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案说“典”
基本案情
2018年8月7日,被告某宁公司以购货为由与原告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同日,被告虞某、张某向原告出具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承诺以其拥有的全部财产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某宁公司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本息。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某宁公司偿还剩余本金288万元及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虞某、张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另查明,2020年5月7日,法院裁定受理某宁公司破产申请。
裁判 裁判要旨
根据破产法相关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某宁公司承担利息仅能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基于保证担保债务从属于主债务,虞某、张某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某宁公司,其所承担利息亦计算至破产受理之日。
在《民法典》颁布前,无论是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还是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明确债务人破产时担保债务是否也应停止计算利息,当时理论界和实务界形成了多种观点,有的是认为停止计息,有的认为不停止计息,有的认为暂停计息。随着202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就《民法典》担保制度发布司法解释,该问题随之有了明确的定论。该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担保人的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这一规定强化担保合同从属性原则,更加有利于对担保人的保护和综合平衡破产程序中各方的权益,适应了当前优化营商环境和经济高质量发展的最新要求。
法条链接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二条 保证合同是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的,保证合同无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
(来源:通州法院金融庭副庭长 季俊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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