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空壳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老刘,老刘本人为无业人员,没有经营权限和偿债能力。A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张老板。A公司向B公司购买100万货物,一直欠付货款,B公司无奈将A公司起诉至法院,却发现A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均没有偿债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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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查,张老板原来为A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后来A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和监事均变更为老刘。老刘是张老板的舅舅。

李冠松律师认为: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就本案而言,张老板自公司成立时便是股东,之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后将股东、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其舅舅老刘,应认定张老板对公司具有直接控制权,系公司实际控制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设立了揭开公司面纱制度,明确公司股东在逃避债务,对公司债权人造成严重损害的情况下,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虽未明确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同样情况下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实际控制人相当于股东的地位,如放纵实际控制人逃避债务行为,将对法律的公平公正造成损害。故对张老板作为实际控制人的上述行为,应当类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