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3月10日,出借人卓舶公司与借款人银河天成签订《借款合同》,卓舶公司向银河天成提供借款3.22亿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利率为每月2%。同日,卓舶公司分别与保证人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潘勇、潘琦、姚国平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另,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控股股东。截至2017年7月1日,银河天成尚欠卓舶公司借款本金3.22亿元,利息已结清。后,永星公司向卓舶公司出具《承诺函》,随附出具加盖公章的《股东会决议》(签署日期为空白)。 2018年,卓舶公司起诉请求解除《借款合同》,请求判令银河天成归还借款3.22亿元及利息,并由永星公司等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抗辩《借款合同》无效、《保证合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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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高院一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保证合同》因未经股东会决议无效,其中判决永星公司、银河生物在银河天成不能清偿借款本金3.22亿元及利息的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永星公司、银河生物不服提起上诉。最高法院二审认为《借款合同》有效、两公司《保证合同》无效,一审法院裁量合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十七条规定了主合同有效而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合同无效时,不同情形下担保人的赔偿责任。可见,该条实际进一步细化了担保人在过错程度不同时的赔偿责任负担规则。那么,对于主合同有效、担保合同无效的情形,应当如何确定担保人的过错?又应当如何根据其过错程度分配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文将通过梳理一则最高法院判例,归纳类似案件中的民事裁判规则。

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担保人均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江成天津律师认为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及法律后果,围绕上述争议焦点,人民法院做出的裁判要点如下:第一,案涉《借款合同》真实有效。系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审理过程中,卓舶公司已经对系争3.22亿元的资金来源作出了说明,并提交了相应的凭证,系争出借资金并非来源于金融机构贷款或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各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争《借款合同》存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无效事由,故系争《借款合同》合法成立并生效,且已实际履行。第二,案涉加盖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公章的《保证合同》无效。《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对外提供关联担保,应当以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本案中,银河天成系银河生物的控股股东,银河生物系永星公司的控股股东,均构成关联担保。相对人卓舶公司作为商事主体,未要求提供股东大会决议,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属于善意相对人,银河生物、永星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第三,银河生物、永星公司存在过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担保法》及原《担保法司法解释》规定,担保人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案涉《借款合同》有效而《保证合同》无效,银河生物内部管理不规范,存在重大过错;永星公司对于其法定代表人越权签订《保证合同》的行为未能及时发现,对公司公章管理不规范存在过失。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过错,分别认定银河生物及永星公司各自向卓舶公司承担银河天成不能清偿案涉《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