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30日,北京金融法院发布乐视网、贾跃亭等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代表人诉讼权利登记公告。公告内容显示:自2010年7月30日(含)至2017年7月10日(含)期间以公开竞价方式买入、并于2017年7月10日闭市后当日仍持有乐视网股票(现简称为乐视退,证券代码:300104),且与本案具有相同种类诉讼请求的投资者,可以于2021年10月30日之前,通过北京金融法院官网代表人诉讼在线平台申请登记,加入本案诉讼。

投资者参加权利登记的,视为对代表人进行特别授权。如不同意对代表人特别授权的,投资者可以另行起诉。权利登记不预交案件受理费,本案结案后按照诉讼标的额由败诉方交纳。

投资者可关注公众号“证券律师观察”,委托律师代为进行权利登记。

北京金融法院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京74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经初步审查,决定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审理本案,确定本案权利人范围。上述裁定书送达后,部分当事人申请复议。

9月23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京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该部分当事人的复议申请。据此,北京金融法院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京民终780号民事裁定书及该院(2021)京74民初111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权利人范围条件,发布权利登记公告。

确定招股说明书公布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为乐视网虚假陈述实施日。

北京市高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乐视网的上述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最早的虚假陈述违法行为(即2007年度、2008年度、2009年度三个年度财务造假)出现在2010年IPO的相关文件中,包括2010年7月23日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意向书》,以及2010年7月30日公布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招股说明书》(以下简称招股说明书)等。其中,招股说明书是乐视网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的最重要文件,该文件供社会公众了解发起人和将要设立公司的情况,说明公司股份发行的有关事宜,是公众购买公司股份的最重要参考。故裁定书在将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的情况下,确定招股说明书公布之日(即2010年7月30日)为乐视网虚假陈述实施日正确。

确定2017年7月11日符合本案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条件。

北京市高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内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虚假陈述被揭示的意义在于其对证券市场发出了一个警示信号,提醒投资者重新判断股票价值,进而对市场价格产生影响。因此,认定揭露日的标准应为在该日期,虚假陈述行为是否被交易市场主体首次较为全面地知悉、了解;其后,交易市场对揭露的信息是否存在着明显的反应,或者揭露的事项是否导致相关证券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发生显著变化。对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其精确程度并不以“镜像规则”为必要,不要求达到全面、完整、准确的程度。本案中,2017年7月11日央视财经频道发布视频新闻《乐视网,是创业失败还是涉嫌欺诈?》,次日央视财经网发布同名报道文章,明确提及乐视网“涉嫌欺诈”“财务造假”“带病上市”,明确指出乐视网财务数据可能存在虚假记载;同时,明确提及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跃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以及乐视网为关联公司提供股票质押担保等事项。随后又有多家媒体跟进报道。央视财经对乐视网虚假陈述行为的披露信息,后经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均予以最终证实和确定(即上述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绝大部分事项),中国证监会亦最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相关规定,对乐视网及其相关责任人作出了行政处罚。据此,应当认定央视财经作为全国性的新闻媒体,对乐视网涉及到的虚假陈述内容系全国范围媒体内的首次揭露,符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并且,央视财经的相关报道作出于乐视网停牌期间,而在2018年1月24日乐视网股票复牌后,其股价连续11个交易日跌停,故应认定该报道的内容已被交易市场主体首次较为全面地知悉、了解,交易市场对揭露的信息存在着明显的反应,已导致乐视网股票的交易价格和交易量发生显著变化。因此,2017年7月11日符合本案证券虚假陈述揭露日的认定条件。

本案应将乐视网的五项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确定其实施日和揭露日

北京市高院认为,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即证券虚假陈述行为包括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一是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二是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两种情形。本案中,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虽然分别认定乐视网、贾跃亭等实施了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且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看似分别对应上述两种情形,各自相对独立,互不相同、互不牵连,但是,第一项2007年至2016年乐视网财务造假的虚假陈述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第二项乐视网未按规定披露关联交易的虚假陈述行为均发生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持续期间;第三项乐视网未披露为乐视控股等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均属于应在2016年年报中及时披露的事项,而2016年年报的虚假记载本身就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第四项乐视网未如实披露贾跃芳、贾跃亭向上市公司履行借款承诺的情况,包括贾跃亭实际履行承诺情况在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中未被如实披露;贾跃芳实际履行承诺情况也没有在2015年年报、2016年年报的“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关联方、收购人以及公司等承诺相关方在报告期内履行完毕及截至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毕的承诺事项”项下如实披露,而2015年年报和2016年年报虚假记载本身亦属于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第五项2016年非公开发行股票时的欺诈发行行为本身就是乐视网通过2016年之前的财务造假,以欺骗手段取得非公开发行股票核准,是以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为手段而达成欺骗目的的行为,第五项虚假陈述行为的实质内容都是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的一部分。据此,上述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之间实际存在非常紧密的逻辑联系。故裁定书认定案涉乐视网五项虚假陈述行为中,“实则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均直接或间接在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中予以体现,第一项虚假陈述行为所涉的年报原本可以一定程度挽回或纠正后四项虚假陈述的错误,但却在很大程度上进一步掩盖了后四项陈述行为的虚假实质,并使得后四项虚假陈述行为的欺诈效果得到进一步强化。因此,对投资者而言,该五项虚假陈述行为实质上已经整合在一起,对市场的影响亦是叠加的。从违法行为的性质看,五项虚假陈述行为都有欺诈的性质。在客观效果上,均隐匿了经营风险因素。在此情况下,应将上述虚假陈述行为视为一个整体”,是正确的。

贾跃亭、贾跃民、中德证券均请求确定2019年4月30日(即乐视网发布立案调查公告之日)为揭露日;张特、邓伟分别请求对仅和张特、邓伟相关的乐视网虚假陈述行为确定揭露日为2015年6月30日(即凤凰财经网发布《刘姝威再轰乐视:涉嫌隐瞒公司盈亏》之日)为揭露日;利安达请求确定2020年9月7日(即乐视网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之日)或2016年6月7日(即新浪财经发布了一篇详细描述了乐视网财务迷团问题的媒体报道之日)为揭露日;华普天健请求确定2016年6月7日为揭露日。对此,该院认为, 2015年6月30日凤凰财经网发布的《刘姝威再轰乐视:涉嫌隐瞒公司盈亏》、2016年6月7日新浪财经发布关于乐视网财务迷团问题的报道,均未达到虚假陈述“首次被公开揭露”的认定标准;2020年9月7日乐视网公布收到中国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及市场禁入事先告知书》、2019年4月30日乐视网发布立案调查公告,亦不符合证券虚假陈述司法解释关于“首次被公开揭露”之规定。

关于本案被告主体资格及其范围的认定

北京市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所谓标的的共同,即当事人之间具有共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如:特定身份关系、内部不可分的合同关系、共同侵权行为或者共同危险行为。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规定:“符合以下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一)原告一方人数十人以上,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二)起诉书中确定二至五名拟任代表人且符合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代表人条件;(三)原告提交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等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适用非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据此,原告起诉时对于被告范围的确定具有选择权,只要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并符合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法院就应当受理并适用普通代表人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中,刘国梁等11名原告投资者对于各被告的起诉,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和共同诉讼条件,亦符合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北京金融法院受理本案并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修正)中规定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包括以下情形:1.挂靠关系(第五十四条);2.个体工商户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第五十九条);3.个人合伙问题(第六十条);4.企业法人分立问题(第六十三条);5.借用关系(第六十五条);6.保证合同关系(第六十六条);7.继承遗产关系(第七十条);8.代理关系(第七十一条);9.共有财产关系(第七十二条)。本案中的所谓“在案涉乐视网信息披露违法期间所有出具过专业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并不属于上述情形。代表人诉讼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对起诉时当事人人数尚未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发出权利登记公告前,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阅卷、调查、询问和听证等方式对被诉证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事实等进行审查,并在受理后三十日内以裁定的方式确定具有相同诉讼请求的权利人范围。”该规定是对确定权利人范围的规定,而非对确定被告范围的规定。对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法院才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而“所有出具过专业意见的证券服务机构”,并不属于必要共同诉讼人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告提交能够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包括但不限于有关行政处罚决定、刑事裁判文书、被告自认材料、证券交易所和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等给予的纪律处分或者采取的自律管理措施。本案中,招股说明书、相应年度的审计报告、《非公开发行股票发行情况报告书》《上市保荐书》等披露文件由本案中相应的证券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参与制作或核查。上述文件中披露的相应信息,在中国证监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被认定为虚假记载、未按规定披露。因此,上述文件可以作为能够证明证券侵权事实的初步证据,部分被告提出其不符合代表人诉讼被告的抗辩,该院不予支持。”另外,未被行政处罚、未被采取行政监管措施、未被纪律处分的证券服务机构作为被告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属于本案实体审理中的问题,在权利人范围确定阶段法院不应予以认定。待本案进入实体审理后,法院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实体认定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