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检察监督后仍存违法情形的,检察机关应继续跟进监督。10月2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4件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最高检第六检察厅厅长冯小光表示,跟进监督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的重要手段,对于初次监督后仍然存在明显错误和违法情形,检察机关应依法履职,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监督质效。
前述4个案例分别涉及实践中常见的民间借贷纠纷、金融借款纠纷、执行异议、虚假调解等领域的常见多发问题。
澎湃新闻注意到,2021年8月1日起施行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明确规定了“跟进监督”这一民事检察监督机制,并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
数据显示,近年来,跟进监督案件数量呈现逐步升高趋势。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50件,同比上升1.2倍,审查后提出抗诉74件,同比上升2.5倍。2021年1月至9月,受理生效裁判结果监督的跟进监督案件1107件,同比上升79.4%,审查后提出抗诉60件。
冯小光指出,在民事检察实践中,跟进监督的主要表现形式有以下几种:一是再审检察建议未被采纳后,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二是抗诉后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再次提起抗诉;三是关于执行活动违法、审判活动违法监督的检察建议未被采纳或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人民检察院再次制发检察建议。
最高检通报的典型案例显示,在一起涉第三人的诉讼保全异议和执行异议问题的跟进监督案中,检察机关通过三次监督,才促使法院纠正民事执行违法行为。
案情显示,某木材销售公司起诉李某江支付货款等款项,申请诉讼保全。在诉讼保全中,法院向第三人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停止向李某江支付在另案法律关系中的工程款536万元。该公司没有提出异议,履行了不向李某江支付的通知义务。生效裁判作出后,某木材销售公司申请强制执行,因李某江无其他财产,执行法院向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发出裁定扣留被执行人李某江在该公司的工程款536万元。
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和上级复议法院皆以该公司在诉讼保全阶段未提出异议为由,驳回执行异议。辽宁某集团公司第四分公司向检察机关申请监督,区市两级人民检察院发出的检察建议都未被采纳,最终辽宁省人民检察院发出检察建议书,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采纳。
冯小光表示,本案中三级检察机关通过三次执行监督,对民事执行领域的一些普遍性问题提供了指导意义,如第三人在诉讼保全阶段的协助义务是一种消极不作为义务,第三人只要不履行其对被执行的债务即可,不能因为在诉讼保全阶段中未提出异议,就否定其在执行程序中提出执行异议的权利;执行异议审查中不能“以执代审”,当第三人在执行阶段提出异议后,第三人和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应交由审判部门进行审理,执行部门不应进行实体判断。
“对于民事检察履职过程发现的具有纠偏和引领价值的案件,如果监督后明显错误和违法的情形仍然存在,更要通过跟进监督达到应有的监督质效。”冯小光认为,跟进监督不仅是实现民事检察精准监督,提升民事检察监督质效的重要手段,也是体现民事检察公权力监督和私权利救济双重效果,实现权力纠错和权利救济的重要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