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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生活中,金融消费者通过手机App等方式办理信贷业务已非常常见。此类业务通过电文数据交互而非传统“面对面”签署文件方式办理,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是否获得充分授权查询借款人个人征信信息在实践中常有争议。如何认定金融机构获得查询金融消费者征信记录的授权?上海金融法院认为,信贷产品申请过程中,如申请页面已充分提示征信授权事项,且当事人按照提示完成征信授权等申请步骤,可以认定金融消费者同意金融机构查询其个人征信。

案 情

2017年11月3日,央行上海分行受理刘某的征信投诉。刘某认为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未经本人允许查询其征信报告,要求按照《征信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对某银行进行行政处罚。人民银行上海分行经核查发现,刘某于2017年7月13日至7月15日通过与某银行合作的线上平台渠道申请某银行信用贷产品,在此操作过程中,某银行核验了刘某的人脸识别照片、身份证原件、银行卡等材料,确认为刘某本人所操作。在“手机号认证”阶段,需产品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授权查询、报送相关信息至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操作,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刘某在上述手机号认证阶段手动勾选“同意并签署《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并点击“提交”后完成了申请贷款的全部流程,后某银行于2017年7月15日查询了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

2018年4月8日,央行上海分行作出《关于刘某征信投诉事项的答复意见书》,认定刘某在申请过程中的操作应视为其同意并签署了相关电子合同,某银行已取得刘某的征信查询书面授权,据此查询刘某的个人信用报告并未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刘某不服,向央行申请行政复议。央行经复议审查后,作出维持被诉答复行为的决定。刘某仍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诉答复行为及复议决定。

一审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向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查询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本案中手动勾选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为申请贷款的必经环节,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可浏览的电子文本中,《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明确载明由申请人授权某银行查询其个人信用报告,并承担授权的相关法律后果。刘某在原审庭审中亦确认,其点击阅看《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后,自主勾选了“同意”并提交完成申请流程。综上,刘某理应知晓相关内容并书面同意了某银行查询个人信用报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

宣判后,刘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金融法院提起上诉称:其通过“360手机卫士”APP向360公司申请贷款过程中,从未见到“某银行”字样和标示,也没有页面提示该产品由某银行与360公司合作放款;某银行与360集团的合作属于监管外的合作,本案中有关电子证据效力依据不足。申请贷款过程中,并未根据《征信业管理条例》规定,取得信息主体本人的书面同意并约定用途等。综上,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请。

二审法院认为,《行政诉讼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被告行政机关提交网络截图或数据文档等证据,均需要进行公证程序,故被上诉人原审中所举的网页截屏等证据可以采信。上诉人申请“安心借条”借款产品,需经过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鉴权,以及手机号验证等多重网上申请步骤,现上述步骤均已完成,此外,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根据申请页面中关于个人征信事项的有关步骤,手动勾选了“同意”并提交申请流程,二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已经阅读过勾选项所附的内容。综上,应认定借款人已经明确完成了其授权的行使,上诉人要求监管机构对某银行予以处罚诉请不能成立,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 析

该案系全市首例涉及要求金融监管机关对金融机构未经许可查询金融消费者征信行为进行查处的行政案件,为今后要求保护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而引发的履行法定职责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参考。

本案的审理涉及三项争议焦点:1.相关电子证据是否可以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2.上诉人申请“安心借条”产品过程中相关页面是否已经充分提示了征信事项;3.上诉人是否已经按照“安心借条”申请步骤完成了某银行查询其征信信息的授权确认。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审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供据以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全部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了行政诉讼可采纳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种类。本案中,被上诉人央行上海分行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刘某申请“安心借条”产品流程中各环节、步骤的网络截图,并由某银行在相应截图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行政诉讼法》及上述《证据规定》均未规定,被告行政机关提交网络截图或数据文档等证据,均需要进行公证程序,故被上诉人提供的有关网页截屏,可以作为本案定案证据予以使用。上诉人认为未经公证的证据不能使用观点难以成立。

其次,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三规定可以通过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根据现有证据显示,上诉人申请“安心借条”借款产品,需经过人脸识别、身份证验证、银行卡四要素鉴权,以及手机号验证等多重网上申请步骤。在手机号验证环节中,必经步骤为申请人手动勾选同意《征信及综合授权书》,上述鉴权程序上诉人均已履行。同时,点击《征信及综合授权书》即可浏览《综合授权书》、《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和《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文本,其中《某银行个人征信查询授权书》中载明了贷款申请人授权对借款银行的征信查询授权事项的具体项目。据此,可以认定申请“安心借条”有关流程中,有关网页已经充分提示了查询征信事项的被授权主体。

最后,上诉人在一审中确认,其根据申请页面中关于个人征信事项的有关步骤,手动勾选了“同意”并提交申请流程。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也表示已经阅读过勾选项所附的《某银行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等多项内容,在可证明上诉人已阅读《个人信息采集及使用通用授权书》等相关文本的情况下,进而认定上诉人已经按照“安心借条”产品申请页面提示的步骤和程序完成了其征信信息的授权,知晓其个人征信信息查询授权对象为某银行,理由是充分的。上诉人虽提出其看到的文本未载明“某银行”字样,以及其并未手动勾选“同意”选项,但并未提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其主张难以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