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黄某是2016年入职广东A公司的员工,负责机械操作工作。2017年3月8日,黄某在车间上班工作过程中,突然昏迷倒地。经送院治疗,被诊断为:脑干出血,双侧基底节区多发性脑梗塞,肺部感染,高血压,并于27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脑干出血。

2017年4月,A公司所在地社保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对黄某受到伤害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

随后,黄某继承人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要求A公司支付非因工死亡待遇(包括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合计共77265元。

因对仲裁裁决不服,A公司提起诉讼,A公司认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是地方性法规,属于下位法,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社会保险法》中并未规定遗属可以领取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且《社会保险法》相对于《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而言,不仅是新法,且法阶更高。因此,其无需向黄某继承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

A公司是否需要向黄某继承人支付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呢?

对此,二审法院认为:《社会保险法》并未禁止其遗属除此之外仍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享受其他救济、抚恤待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黄某继承人依法可以享受的除社会保险待遇外的补充死亡抚恤待遇。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规定的问题。A公司以《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提出抗辩,上述法律规定只是规定了依法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职工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后其遗属可以享受的社会保险待遇,并未禁止其遗属除此之外仍可依照其他法律、法规享受其他救济、抚恤待遇。《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是现行有效的地方规范性文件,其中第十条规定:“职工(含离退休人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的标准:3个月工资(月工资按当地上年度社会月平均工资计,下同);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标准:6个月工资;一次性抚恤金标准:在职职工6个月工资;离退休人员3个月工资……在职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除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外,由企业按上述标准发给死亡抚恤待遇。”从上述规定可见,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或供养直系亲属生活补助费)是与广东省境内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后,其遗属依法可以享受的除社会保险待遇外的补充死亡抚恤待遇,并且应由用人单位支付。上述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的规定并无冲突。

除了广东省,很多地方的社保机构都会根据自己省市的具体情况来制定具体的规定,所以只要地方性法规是现行有效的,且并未与上位法产生冲突的,职工/遗属是可以依照相应的法律法规享受其他救济、抚恤待遇的。

烟台市《关于进一步规范市直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相关待遇发放工作的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