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诉〔2021〕31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7281954********,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长垣市**镇**村**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15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8月25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10月20日16时40分许,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钻豹牌二轮普通摩托车沿东明县**乡**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明县**乡粮所门口处时,因醉酒、无证驾驶及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按照规定车道行驶,与王某乙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事故,致王某乙受伤,两车损坏。经东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法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在事故现场等候。经检验,在被告人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20.7mg/100ml。案发后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等;2.鉴定意见理化检验报告;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证人胡喜良证言;6.被害人王某乙陈述;7.被告人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庆祝
2021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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