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

成年子女与父母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居住权协议,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高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确认高某1在某大街×1号、×2号房屋享有居住权。事实与理由:高某1系高某2、王某之子,高某2、王某已经离婚。高某2、王某未离婚之前,高某1与高某2、王某一起生活居住。共同生活期间,家庭成员共同出资在争议房屋处修建平房。高某2、王某离婚后,争议的房屋法院判决归高某2、王某所有。高某1认为,在农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高某1作为家庭成员,享有宅基地使用权。高某1对房屋修建出资了,理应享有居住权。而原审法院没有支持高某1请求,高某1不服,故此诉至法院请求给予解决。

王某辩称,不同意高某1的上诉请求,高某1虽然是王某之子,但是高某1两年半没有看望过王某,没有对王某尽到应有的孝道,其行为违背社会公德,故不同意高某1在×1号院内居住。

高某2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高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高某1在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某大街×1号(以下简称×1号)、北京市平谷区某村某大街×2号(以下简称×2号)南倒座房屋中有居住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2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一子高某1,一女高某3,均已结婚另过。2019年4月9日高某2、王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双方未对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处理。同年4月26日王某诉至一审法院,要求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一审法院作出(2019)京0117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号北正房四间和南倒座四间归王某所有,×2号院北正房四间和南倒座四间归高某2所有,该判决书已经生效。一审庭审中,当事人均认可未就×1号、×2号南倒座房屋签订书面居住权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设立居住权,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就居住权的事宜进行明确约定。王某、高某2分别为×1号北正房和南倒座、×2号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屋的所有权人,高某1并未就上述房屋与王某、高某2签订书面的居住权协议。高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对×1号、×2号南倒座房屋享有居住权,无权利基础,亦不符合居住权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另外需要指出的是,孝道属于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为人子女应尽孝道。高某1作为儿子,生活中应当对父母予以体贴、照顾、宽容、善待,同时要注重和父母之间的沟通、交流,高某2、王某也要念及亲情,对高某1予以理解、体谅。最后,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够相互理解、相互关心,尽释前嫌,届时高某1的居住权问题自然会迎刃而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七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高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四章居住权的相关规定,居住权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对他人的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以满足生活居住的需要。居住权的设立方式主要有两种,即签订居住权合同或以遗嘱方式设立,且居住权应自向登记机构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已有生效判决确认×1号、×2号内北正房和南倒座房屋的所有权人分别为王某和高某2。现各方未就涉案房屋签订过居住权协议,故高某1作为成年人要求确认其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高某1上诉主张其对涉案房屋存在出资建设行为故应享有居住权,其该项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