征等进行拍照或者录像;抽样取证的,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或者暂时难以确定当事人的,可以由在场的无利害关系人见证;

(三)收集物证,应当载明获取该物证的时间、原物存放地点、发现地点、发现过程以及该物证的主要特征,并对现场尽可能以照片、视频等方式予以同步记录;

(四)物证不能入卷的,应当采取妥善保管措施,并拍摄该物证的照片或者录像存入案卷。

第四十二条收集视听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并由证据提供人在原始载体或者说明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二)收集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复制件。收集复制件的,应当由证据提供人出具由其签名或者盖章的说明文件,注明复制件与原始载体内容一致;

(三)原件、复制件均应当注明案由、内容概要、制作时间、制作地点、制作人等;

(四)复制视听资料的形式包括采用存储磁盘、存储光盘进行复制保存、对屏幕显示内容进行打印固定、对所载内容进行书面摘录与描述等。条件允许时,应当优先以书面形式对视听资料内容进行固定,由证据提供人注明“经核对与原件一致”,并签名或者盖章确认;

(五)证据存储介质需要退还证据提供人的,应当要求证据提供人对转录的复制件进行签名或者盖章确认,对转录过程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第四十三条收集电子数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收集电子数据的原始存储介质。收集电子数据原始存储介质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电子数据复制件,但应当附有不能或者难以提取原始存储介质的原因、复制过程以及原始存储介质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网络地址的说明,并由复制件制作人和原始存储介质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以公证等其他有效形式证明电子数据与原始存储介质的一致性和完整性;

(二)收集电子数据应当记载取证的参与人员、技术方法、步骤和过程,记录收集对象的事项名称、内容、规格、类别以及时间、地点等,将收集电子数据的过程拍照或者录像;

(三)收集的电子数据应当使用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备份;

(四)收集通过技术手段恢复或者破解的与案件有关的光盘或者其他数字存储介质,电子设备中被删除、隐藏或者加密的电子数据,应当附有恢复或者破解对象、过程、方法和结果的专业说明。

第四十四条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应当按照《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设备使用管理规定》的规定存储和应用,并刻录光盘随卷保存。

第四十五条收集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询问当事人、证人,制作《询问笔录》或者由当事人、证人自行书写材料证明案件事实;

(二)询问应当个别进行,询问时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并保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

(三)《询问笔录》应当客观、如实地记录询问过程和询问内容,对询问人提出的问题被询问人不回答或者拒绝回答的,应当注明;

(四)《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对阅读有困难的,应当向其宣读。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签名或者盖章;

(五)被询问人确认执法人员制作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询问笔录》上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并在骑缝处按指印或者盖章。被询问人确认自行书写的笔录无误的,应当在结尾处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第四十六条对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物品或者场所实施勘验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制作《勘验笔录》;

(二)实施勘验,执法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拒不到场的,可以邀请在场的其他人员一至二人见证,并在《勘验笔录》中注明;

(三)勘验应当限于与案件事实相关的物品和场所。

第四十七条抽样取证时,应当制作《抽样取证凭证》及样品清单,对样品加贴封条,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在封条和相关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并进行执法全过程记录。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抽样机构或者方式有规定的,应当委托有法定资质的机构或者按规定方式抽取样品。

第四十八条为查明案情,需要对案件中专门事项进行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委托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第四十九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为鉴定提供必要的条件,及时送交有关检材和比对样本等相关材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并且明确提出要求鉴定解决的问题。

办案执法人员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工作,并注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中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禁止强迫或者暗示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第五十条涉案标的物价值如需确定的,可以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购买发票等票据确定;涉案标的物价值不明或者难以确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提请主管部门予以认定或者根据主管部门出具的指导价格予以确定,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或评估机构估价。

第五十一条鉴定人鉴定后,应当出具鉴定意见。鉴定意见应当载明委托人、委托鉴定的事项、提交鉴定的相关材料、鉴定的时间、依据和结论性意见等内容,并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通过分析得出鉴定意见的,应当有分析过程的说明。鉴定意见应当附有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

鉴定人对鉴定意见负责,不受任何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多人参加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三节 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第五十二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对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五十三条先行登记保存有关证据,应当当场清点,制作《物品登记保存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场交当事人一份。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登记保存文书上注明。

先行登记保存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第五十四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城管执法部门应当于先行登记保存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一)及时采取记录、复制、拍照、录像等证据保全措施,不再需要采取登记保存措施的,及时解除登记保存措施,并作出《解除物品登记保存通知书》;

(二)需要鉴定的,及时送交有关部门鉴定;

(三)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没收的,按程序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没收违法物品;

(四)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查封、扣押的,决定查封、扣押。

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违法事实成立但依法不应当予以查封、扣押或者没收的,决定解除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城管执法部门逾期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先行登记保存措施自动解除。

第四节 证据审查与认定

第五十五条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对收集到的证据逐一审查,进行全面、客观和公正地分析判断,审查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判断证据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

第五十六条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是否具有相应的执法资格;

(二)证据的取得方式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三)证据是否符合法定形式;

(四)是否有影响证据效力的其他违法情形。

第五十七条审查证据的真实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来源是否真实、客观;

(二)证据是否为原件、原物,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原物是否相符;

(三)提供证据的人或者证人与当事人是否具有利害关系;

(四)影响证据真实性的其他因素。

单个证据的部分内容不真实的,不真实部分不得采信。

第五十八条审查证据的关联性,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证据的证明对象是否与案件事实有内在联系,以及关联程度;

(二)证据证明的事实对案件主要情节和案件性质的影响程度;

(三)证据之间是否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链。

第五十九条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移送原始存储介质;在原始存储介质无法封存、不便移动时,有无说明原因,并注明收集、提取过程及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二)电子数据如有增加、删除、修改等情形的,是否附有说明;

(三)电子数据的完整性是否可以保证;

(四)收集、提取电子数据是否由二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取证方法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标准;

(五)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经执法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没有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是否注明原因;

(六)审查电子数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其他内容。

第六十条办案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

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鉴定结果告知当事人。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知道鉴定结果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重新鉴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决定。

第六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可能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

第六十二条重新鉴定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另行委托其他具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另行委托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原则上不低于原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

第六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1号)的有关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证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三)原件、原物优于复制件、复制品;

(四)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

(五)本执法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优于其他部门主持勘验所制作的勘验笔录;

(六)原始证据优于传来证据;

(七)其他证人证言优于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提供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

(八)亲自到场作证并配合制作询问笔录的证人证言优于未到场作证的证人证言;

(九)数个种类不同、内容一致的证据优于一个孤立的证据。

第六十四条下列证据材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一)以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方法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材料;

(二)在国外或者港、澳、台地区形成的未办理法定证明手续的证据材料;

(三)被当事人或者他人进行技术处理而无法辩明其真伪的证据材料;

(四)不能正确表达意志的证人提供的证言;

(五)不具备合法性或者真实性的其他证据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材料。

第六十五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不相适应的证言;

(二)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或者与当事人有不利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当事人不利的证言;

(三)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视听资料;

(四)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与复制品;

(五)经调查人员或者他人改动,当事人不予认可的证据材料。

第五章 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六条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城管执法部门履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的职责,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

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第六十七条行政强制措施由城管执法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六十八条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实施前须向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

(二)由不少于两名执法人员实施,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三)通知当事人到场;

(四)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

(五)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制作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且无见证人的,应当进行全过程录音、录像,并按照本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补办批准手续;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

第六十九条紧急情况,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报告,补办批准手续。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第七十条决定实施查封、扣押措施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制作并当场交付《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查封(扣押)清单。

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和期限;

(三)查封、扣押场所、设施或者财物的名称、数量等;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城管执法部门印章和日期。

第七十一条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需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经城管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执法人员应当制作《延长查封(扣押)期限告知书》,将延长查封、扣押的决定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二条对物品需要进行鉴定的,应当明确鉴定的期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查封、扣押的期间不包括鉴定的期间。鉴定的费用由城管执法部门承担。

第七十三条城管执法部门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后,应当及时查清事实,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对违法事实清楚,依法应当没收的非法财物予以没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销毁的,依法销毁;应当解除查封、扣押的,作出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七十四条对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决定,制作《解除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及时送达当事人,退还扣押财物:

(一)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

(二)查封、扣押的场所、设施、财物与违法行为无关的;

(三)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处理决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的;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经届满的;

(五)其他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解除查封、扣押应当立即退还财物。对已依法拍卖或者变卖的,依法退回拍卖、变卖所得。

第七十六条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全过程录音、录像。

(未完待续)

来源:厦门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