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小孩的读者们就会知道,如果自家小孩在外和别人打架了,自己或者对方家长在安慰孩子后,第一句话便是“是谁先动的手?”这种情况下,先动手的小孩基本上受
到的
教育会越多。

打架,是对立双方或者多方,在矛盾发展到极点时,以暴力对他人产生身体伤害为目的的一种主观意识行为;斗殴是指双方或多方通过拳脚、器械等武力以求制胜的行为。打架斗殴基本上都关联在一起。

在社会中,两个成年人一旦打架斗殴,其后果远远大于两个小孩打架斗殴,会面临行政处罚,致他人受伤、死亡的还会被检察院提起公诉,受刑事处罚。在这个时候,“一方先动手”这个问题严重吗?会不会因此在量刑的时候从重处罚?

打架斗殴造成轻伤以上的就构成故意伤害罪,要受到刑事处罚。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打架斗殴造成人员死亡的,构成故意杀人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

无论打架斗殴造成民事行为还是行为,应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双方均积极参与打架斗殴;另一种情况是一方积极实施暴力行为,另一方迫于对方暴力行为的压力而选择反抗而造成打架斗殴。

一、双方积极参与

2009年11月,某电器公司员工与某科技公司员工在大型超市内因争夺客户发生纠纷,电器公司员工高某和科技公司员工陈某经协商无果,各自纠集同伙准备斗殴。高某纠集了包括刘某在内的十余人,陈某纠集了曹某、高某某、牛某三人,并在同伙曹某的提议下准备了刀具。

双方人手在商场中对峙时,高某一方手持木棍主动发难,因对方人数众多,牛某中途逃离了现场,曹某持刀具参与互殴。结束后,陈某、曹某、刘某均不同程度受伤。2009年11月30日,曹某、高某某、牛某被抓获,被劳动教养后被释放。2011年2月高某某、牛某某再次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曹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认为,在打架斗殴事件中,曹某、高某某持械聚众斗殴,牛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中,初犯曹某虽然主动投案,但曹某是持刀提议者,且持械参与斗殴,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高某某、牛某系初犯、偶犯,未给对方造成严重伤害,故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牛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以上文的情况为例,如果存在组织行为,如曹某提议持刀参与斗殴,高某某积极响应持刀前去打架斗殴的,那么提议者曹某与积极参与者高某某所承受的责任更大,量刑更重。牛某因为中途退场且未持刀,故刑罚较轻。在这种情况下,“谁先动手”是第二顺位考虑,首先考虑的是参与者主观心态和客观伤害程度,恶意越大的、客观行为危害更大的,问题会越严重。

二、一方主动,一方反抗

这种情况下就不可避免地牵扯到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一般情况下,“谁先动手”的问题就很严重了。一方在主观恶意的心理下殴打另一方,另一方恰当反抗的,不会担负法律责任,这个“恰当”怎么去确定呢?

正当防卫在《刑法》第二十条中有具体规定,为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中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正当防卫有构成的条件:(一)正当防卫所针对的,必须是不法侵害;(二)必须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的时候;(三)正当防卫不能超越一定限度。

在云南某市,女子陈某参加完生日晚宴后与朋友一同乘车回家。在路上,遭遇醉酒男子李某的侮辱拦截,在朋友的劝说下,二人未发生冲突。后陈某与其父亲前往李某家讨说法,李某动手与陈某一行人发生冲突。后李某前往陈某家道歉,途中讨要被陈父打伤的说法,被拉回;次日,李某持刀来到陈家,陈某持刀冲出与李某发生冲突,李某被刺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本次事件中,陈某看似要承担防卫过当的责任,但经法院二审认为,在数次冲突中,均为李某主动与陈某发生冲突,恶意明显。关于陈某持刀冲出与李某冲突的行为不能从理性人角度看,要以一般人角度看。在当时情况下,陈某无法判断门外情况,但主观上感受到人身威胁,后在对打中屡次处于下风,挥舞刀具时无法预见李某的死亡。

在本案中,虽然陈某造成损害结果,但这是出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陈某的行为构成正当防卫,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从这个案例可以看出,在打架斗殴一方被迫反抗时,没有超出必要限度,就构成正当防卫。但如果能预见或者明知对方已经丧失能力,却仍然追打的,则构成防卫过当,需要担负故意伤害或者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从以上两点可以看出,打架斗殴中谁先动手,会对案件结果有影响,但必须根据双方主观心理以及客观情况来看,再去断定“谁先动手”严不严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