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本市公共厕所管理,提高公共服务水平,方便社会公众使用,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厕所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三条(术语解释)

本条例所称公共厕所(以下简称公厕),是指在公共场所独立设置或者附设于其他建筑物,供社会公众使用的厕所。主要包括:

(一)环卫公厕,是指在城市道路、市政广场、公共绿地等人流通行区域,由城市管理部门主导建造的公厕。

(二)农村公厕,是指在农村地区公共场所供公众使用,由农业农村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主导建设的公厕。

(三)配套公厕,是指在人流聚集的公共场所,按照公共场所的设计规定(规范、标准等)配套建造的公厕。

(四)社会对外开放公厕,是指城市中的经营性场所(酒店、宾馆、餐馆、茶馆、网吧等)或公共写字楼、办公楼等单位的内部厕所向外部人群开放的厕所。城市管理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厕所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签订对外开放服务协议。

第四条(基本原则)

公厕的建设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建管并重、功能完好、卫生适用、美观协调、方便公众的原则。

第五条(职责分工)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公厕建设管理机制,统筹协调本地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厕行业管理部门职责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环卫公厕和社会对外开放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农业农村部门负责农村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三)经信、教育、住建、交通、水务、公园城市、商务、文广旅、卫健、国资、市场监管、体育等部门,按照职能职责,负责本行业管理范围内配套公厕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经费保障)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保障环卫公厕、农村公厕建设管理资金和社会对外开放公厕的资金补贴。建设单位应当将配套公厕列入开发建设计划,所需经费纳入建设项目总投资。

第七条(使用义务)

任何人使用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施设备。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标准规范)

公厕的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四川省、成都市的相关标准、规范要求。

第九条(专项规划)

城市管理部门、农业农村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和自然资源部门,根据城乡居住人口密度、流动人口数量、公共场所分布状态等影响公厕需求的因素,依照《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标准》《城市公共厕所设计标准》《农村公共厕所建设与管理规范》等标准规范,将公厕纳入环境卫生设施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设置区域)

下列区域和场所应当按规定设置公厕:

(一)城市道路两侧、公园广场、公共绿地、居住小区、商业街、文化街、火车客运站、汽车客运站、机场、轨交站、公交始末站、文体设施、集贸市场、展览馆、医院、学校、旅游景点、加油(气)站等。

(二)行政村(社区)、农村集中居住区等公共场所以及人口较集中的区域。

(三)其他按照规定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按照规定需建设公厕的,公厕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参与公厕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审查和竣工验收,公厕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配套公厕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用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第十三条(建设责任)

环卫公厕由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推进建设。农村公厕由农业农村部门负责推进建设。配套公厕由其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鼓励社会资本参与公厕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移动公厕)

举办大型商业、文化、体育、教育、公益等活动时,活动场所内及附近没有公厕或者现有公厕不能满足用厕需求的,举办单位应当设置环保移动公厕,按照标准做好保洁服务,并在活动结束后及时撤除。

第十五条(建改责任)

按照本条例应当设置公厕的场所未设置的,或者原有的公厕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以及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进行新建、改建或者修缮。

第十六条(标志设置)

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设立明显的、符合国家规定的公厕标志,确保安全牢固、完好整洁,并公示开放时间、管理标准、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和监督电话等。

公厕应当规范设置指示牌,纳入电子地图等指引服务系统,方便社会公众使用。

第十七条(公厕外观)

公厕的外观应当与周边环境相协调,有条件的公厕应当进行美化、绿化、亮化。

第十八条(技术要求)

公厕的建设应当做到卫生、实用、节能、环保,鼓励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公厕的配套设施应当体现人性化要求,方便残疾人、老年人、儿童、孕妇等人群使用。新建公厕女厕位与男厕位(含小便站位)的比例不应小于三比二,在人流量集中的场所不应小于二比一。

第十九条(智慧便民)

鼓励建设智慧厕所,使用智能设备,配置环境监测、异味控制、智能照明、安全监控、应急求助等智慧管理系统。

有条件的公厕应当设置公众休息、物品存储、梳妆更衣等便民服务设施。鼓励免费提供擦手纸、厕纸、洗手液等。

第二十条(拆除管理)

因建设确需拆除公厕的,建设单位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提出方案,报所在地公厕行业管理部门批准后,按照先建后拆、有所改善的原则,建设新的公厕。

第二十一条(档案管理)

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相关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档案,由公厕行业管理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三章 维护管理

第二十二条(管理规范)

公厕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四川省、成都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厕的保洁、维护等管理规范。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

公厕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设施、设备、安全等进行监督检查,对于不符合有关规定的,应当督促责任人及时纠正。

第二十四条(禁止规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设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

第二十五条(免费开放)

公厕应当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公众免费开放,不得随意停用。因改建、扩建、修缮等特殊情况确需停用的,应当采取增加移动厕所等其他临时措施。

鼓励沿街商家厕所免费对社会公众开放。

第二十六条(责任人制度)

公厕的日常管理实行责任人制度,责任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环卫公厕的责任人为所在地城市管理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

(二)农村公厕的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其委托的社会服务企业。

(三)配套公厕的责任人为公厕的产权单位或经营单位。其中住宅小区配套建设的公厕责任人为物业服务人;未委托物业服务人或不能明确责任人的,由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责任人。

(四)社会对外开放公厕的责任人为其产权单位或者经营单位。

第二十七条(责任人义务)

公厕的责任人应当遵守公厕管理相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持地面净、墙壁净、厕位净、周边净,无溢流、无蚊蝇、无臭味,水通、电通,灯明等。

(二)确定专人负责管理。

(三)按照规定进行消毒除臭处理。

(四)管理间(工具间)不得挪作他用,保持卫生整洁,清洁工具等物品摆放有序。

(五)保持公厕无卫生死角、无乱搭乱建、无乱堆乱放等。

(六)公厕管理规定的其他义务内容。

第二十八条(使用规范)

公厕使用者应当遵守公厕管理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墙壁和设施上涂抹、刻画、张贴。

(二)向便器、便池内倾倒废弃物。

(三)损坏、盗窃设施设备及物资。

(四)其他不文明的使用行为。

第二十九条(水电保障)

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当保障公厕的水、电供应,不得擅自停水停电、影响公厕正常使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执法主体)

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及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一条(占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未经批准擅自占用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未设标志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未按规定设置标志的,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处两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禁止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占用、损坏公厕及其附属设施设备的,责令改正,对违法行为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擅自关闭、拆除、迁移公厕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改正或者恢复原状,对违法行为人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失职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日常管理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两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使用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赔偿损失;对违法行为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三十六条(政务处分)

城市管理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本条例,在公厕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