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公开埇检二部刑诉〔2019〕77号 起 诉 书: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9********,汉族,大学文化,安徽**有限公司董事长,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号**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伯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69********,汉族,高中文化,安徽**有限公司**分厂负责人,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道**村**栋**室。被告人伯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10月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0119731081272,汉族,大学文化,经商,原任安徽**有限公司总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人,现住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小区**栋**单元**室。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4月26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伯某某、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6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9年8月2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本案于2019年7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3、4月份,时任宿州市人民政府**办副主任的苏某某找到时任安徽**有限公司的总经理被告人李某某,以个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有限公司借款。后安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厂”)的董事长尉某某(已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时任安徽**有限公司**分厂经理)、伯某某(时任安徽**有限公司**分厂副经理)商定由**分厂向苏某某出借人民币200万元,并在**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时,以**分厂生产经营需要资金为由向职工集资。

2013年7、8月份,**公司召开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期间尉某某及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伯某某以月息2分为条件,向**公司职工范某某等人集资200万元。上述200万元由集资人先后缴至**分厂账户后,该分厂于2013年7月30日至8月16日,先后采取银行转账、现金支付等方式将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出借给苏某某。2014年5、6月份,苏某某分批偿还**公司**分厂借款本金130万元及部分利息,利息本息至今未还。

2019年4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伯某某经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经侦大队传唤至该单位时被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伯某某、李某某伙同他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200万元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