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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当前的司法体制下,二审改判的概率微乎其微,如当事人在二审时没有提供新证据、而原案认定事实又被二审法院认可的情况下,二审法院基本都会与一审法院维持一致,不会轻易改判推翻原判决。
本案即是征收类案件中比较罕见的二审改判案件,其中涉及到同住人认定、知青子女身份、公平合理等原则的适用,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供各位参考。

案情简介

本市黄浦区梧桐路一公房承租人为金某芳,面积约十平米。该房屋原承租人为金某芳母亲陈某,2001年时陈某过世,户内五人即金某芳、其弟金某生、金某生之妻郑某,金某生之女金某1、金某2一致同意更改房屋承租人为金某芳

2018年该房屋被政府征收,当时户内除上述五人外又有金某1之子陈某1、金某2之子李某1、李某2共八人,该户共得征收补偿款三百十五万余元。

因户内对房屋补偿款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金某生七人诉至法院,要求分得系争房屋征收补偿款的7/8即276万余元

关于该户户籍情况:
金某芳户籍于1989年从东海农场橡胶厂迁入;金某1户籍于1993年5月从新疆阿克苏地区迁入;金某生、郑某、金某2户籍于1995年7月投靠亲属从新疆阿克苏地区迁入;陈某1于2007年报出生;李某1于2013年报出生;李某2于2017年报出生。

关于房屋居住情况:
金某芳在涉案房屋居住至征收。金某1于1993年回沪居住涉案房屋,1995年金某生、郑某、金某2回沪后亦居住在涉案房屋。2000年金某1结婚搬出,2012年金某2结婚搬出。

法院另查明:
2005年,郑某通过买卖取得上海市奉贤区西渡镇某房屋。2012年,金某2通过买卖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剑川路某房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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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身份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

涉案八人均为系争房屋同住人,依法均应享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

一审法院判决

金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某生方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两百万元

一审判决后金某芳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时双方都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并予以确认。

但,

二审法院认为:

金某2系因投靠亲属原因将户口从外省市迁入涉案房屋,其迁入时虽系未成年人,但并非是基于本市知(支)青子女来沪就读入户的相关政策,迁入户口属帮助性质,故金某2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陈某1、李某1、李某2在征收时均系未成年人,从未在涉案房屋内居住,其父母在本市他处均有房屋,故陈某某、李某1、李某2不能被认定为涉案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二审法院判决

金某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某生方支付货币补偿安置款一百万元。

律师说法

本案金某芳户籍仅有一人,金某生方户籍有七人,但终审判决金某芳获补偿款二百余万元,金某生方仅获一百万元。笔者认为,二审法院改判的依据主要有以下几点:

  • 金某芳为系争房屋被征收时的实际居住人,其基本居住利益需得到全面保障;
  • 金某生方均在外有房,虽并非福利性质房屋,但其基本居住利益不需保障;
  • 金某2虽为知青子女,但其并非以知青子女身份回沪报入户口,不应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 未成年人未居住过系争房屋的,也不应当认定为系争房屋同住人。

可以看出,虽然在判定同住人身份时,他处房屋仅限于福利性质的房屋,而不包括个人支付对价购买的商品房,即不能仅依据在他处购买商品房而否认户内人员的同住人身份

但是,房屋征收补偿利益毕竟带有一定的福利性质,其根本仍然是要解决和改善原房屋居住人的居住条件。此时,在他处无居住房屋的房屋实际居住人需要优先照顾以保障其基本居住利益,并适当多分房屋征收补偿款,这也是公平合理原则在法律实务中的具体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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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不同 事无绝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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