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又称债权让与,是指在不改变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前提下,合同权利方将其依据合同享有的债权通过协议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与受让人间就原合同债权的转让而订立的合同,即为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原合同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并未改变,只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发生了变化。

司法实践中,债权转让后因实现债权引发的纠纷时常发生。那么债权转让后,如何确定案由?原合同的管辖约定对受让方是否有效?债权转让后,当事人对管辖重新约定,应如何确定管辖?

案例:债权转让时,管辖法院与仲裁约定冲突无法协调时,且属必要共同诉讼,适用合同纠纷一般管辖原则

乙公司与丙公司签订了两份《采购合同》,两份《采购合同》对管辖均有约定,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一份《采购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后乙公司又与甲银行签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根据《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乙公司将其对丙公司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甲银行,甲银行向乙公司提供包括保理预付款支付、应收账款催收在内的综合性金融服务,且约定若在履行保理业务过程中发生争议,向甲银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多次催要债务无果,甲银行拟将乙公司、丙公司起诉至法院。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两份《采购合同》和《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的管辖条款和或仲裁条款对甲银行均有效。但由于本案属于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的必要共同诉讼,二份采购合同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内容相互矛盾冲,分别指向不的主管机关或管辖法院,《有追索权国内保理合同》与二份采购合同也不存在主从关系,无法根据协议管辖条款或仲裁条款确定案件的主管与管辖因此本案不予适用份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和仲裁条款。本案应根据合同纠纷的一般管辖原则确定管辖法院。

来源:陈诚

编辑: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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