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涉及财产执行的部分,会出现案外人财产被执行的情形,刑事案件涉案财物处置存在打击范围过广、申诉救济难、申诉救济程序难以启动等问题。目前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的执行案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中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赃物认定错误或者应予认定而未认定,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机构应当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
我国的法律赋予了案外人通过申诉进行救济的权利。
✹重庆法院刑事判决处置了案外人的财产
去年疫情稳定期间,经朋友介绍重庆的郑某找到律所求助,在郑某来到京之前,已经初步了解了郑某的遭遇。第一次见郑某,郑某拄着单拐,一脸的无奈与焦灼。
大致的案情是,2013年、2014年期间,重庆金万科公司与其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唐某因其投入项目需要,在重庆市合川区范围大量对外借款,其中向张某平借款2500余万元、向案外人王某明借款6000余万元、向案外人何某承借10000余万元。
2014年12月份,金万科公司及唐某全明确表示无力再以现金方式偿还相关借款,但同意用其投资开发的相关项目房屋进行抵偿,最终金万科公司决定将其控股的昆明尚信地产公司(以下简称:尚信公司)在昆明开发的房地产项目的房屋用于抵偿相关借款。
2014年底在金万科公司及唐某全的安排下,尚信公司与张某平、王某明、何某等债权人达成借款抵偿的相关协议,根据双方当时的约定尚信公司将20余套房屋抵偿给张某平、将90余套房屋抵偿给王某明、将100余套房屋抵偿给何某。
2015年1月张某平将前述抵偿的房屋分别由其本人以及其指定的郑某、郑某巾与尚信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尚信公司出具了对应的收据,并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王某明、何某均由于对案外人郑某银、李某琴负有到期的借款,于是王某明、何某将其取得前述房屋抵偿给郑某银、李某琴,并按郑某银的指示安排尚信公司与郑某、郑某巾、张某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同时也与李某琴签订了合同,合同签订后尚信公司出具了对应的收据,并在合同签订的当天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网签备案登记手续”。
2015年12月合川区公安机关就金万科公司、唐某全涉嫌非法吸收公共存款罪进行立案侦查,将案外人抵债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冻结,后合川区人民法院就非吸罪进行判决。在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中明确尚信公司使用了非吸取得的53560万元资金,并要求就该项目投入的资金及转换物予以追缴,但并未将案涉房屋明确为赃物或要求追缴,在判决书中统计的非吸款项也未将本文提及的案外人明确列为受害人。
目前重庆合川法院执行局已经将抵债的房屋纳入执行程序,已经在网上进行拍卖,由于价格较低,已经有多套房屋拍卖成交。
✹案外人依法对刑事判决提起申诉未被重庆一中院受理
《刑诉解释》第45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
依据《刑诉解释》451条的规定,案外人如果认为刑事判决书中认定其房屋系赃物不服的,完全有权利向重庆有关法院进行申诉。这是程序性的权利,是必须要保证的。
我作为该案的代理人,曾经向重庆第一中级法院递交了案外人《申诉状》,重庆一中院立案窗口书面答复“申诉人的再审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该案的再审范围,材料予以退回。”
我又到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寻求救济,重庆高级人民法院当场收下了材料,表示研究一下再给答复,其间与叶姓法官通过几次电话,叶法官说觉得刑事判决有问题,重庆高院研究了大约1个半月的时间,电话告知去窗口谈话,但遗憾的是重庆高院给出了与重庆中院一样的答复,并拒绝出具书面告知材料。
依据刑诉法的司法解释及最高法的相关规定,案外人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部分的认定和处理不服,且异议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主张权利。这是程序性权利,接受材料予以审查是司法行为的入口,现在重庆的两级法院把当事人程序性的权利给予剥夺,程序无法启动,进而剥夺了当事人的实体性权利。重庆法院的此种做法是严重违背法律规定和法治精神的,应依法予以纠正。
法院正确的做法是依法受理案外人的申诉,应依法调取原刑事卷宗,依据刑诉法的规定,审查案外人的申诉是否成立,如果成立应启动再审程序,如果不成立应以裁定的形式驳回案外人的申诉,案外人可以持该裁定继续向上一级法院进行申诉,按照刑诉法的规定,案外人可以持续申诉到最高人民法院。
✹参照最高法的生效判例,重庆法院应受理案外人申诉
1、《马文林、周淑琴与马伯韬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18号】
最高法院认为,关于案外人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物提出异议的救济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可以通过裁定补正的,执行法院应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处理。
另一方面,案外人的申诉无法通过裁定补正的,应当告知异议人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本案中,马文林、周淑琴的申诉请求,涉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景园210号楼2单元302室房产的权属争议,而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明确指出案涉房产变价款按照比例发还被害人,案外申诉人马文林、周淑琴的主张,属于对原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有关赃物认定内容不服,无法通过裁定补正。
北京二中院(2013)二中刑初字第1509号刑事判决、北京高院(2014)高刑终字第68号刑事裁定中,有关涉案款物的认定以及变价处理意见明确,所附扣押物品清单包括案涉房产,案外人马文林、周淑琴如对据以执行的刑事裁判有关涉案款物认定和处理不服,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申诉主张权利。
2、《莱芜市庚辰经贸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2016)最高法执监401号】
最高法院认为,徐州中院根据刑事判决对冻结的庚辰公司300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和处理,并无不当。庚辰公司主张该300万元系其善意取得而非应当追缴的涉案财物,实质上并不是对执行过程中有关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即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的相关判项提出异议,不属于执行程序应当审查的范围,江苏高院(2013)苏执复字第0017号执行裁定对此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2014年11月6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执行程序中案外人认为刑事裁判对涉案财物是否属于赃款认定错误提出异议,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处理或者由执行机构将异议材料移送刑事审判部门裁定补正。按照这一规定,案外人庚辰公司如果认为徐州中院(2011)徐刑二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存在赃款认定错误,可对该判决申请再审,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解决。
✹据媒体报道,本案案外人房产被执行系合川执行局领导非法干预所致
大华时报题为《重庆市合川区法院执行局长被指司法执行不公和干扰其他法院判案》文章中提到,2019年8月27日本案的案外人,同时向昆明所在的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对80多套商品房销售合同有效的确认之诉。
合川区人民法院知晓后,执行局徐建华局长、法官唐勇和区政法委副书记陈德新等三人于2019年9月赶赴五华区法院联系审判工作,没过多久徐建华和杨志勇法官一道再次去昆明五华区法院联系审判工作。
昆明五华区法院随后以80多套商品房销售合同效力无争议为由驳回了全部起诉,并没有对合同是否有效做出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合川区法院立即启动将80多套房屋纳入了刑事追赔的范围。令人惊讶的是,五华区法院却对同案的杨凡、霍玉明等十多人的几十套商品房销售合同效力确认之诉,全部做出了合同有效的判决,而同样的事实出现了不一样的判决,这严重违背了最高法同案应同判的要求"。
该文章还记载,对于合川区法院执行局局长徐建华等人,是否去插手干扰昆明五华区法院对案外人案件审理的情况,记者还前往五华区法院进行了查证。2020年6月11日清晨,记者在费尽两个小时的时间,才进入到昆明五华区法院行政办公室说明记者需要了解的情况。
该院行政办黎主任告诉记者,第一、该院在审理案外人等人合同确认之诉期间,并没有收到重庆或者合川法院的来函询问该案的审理情况。第二、也没有重庆或者合川法院的同志来该院联系过问过该案审理情况。对于同一类案件中的其他人的10多起商品房销售合同确认之诉案件,为什么五华区法院都确认合同有效?黎主任表示,同案不同判,是许多法院都存在的问题。
为了进步核实存在的疑问,记者于2020年6月3日前往重庆合川区人民法院调查,合川法院监察室曾主任告诉大华时报网记者,关于执行局长徐建华到昆明五华区法院干扰该院判决的问题,徐局长是过去联系工作所需,不是去干扰昆明五华区法院的判决。曾主任说徐局长系市管干部,其无权去调查。
本案的程序及实体都存在许多问题,重庆法院的正确做法是应暂停涉案涉房屋的拍卖工作,依照刑诉法解释及最高法的生效案例受理案外人的申诉,依法处理案外人的申诉请求,依法启动再审程序,对案外人的申诉请求进行实体审理。
国家领导人讲过“人民群众每一次求告无门、每一次经历冤假错案,损害的都不仅仅是他们的合法权益,更是法治的尊严、是他们对社会公平正义的信心。”第二批教育整顿已经开始了,针对本案中存在的有案不立,涉嫌违法干预案件审理的行为,应重点整治,让司法的公正在具体的个案中得以体现。
(作者系北京市友邦律师事务所赵德芳律师)
热门跟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