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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确认了公司决议不成立之诉、可撤销之诉、无效之诉三种诉讼类型(下文统称“决议效力否定诉讼”),实操中也无争议。但是,对于确认决议有效可诉与否,理论及司法实践中均无定论。本文试图从公司法理论、结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体系解释以及个案需求,综合分析该类案件的可诉性。

一、理论争议:是否具有诉的利益

应否受理某一诉讼,主要考察起诉一方是否具有诉的利益,即司法机关对该诉讼作出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一般从诉讼主体和客体两个方面予以考察。从诉讼主体角度,考察在特定的当事人之间诉讼有无必要进行审理和判决,即当事人是否适格的问题;从诉讼客体的角度,考察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本身是否具有裁判的必要性和实效性。[1]本文所述情形针对“诉讼请求”,系探讨诉讼客体层面是否存在诉的利益的问题。对此,理论研究中出现了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存在诉的利益,其难成为民诉法意义上的诉。争议的存在是裁判的原因,无争议即无需启动司法确认,尽管起诉一方于其本身而言或有一定的经济或者其他利益与决议相关,但是决议有效并未对其产生任何不利益,故其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不具备诉讼意义上的利益[2]。从裁判结果逆向来看,确认决议之诉也没有设置的必要。如果裁判机关最终持肯定态度,前期的受理加审判过程,使有限的司法资源遭受浪费;如果有当事人对决议的效力存疑,该方向法院提起决议效力否定之诉即可,而对于无人挑战法律效力的公司决议,当事人提起确认有效之诉,要么属庸人自扰,要么另有不可告人的目的。[3]

另一种观点,则从社会实际需求的角度出发,认为既然有大量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存在,表明在实务中确实存在着确认有效的需求。尤其是,当事人的交易或经营行为有时是以某个公司决议为行动基础,为了消除对未来行为风险的疑虑,或为了扫除可能的交易障碍,需要一个确认决议有效的司法裁判,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救济就是有意义的。[4]

上述第一种观点的潜在逻辑包含两点:一是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没有予以肯定的实际意义,基于公司自治理论,公司决议没有被认定存在效力否定情形以前,推定是有效的;如果有相关方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否定质疑,由该方提出诉讼即可。二是当前诉讼量已呈爆炸之势,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对于这种非必要的诉讼类型,法院应该将其拒之门外。

笔者认为,诉的利益这一概念,核心要义是探讨司法裁判是否有必要回应某项诉讼需求的问题。通常,只有在相关方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无法达成共识时,某一方才可能向法院提出诉讼。至于提起有效确认诉讼还是效力否定诉讼,完全取决于谁对决议的效力状态更加急迫。如果一方认为公司决议有效,而决议的实施运行又必须依赖于持相反观点的他方配合,那么前者显然对认定决议有效的需求更加急迫,自然需要提起有效确认之诉维护权利;相反,如果某一方对决议的效力存在质疑,却发现其他相关方正在借助决议有效的状态实施某些行为的,则该质疑一方对于决议效力否定的状态更加急迫,自然会提起公司决议效力否定诉讼。在此意义上,公司决议效力否定诉讼和确认有效诉讼并无本质的区别,很难评判哪一种诉讼请求天然不具有诉的利益。因此,笔者认为上述第二种观点在逻辑上更加合理。

二、裁判实践:不统一的裁判结果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于2017年8月25日正式发布前,其征求意见稿第一条规定:“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及与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职工、债权人等,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起诉请求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有效的,应当依法受理。”但在最终正式发布的文件中,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却被删去。有观点据此认为,最高院此举通过默示方式否定了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存在的合理性。然而,笔者从实证分析的角度,针对《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实施后的裁判实践进行检索梳理,发现该观点并未获得广泛采纳,裁判结论仍然存在较大分歧,大致可归纳如下三种:

1. 完全否定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部分裁判文书认为,公司决议属于公司自治行为,依照法律或公司章程规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作出的决议,自作出时生效,只有存在效力阻却事由时才能导致效力被否定。而依照我国现行公司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效力阻却是由股东、董事或监事提起公司决议效力否定诉讼,但并未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列为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如(2019)最高法民再335号民事裁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15民申172号民事裁定,均对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持严格的否定态度。特别是(2019)鲁15民申172号案件中,一方股东向法院起诉,确认目标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在已有股东作为第三人明确提出效力异议抗辩的情况下,法院依然认为,提出效力异议抗辩的股东提出的答辩意见,并不能构成起诉或者本案的反诉,人民法院不能超越审判职权进行评判,故对原告的起诉裁定予以驳回。

2. 肯定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部分裁判文书并不关注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受理的问题,而是直接受理并予以实体审理,并作出裁判。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2018)京民申2009号、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1328号民事裁定书中,均是原告主张公司决议有效,法院并未对原告的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应否受理进行分析探讨,而是直接经过实体审理,最终判决确认决议有效。

也有裁判文书认为,现行法律规定并未排斥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因此法院可以受理原告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诉讼请求并进行实体审理。例如,在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黑民再90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原告提起的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纠纷一案,其性质属确认之诉。依民事诉讼法律原理,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其即包括确认有关行为有效或者确认有关行为无效的诉。《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一条规定股东、董事、监事有权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对该规定作通常解读,并不能得出人民法院对股东、董事、监事请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有效不能受理的结论。”

3. 有条件肯定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部分裁判文书对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可诉与否,持有条件认可的态度。即公司决议被作出后,原则上应推定为有效;但如果一方起诉确认有效而其他相关方明确否定决议的效力,或者公司决议作出后的实施依赖于相关方配合但遭到拒绝,或者是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的,此时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一方,对该诉讼具有诉的利益。例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申511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当原告提出确认决议有效,被告或第三人应诉或参加诉讼明显对抗决议的效力,决议是否能够得到执行显然是存在障碍的,此时原告对于确认决议有效存在诉的利益”。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闽09民终778号二审判决中,法院认为:“公司自治是公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在公司自治的范畴内应尽量减少司法的干预与介入。公司召开股东会并作出决议是公司内部治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司自治的重要体现,如果当事人对股东会决议无争议,司法不应轻易介入。鉴于此法理,《公司法》明确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形式,《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将公司决议纠纷分为确认决议不成立、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三种类型,没有关于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制度。就本案而言,解除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决议一经作出,即被推定具有法律效力,诉讼中未发现有关主体请求确认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请求撤销决议,决议的效力无须进行司法确认。然而,原告提起确认之诉,系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对确认决议有效具有诉的利益,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起诉条件。”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2019)皖1802民初5605号民事判决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决议纠纷之诉,应包括并仅限于请求确认公司决议不成立或无效,以及请求对公司决议予以撤销三种情况。现原告诉请确认系争股东会决议有效并不属于法院裁决范围,但因两被告应诉,并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提出异议,即本案存在诉的利益和对抗,诉因此成立,故本院对系争股东会决议的效力予以实体审查。”

此起彼伏的学理争论,一定程度上助益于法律理论的发展。但是司法实践中没有裁判规则定论,必将导致同案不同判的窘态,社会大众实施法律行为亦会十分困惑。因此,为回应裁判实践的现实需求,确认决议有效是否可诉应当得到立法或司法层面的确定性答复。

三、本文观点:三个层面考量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

笔者虽认可,并非一切赴法院提起的诉讼都具有诉讼价值。如果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各相关方对此也都没有异议,决议的运行不会发生任何障碍,原告对该决议运行所产生的期待利益没有任何危险,此时如果允许原告到法院提起诉讼,的确存在浪费司法资源的可能。

但笔者亦注意到,现行法律规则并未明确禁止确认有效的诉讼类型,民事诉讼应该贯彻“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绝大多数案例中,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恰恰因为决议无法得到执行,若仍坚持以“节约司法资源为”为由,秉持“一刀切”的原则否定公司决议有效可诉,则有削弱当事人权利保护的风险。笔者相信,从以下三个层面来考量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是否可诉,或许更加科学和公正。

1. 从公司人格拟制分析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存在必要性

否定公司决议有效可诉的观点,其逻辑在于提起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非必要的,因为公司决议作出时即推定有效。但是,该观点忽略了现实的因素,即公司的人格毕竟是拟制的,不能完全等同于自然人。自然人的大脑决策和身体的行为是一体的,并不会发生矛盾;但是公司作为法人,即便公司的决策机关作出了决议,决议的落实仍需要公司经营管理层、股东等各方利益主体的配合推动。当这些相关方不予配合时,即便是当然有效的决议,仍然无法得到有效的实施运行。这时,需要由司法机关对相关决议予以正面评价,倒逼相关方的积极配合。

2. 从体系解释查找确认决议有效之诉的法律规范基础

虽然《公司法》和《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并未规定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的诉讼类型,但也未明确将其排除在法院的受理范围之外。判断人民法院是否应该受理该类诉讼,应该从法律体系寻求结论。

从实体法角度,《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无效决议、可撤销决议及其法律后果作出了规定,符合该条文所列情形的,决议无效或可被撤销;反之,决议则有效。《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对公司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作出了具体规定。因此,《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亦可认定为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认定的实体法规范。

从程序法角度,判断诉讼应否受理,须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四个条件。只要符合诉讼的各项要件,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并作出判决。一般而言,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具备上述前三个条件不存在争议。但关于第四个条件 “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有观点认为《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四)》仅确认了公司决议效力否定诉讼三种类型,据此认定公司决议有效确认的诉讼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但正如上述(2019)黑民再90号民事裁定书中所提到的,确认之诉系指原告要求人民法院确认某一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诉,既包括确认有关行为有效、也包括确认有关行为无效的诉。在没有法律规定明确认定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并非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范围时,上述观点没有法理支撑。

3. 从个案需求判断确认公司决议效力之诉的诉的利益

笔者所梳理的上述法院“有条件肯定公司决议有效的可诉性”案例中,至少有以下两种类型的案件被法院认定案涉公司决议有效之诉存在诉的利益:第一种,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被告或者第三人对公司决议的效力提出否定性抗辩,诉讼中对于公司决议是否有效存在争论。对于该种类型,既然争论已经客观存在,仅仅因为原被告、原告与第三人的位置发生变化,就认为诉的利益消失,难以说服大众。第二种,原告提起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之诉,是为给付之诉奠定法律基础,此时提起决议有效诉讼的一方,对该诉讼必然具有诉的利益。例如,公司作出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提起诉讼确认该决议有效,同时根据决议的内容要求原法定代表人交付证照、印章的情形。

结合上述三个角度的考量,将确认公司决议有效诉讼作为一种特殊诉讼类型、天然否定其可诉性的观点,忽略了当事人的现实需求,也存在剥夺当事人诉权的危险。相反,将确认决议有效的诉讼,放诸于一般诉讼对待,将是否具有诉的利益交于审判法官衡量,并经由案件实体审理判断,或许更为妥当。

[1]张卫平:《诉的利益:内涵、功用与制度设计》,《法学评论》2017年第4期,第1页。

[2]王林清著《公司纠纷裁判思路与规范释解(第二版)》,法律出版社,第867页。

[3]刘俊海:《现代公司法(第三版)》,法律出版社,第405页。

[4]《对话:赵旭东解读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https://mp.weixin.qq.com/s/caOlhce7OfcVc2Z4IIc6cA,最后访问日期: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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