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提及“虽然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但该《复函》未规定明确经常居住地的截止时间是事发时还是起诉时。法律具有确定性和可预见性的特点,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后果包括受害人以何种身份计算相关损失等,都应该是确定的,以事发时为截止时间来认定受害人的身份,结果是确定的;若以起诉时为截止时间来认定受害人的身份,因起诉时间的不确定以及工作生活地点的变动,结果是不确定的,法律将失去确定性和可预见性。
[基本案情]
(一)陈某甲(未满八周岁)一家与陈某(未满八周岁)、陈某乙、陈某丙一家系邻居,2014年1月23日左右这段时间,陈某甲及陈某均随其祖父母在白溪镇洪竹村第十村民小组家中生活。2014年1月23日陈某用玩具汽枪击伤陈某甲右眼睛,陈某甲先后被家人送往娄底眼科医院新化分院、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深圳市眼科医院治疗,陈某乙、陈某丙支付医疗费2000余元。从2016年8月份至今,陈某甲随其祖父母在新化县城居住并接受学前教育。
[处理结果]
新化县人民法院和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时,相关法律后果包括受害人以何种身份计算损失,应该是确定的,以事发时为截止时间来认定受害人的身份,结果是确定的;若以起诉时为截止时间来认定受害人的身份,因起诉时间的不确定以及工作生活地点的变动,结果是不确定的,法律将失去确定性和可预见性,而且,当前城镇和农村居民收入及消费水平差距很大,农村身份的受害人完全可以通过中断诉讼时效,创造在城镇经常居住的条件,得以改变身份,从而使相关损失的计算标准大幅度提高,结果对侵害方是极为不公平的。综上所述,在人身损害案件中,认定受害人经常居住地的截止时间应以事发时为原则。故本案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本案陈某未满八周岁,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乙、陈某丙系陈某的父母,是陈某的法定监护人。陈某乙、陈某丙委托其父母代为监护陈某期间,其父母未能履行好监护职责,致使陈某用玩具汽枪将陈某甲右眼击伤,依法应由陈某的法定监护人即陈某乙、陈某丙承担侵权责任。本案陈某甲受伤的部位是人体最脆弱的部位——眼球,陈某甲受伤后,其监护人理应迅速将其送往医疗条件较好的医院诊治,然而,陈某甲于2014年1月23日受伤,直到2014年1月28日才被送到娄底眼科医院新化分院就诊,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深圳市眼科医院于2014年3月4日经诊治后,做出了“观察随诊”的医嘱,然而陈某甲的监护人未遵医嘱要求做到观察随诊,未履行好监护责任,从2014年3月4日至2017年9月12日,在长达3年半的时间里,陈某甲没到医院诊查,直到陈某甲就读的幼儿园在常规教学中发现其右眼无视力;从眼睛受伤到视力受损,到创伤性白内障的形成,再到视力为0,伤情应该是一个逐步发展的过程,越早的介入治疗效果越好,伤者年幼,其监护人理应严格遵守医嘱,密切观察伤情,随时就诊,本案陈某甲受伤初期诊断并不严重,陈某甲监护人的失误,延误了对陈某甲伤情的治疗,致使陈某甲伤情加重,造成8级伤残等的严重后果,依据法律规定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陈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宜由陈某乙、陈某丙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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