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为工资显著下降引发劳动争议,劳动者要求补发工资差额并支付经济补偿时,用人单位就要拿出证据,证明劳资双方对减薪事宜达成协商一致。如果没有证据,用人单位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这是法律的规定。但是如果劳动者是用人单位高管,甚至掌管着公章,可以自己给劳动合同盖章,那么,用人单位能以劳动合同内容存在较大争议或重大瑕疵为由,反驳劳动者的要求吗?一起来看一则案例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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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赵某某入职青岛市某行业民间协会担任副秘书长,一直到2020年8月。其中,2018年底之后,赵某某担任该协会的秘书长,根据该协会印章使用管理制度,协会的印章启用、停用等均应由秘书长审批。

赵某某任职期间,与协会签订并续签过劳动合同,前几份合同是在其担任副秘书长期间签订的,最后一份合同的起止日期是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是赵某某担任协会秘书长期间签署的。

自2020年1月开始,赵某某的工资从七千余元降到六千余元,此后继续下降,其中6月和7月的工资分别为3600元和4960元。8月27日,协会收到赵某某邮寄的离职申请,内容为:因公司未足额发放2020年1-7月份工资,本人提出离职。

此后赵某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该协会支付2020年1月至8月的工资差额,以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赵某某的仲裁请求获得支持后,协会不服裁决遂诉至法庭。

协会质疑的,就是与赵某某签订的最后这份劳动合同。

该协会认为,掌管公章的秘书长基于特殊权限,具有代替用人单位进行意思表示之便利。当其自身的利益与用人单位利益相冲突时,用人单位之印章并非当然代表该拟制主体之意思表示。因此,赵某某仅凭存疑的盖有用人单位公章的劳动合同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的,还应就协议的磋商过程、合意结果等事宜承担进一步举证的责任,否则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该协会拿出的证据还包括:劳动合同上协会法定代表人处写的是赵某某名字,而当时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是他;而且合同期限截止时间从2019年11月30日改写为2020年11月30日,其中2019改为2020是赵某某自己涂改并在涂改处捺印,涂改处未加盖公章。

法庭认为,该协会虽对劳动合同有异议,但在劳动仲裁阶段没有申请鉴定,也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该协会将公章交到赵某某手中的证据,因此,这份劳动合同的瑕疵部分并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效力。

也就是说,该协会没有验明劳动合同所盖公章的真伪,也没有证据在当时把公章交由赵某某保管,因此,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存在的,争议只是劳动报酬的数额。法庭选择按照赵某某往年的劳动报酬来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

按照此前双方签字认可的劳动报酬发放记录,法庭确认赵某某在2020年之前的工资标准为七千余元,在2020年的工资有明显降幅。

法庭认为,2020年的工资单中并没有赵某某的签字,故不能认定赵某某对降低工资的事实予以认可。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协会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减少赵某某2020年的劳动报酬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据此,法庭判令该协会按照赵某某2019年的工资标准支付其2020年1月至2020年8月的工资差额。

既然判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按照法律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最终,法庭判令该协会支付解除赵某某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工资是劳动合同的必要条款,双方以往签订的《劳动合同》对工资都有明确约定,说明赵某某的工资均是由双方协商确定,而通过理事会决议确定。不论协会的理事会对劳动者的工资如何规定,都只代表了自己的意思,需要与劳动者双方达成合意。赵某某2020年工资明显下降,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减少劳动报酬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如果举证不能,就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对于用人单位来说,掌管公章的高管是否利用权力为自己谋利,是内部的管理问题,内部管理出了问题,就会付出代价。

编辑:常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