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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32*1990********,汉族,大专文化,务工,住滨州市**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7月2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本案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潘某某系滨州市**县公安局试用期辅警。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潘某某在滨州市**县看守所执勤期间,获知羁押人员刘某某家属被害人李某某的联系方式,先后通过看守所内座机、个人手机与李某某联系,称二人系老乡取得被害人信任。2020年5月7日,被告人潘某某再次与被害人李某某联系,以能托关系为刘某某办理取保候审为由骗取被害人现金共计4万元,得款后用于归还个人债务。

案发后,被告人潘某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潘某某向被害人退赔4万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2.辨认笔录;3.证人张某某、夏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县**镇农村信用社内外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7.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积极退赔并取得谅解,酌定从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