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相对不起诉案例汇总

何观舒: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律师、税务犯罪辩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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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案例一:苏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鹤检刑不诉〔2020〕81号)

1.3.基本案情:苏某某经赵某某介绍,先后让他人为其负责的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张,金额1186252.58元,税额189800.42元。

1.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苏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其罪行,且认罪认罚,退缴了全部违法所得,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苏某某不起诉。

2.1.案例二: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2.2.案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鹤检刑不诉〔2020〕79号)

2.3.简要案情:张某某介绍他人通过赵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9份,金额862112.1元,税额137937.9元;张某某通过赵某某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金额1030689.66元,税额164910.34元。

2.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如实其罪行,且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3.1.案例三:张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2.案号: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鹤检刑不诉〔2020〕80号)

3.3.简要案情:张某某通过马某某介绍,让他人为其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金额1724137.94元,税额275862.06元。

3.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张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在案发后主动补缴税款,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4.1.案例四:陈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4.2.案号:湖南省中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1〕7号)

4.3.简要案情:陈某某通过他人介绍,购买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63份税额共计1049404.31元,并将其中60份发票在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后对其中38张增值税发票做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税款637721.58元。

4.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陈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其具有初犯、自首、认罪认罚等情节,案发后依法补缴全部税款,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5.1.案例五:傅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5.2.案号: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怀芷检刑不诉〔2021〕12号)

5.3.简要案情:傅某某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798386.9元,价税合计金额为2032177.2元,税款233790.3元。

5.4.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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