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葛某诉称,2016年6月21日,朋友蔡某以缺少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10万元,借期3个月。在给付蔡某现金10万元后,蔡出具借条。到期后,由于多次向蔡索要不还,无奈葛向法院起诉。

【审理】

2021年9月29日,曲阳县人民法院依法进行了公开审理。法庭上,蔡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2016年其并未向原告葛某借款,原告处有其身份证复印件是2012年左右在原告处购买轿车时向原告所出具,借款人处的签名按印是其本人所为,其他内容不予认可,且自2015年至今与原告没有任何经济往来,故请驳回原告诉求。

当庭,葛某陈述其与被告蔡某系邻村,从小一起长大,之前自己经营汽贸公司,借蔡的10万元钱是以现金方式在汽贸公司给付,借条的内容、签名均是蔡本人书写,金额及名字上的手印也是蔡本人所捺。由此,请法庭支持诉请。

庭审过程中,法庭询问被告蔡某是否对借条内容申请笔迹鉴定。蔡表示不申请鉴定。

【判决】

2021年10月20日,曲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邻村,自小相识,原告曾经营汽贸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书写的借条,被告称未收到原告现金,原被告对借款事实陈述不一。法院认为,原告所持有的借条被告虽只认可借款人处的签名按印,但明确表示对借条内容不申请笔迹鉴定,应视为该借条的内容为被告书写。综合双方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持有的借条属于书面证据,证明力较大,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借条为虚假证据,故被告的陈述不足以对抗书面证据效力,本院予以支持。遂,判令被告蔡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葛某借款本金10万元。同时,案件受理费由蔡某负担。

【评析】

在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一方只有借条,没有转账凭证,起诉到法院为什么有的获支持,有的被驳回?对此,中国法学会会员、曲阳县曙光法律服务所陈少勇则认为,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也就是说,如果出借人只有借条,向法院主张借款人还钱的,能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关键是要看出借人有没有实际提供借款,双方的借贷有关系是否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上述情形下,原告提供的证明其借款已实际交付的证据应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而,所谓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是将盖然性占优势的认识手段运用于司法领域的民事审判中,在证据对待证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发生具有高度的盖然性,人民法院即可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可能经历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而面对疑难案件客观存在的价值冲突,法官的社会角色和职责决定了其不得推诿和回避裁判。故此,法官只有从个案的具体实际出发,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或当事人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关系进行利益衡平和价值选择,并充分比较和权衡不同判决方案可能带来的后果。

本案中,原被告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这就是对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的明确规定。无疑,本案的判决是正确的。

(陈少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