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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最高人民法院
编者按:近日,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发布《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等多份司法文件,引起广泛关注。对于燃气企业,需要关注哪些条文?燃气企业以后的民事侵权诉讼、行政诉讼管辖法院有无变化?诉前调解又是怎么回事?一起来看看。
以下为上述司法文件节选: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2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为适应新时代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事诉讼需要,准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的规定,合理定位四级法院民事审判职能,现就调整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事案件标准问题,通知如下:
一、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或者均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二、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事案件。
(编者注:该文件为民事一审案件中院管辖标准的新规定,对于燃气企业而言,不同燃气企业之间的民事侵权案件适用该规定,比如受理法院为侵权行为发生地,但其中一方当事人住所地不在受理法院所在省级行政辖区的,案件标的额为1亿元以上的一审案件,由中院管辖;1亿元以下的,由基层法院管辖。)
四、对新类型、疑难复杂或者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决定由其审理,或者根据下级人民法院报请决定由其审理。
本通知自2021年10月1日起实施,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完善四级法院审级职能定位改革试点的实施办法》的通知(法〔2021〕242号)
二、完善行政案件级别管辖制度
第二条下列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一)政府信息公开案件;
(二)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
(三)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者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
(四)土地、山林等自然资源权属争议行政裁决案件。
(编者注: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的第一审行政案件,按行政诉讼法规定,管辖法院应为中级人民法院,但该文件列举了上述四类案件,以后由基层法院管辖。对于燃气企业而言,影响较大的为第(二)”不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和第(三)经过复议,复议机关不予受理或程序性驳回复议申请的案件,在特许经营协议案件、燃气经营许可证涉及的案件中可能会涉及上述案件类型)
第三条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县级、地市级人民政府为被告提起的诉讼,根据本办法第二条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及时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可以将案件直接移送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三、完善案件提级管辖机制
第四条基层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不宜由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
(二)在辖区内属于新类型,且案情疑难复杂的;
(三)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四)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基层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五)由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基层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五条中级人民法院对所管辖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由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其辖区内各中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由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更有利于公正审理的。
高级人民法院对辖区中级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第一审民事、刑事、行政案件,认为属于上述情形之一,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应当决定提级管辖。
第六条本办法所称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是指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不明确或者司法解释没有规定,需要通过司法裁判进一步明确法律适用的案件。
第七条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经本院院长批准,至迟于案件法定审理期限届满三十日前报送;涉及法律统一适用问题的,应当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
第八条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一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出的请求后,由立案庭转相关审判庭审查,并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下述处理:
(一)同意提级管辖;
(二)不同意提级管辖。
中级、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提级管辖的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庭备案。
第九条上级人民法院决定提级管辖的案件,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应当同时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
原受诉人民法院收到上一级人民法院同意提级管辖的文书后,应当在十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上一级人民法院,并书面通知当事人;对检察机关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书面通知同级人民检察院,将案卷材料退回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十条按本办法提级管辖案件的审理期限,自上一级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重新计算。
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报送期间和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期间,不计入原审案件审理期限。
四、改革再审程序
第十一条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应当向原审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一)再审申请人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主要证据和诉讼程序无异议,但认为适用法律有错误的;
(二)原判决、裁定经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的。
当事人对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调解书申请再审的,应当向相关高级人民法院提出。
第十四条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提审:
(一)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
(二)最高人民法院或者不同高级人民法院之间近三年裁判生效的同类案件存在重大法律适用分歧,截至案件审理时仍未解决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提审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且符合前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提审。
第十五条高级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认为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情形之一,需要由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可以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理。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前款规定提出的请求后,认为有必要由本院审理的,裁定提审;认为没有必要的,不予提审。
第十六条当事人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向其释明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的必要性。
对于委托律师有困难的再审申请人,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其有权申请法律援助。
五、完善最高人民法院审判权力运行机制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诉讼服务中心根据法律、司法解释和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收取申请再审材料,确保材料齐全;材料齐全的,交由相关审判庭、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的审判人员审核。
第十八条因统一法律适用、审判监督管理等工作需要,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和各巡回法庭、知识产权法庭可以向审判管理办公室提出申请,报院长批准后,组成跨审判机构的五人以上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直接要求就特定案件组成跨审判机构的合议庭,并指定一名大法官担任审判长。
最高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具有普遍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可以结合案件情况,优化庭审程序,重点围绕案件所涉法律适用问题展开。
六、附则
第二十条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仅适用于北京、天津、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河南、广东、重庆、四川、陕西省(市)高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中级、基层人民法院。
本办法关于中级人民法院的规定,海事法院、知识产权法院、金融法院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关于基层人民法院的规定,互联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等可以参照适用。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自2021年10月1日起施行。之前有关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中级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第一审行政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结的,应当继续审理,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于本办法实施之前受理的民事、行政申请再审案件,实施当日尚未审查完毕的,应当继续审查,并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深化人民法院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建设推动矛盾纠纷源头化解的实施意见(法发〔2021〕25号)
二、完善人民法院源头化解矛盾纠纷工作格局(六)强化人民法院分流对接功能。以诉讼服务中心、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作为人民法院参与诉源治理、开展分流对接总枢纽,与基层、重点行业领域形成预防化解链条,对起诉到人民法院的纠纷,开展分流引导、诉非衔接、调裁对接、登记立案、繁简分流等工作。(八)推动重点行业领域矛盾纠纷预防化解工作。对金融、建筑、教育、物业、环境、消费、房地产、互联网、交通运输、医疗卫生等行业领域多发易发纠纷,积极会同行业主管部门研究源头治理举措,建立信息共享、业务协同和诉非衔接机制,统一类型化纠纷赔偿标准、证据规则等,预防和减少纠纷产生。完善各类调解联动工作体系,形成内部和解、协商先行,行业性专业性调解、仲裁等非诉方式挺前、诉讼托底的分级化解模式。加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工作,在党委政法委领导下,与政府职能部门开展制度共建、治理协同、联防联控,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合力推进商会调解,支持工商联、商协会调解组织化解涉企纠纷。建立吸纳军地机关共同参与的军民融合发展纠纷协调处理机制。推动退役军人矛盾纠纷预防调处和多元化解工作。(九)发挥社会各方力量协同作用。拓宽与政府部门对接途径,加大与人民调解、行业专业调解、行政调解、律师调解、仲裁、公证等衔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等社会第三方参与调解、化解,并将符合条件的组织和人员纳入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名册。完善群众参与源头预防和多元化解的制度化渠道,创新互联网时代群众参与机制,充分发挥社会力量在释明多元解纷优势、引导诉前调解、宣传调解平台方面作用。(十六)完善诉讼与非诉讼实质性对接机制。以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为依托,强化非诉讼与诉讼的平台对接、机制对接、人员对接和保障对接,加强对非诉讼解纷力量的法律指引和业务指导。强化诉前调解与诉前鉴定评估工作对接,打通人民法院调解平台与委托鉴定平台,明确在诉前调解过程中开展鉴定评估的工作流程。进一步完善调解与诉讼材料衔接机制,对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在调解过程中形成的送达地址确认、无争议事实等材料,以及关于当事人调解意愿的评价,可以在诉讼阶段使用。规范调解案号编立、使用工作,实现对诉非分流、委派案件全程在线管理。创新诉前调解衍生案件单独管理模式,对诉前调解成功,需要进行司法确认或者出具调解书的案件,以“诉前调确”“诉前调书”号出具法律文书。(十八)完善诉前辅导分流机制。对到诉讼服务大厅现场或者通过网上立案系统提交诉状或者申请书的当事人,先行通过人工服务或者智能设备评估等方式,开展辅导分流、中立评估、解释疏导等工作。能够通过行政裁决解决的,在登记立案前指引通过行政裁决化解纠纷。适宜调解、和解的,告知诉前调解、刑事和解优势特点,鼓励当事人调解、和解;当事人同意诉前委派调解的,通过人民法院调解平台指派调解组织或者调解员,提供“菜单式”调解服务。案件不适宜调解、当事人已经调解但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依法登记立案,并告知当事人
编者注:加强行政争议预防化解工作,多元化解行政争议。在法院层面,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正式立案前的诉前调解将成为趋势,包括当事人自行和解、在法院主持下的调解等。案件不宜调解或当事人经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法院登记立案,予以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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