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证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伪证罪】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利与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指司法机关的刑事诉讼活动),是复杂客体。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
“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的性质或者对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如果伪证的事实无关紧要、对案件的处理影响不大,不能以伪证罪论处。至于伪证行为是否造成了错判,不影响定罪,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案例】赵某敏伪证案((2019)豫04刑终130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敏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人,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使其儿子逃避刑事处罚(即:赵某敏为使郭某2逃避打击,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称郭某2的出生日期为阴历2002年1月11日,而郭某2的真实出生日期为阴历2001年2月12日,致使郭某2因年龄问题未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公安机关对郭某2变更强制措施后,郭某2又实施了系列抢劫犯罪。),侵犯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其行为已构成伪证罪。
“虚假”一般包括两种情形:一是捏造或者夸大事实以陷人入罪;二是掩盖或者缩小事实以开脱罪责。证人作虚假证明中的“虚假”的含义,有主观说、客观说及折中说三种观点。如果联系主观内容考虑,虚假应是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且不相符客观事实的陈述,如果违反违反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但符合客观事实,就不可能妨害司法活动,不成立伪证罪;如果符合证人的记忆与实际体验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则行为人没有伪证的故意,也不成立伪证罪。例如,行为人将耳闻事实陈述目睹的事实,如果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合,则不宜认定为伪证罪;反之,行为人将耳闻事实陈述目睹的事实,且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合,则应认定为虚假陈述。
一般是在立案侦查后、审判终结前的过程中作伪证,但是对“刑事诉讼”应略作扩大解释。例如,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取决于其是否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而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立案,常常首先作伤情鉴定。在此阶段,鉴定人将轻微伤鉴定为重伤,宜认定为伪证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3、主体要件:本罪系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98号】金某伪证案——被害人在向司法机关报案时故意夸大犯罪事实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罪处刑
【裁判理由】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从而表明伪证罪是特殊主体实施的犯罪,即只能由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构成。对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故意作虚假陈述,夸大已有犯罪事实中的部分情节,意图加重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行为,能否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关键在于证人是否包括被害人。我们认为,从证人和被害人这两个概念的内涵来看,被害人是指遭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既可以是自然人,还可以是法人或者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司法机关陈述自己知道的案件情况的诉讼参与人,且只能是自然人。从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独立的概念,二者不存在种属包含关系。也就是说,证人不可能包含作为当事人之一的被害人。即使对证人作广义的理解,也不能将被害人列入证人范畴。被害人属于当事人范畴,证人属于其他诉讼参与人。证人和被害人通过各自不同的方式参加到刑事诉讼中,他们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作用不同,即证人通过听到、看到了什么的证言、被害人通过遭受犯罪分子哪些侵害的陈述来发挥各自的诉讼功能,因而决定了证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方面都存在差别,两者的证明作用,证明手段、证明效力均不同,因而不能等同看待。本案中,金某的财物被蔡某所盗,属于盗窃案件中的被害人。金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的同时又夸大部分犯罪事实,属于被害人向司法机关提供了虚假陈述,而不是伪证罪中的“证人作虚假的证言”,因此,其行为不构成伪证罪。
【案例】胡某某涉嫌伪证案(三检刑不诉〔2018〕8号)
【理由】被不起诉人胡某某是鼎峰神话KTV的实际所有人和经营者,在本案中是被害人,不属于伪证罪法条中规定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不符合伪证罪的犯罪主体要件,故被不起诉人胡某某不构成伪证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虚假陈述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但为了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而为之。
【案例】唐伦飞伪证案((2019)川01刑终283号)
【裁判理由】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唐伦飞伪证犯罪属情节严重依据不足。理由是,(1)唐伦飞的行为构成伪证罪,但不属于情节严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该条规定所称的“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主要是指对案件是否构成犯罪、犯罪性质或者罪行轻重有重大影响的情节。本案中,刘能国腿部刀伤(轻微伤)系自伤,唐伦飞受他人指使在刑事侦查阶段向办案机关故意作虚假证言,将刘能国腿部刀伤说成是张天忠用刀所刺,此虚假证言对张天忠等人案的处理有重大影响,应以伪证罪定罪处罚。虚假证言内容须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此是伪证犯罪区别一般伪证行为的界限,但不是认定伪证罪情节严重的依据。(2)虚假证言可能引起公安机关启动刑事侦查程序,但此不应是认定伪证罪情节严重的依据。原判认定唐伦飞伪证犯罪属情节严重仅依据“被告人唐伦飞作虚假证明的行为引起了司法机关对田国胜、张天忠等人的刑事追究活动”,依据不足。
(3)伪证犯罪如果导致错判等严重后果,应纳入量刑考虑情节。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6)川0106刑初544号刑事判决证实,张天忠等人是因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殴打情节被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刑事责任,该判决系生效判决,本案中控方没有指控且在案也没有证据证实唐伦飞的伪证行为导致张天忠等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即使以后证实张天忠等人被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的后果出现,也应考证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该伪证行为对后果引发的原因力大小,不能以没出现且性质原因不明的后果认定“情节严重”。(4)本案中,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唐伦飞的伪证犯罪行为属情节严重,也没指控伪证行为导致了司法机关对张天忠等人错误追究刑事责任等严重后果,原判超出指控范围且未经法庭调查和辩论程序径直作出对被告人不利的判决,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辩护权,亦违反了刑法的谦抑原则,不应支持。综上,唐伦飞系受人指使作伪证,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不应认定为“情节严重”。
【案例】陈某某涉嫌伪证案(任检刑不诉〔2019〕22号)
【理由】本院认为,陈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才构成犯罪,而本案郭某甲、毕某某、耿某某、郭某乙的行为属于盗窃未遂本身就不构成犯罪,陈某某作假证不影响郭某甲、毕某某、耿某某、郭某乙的定罪量刑,属于对象不能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某某不起诉。
【案例】熊某某涉嫌伪证案(甬北检刑不诉〔2020〕88号)
【理由】本院认为,熊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熊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第二,熊某某提供虚假证言的行为对案件的处理没有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熊某某不起诉。
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
《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2019年10月21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伪证罪与包庇罪的区别
伪证罪与包庇罪在作假证明、为犯罪分子隐匿罪证方面极为相似,两者区别主要在于:
1、主体不同。伪证罪系特殊主体,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包庇罪是一般主体。
2、实施的时间不同。伪证罪只能在侦查、审判阶段实施;而包庇罪可以在犯罪分子被逮捕、关押之前,也可以在被逮捕、关押之后。
3、犯罪内容不同。伪证罪掩盖的是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犯罪情节;而包庇罪掩盖的可以是全部罪行或者重要事实。
4、包庇对象的情况不同。伪证罪包庇的是在侦查、审判中,未被逮捕或者未被判决的未决犯罪嫌疑人;而包庇罪的可以是未决的犯罪嫌疑人,也可以是已决犯,或者是服刑中逃跑的犯罪分子。【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刑事审判参考第681号】俞耀交通肇事案——交通肇事逃逸后以贿买的方式指使他人冒名顶罪、作伪证的行为,如何定性
【裁判理由】本案其他被告人有的构成包庇罪,有的构成伪证罪。这是因为:首先,从主体要件分析,包庇罪的主体范围没有具体限制,要比伪证罪宽泛得多,只要是满足刑事责任年龄条件的人均可以成为包庇罪的行为主体;而伪证罪的主体则限定为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和翻译人员,范围较为明确具体。其次,包庇行为可以发生在刑事诉讼之前、之中、之后,而作伪证的行为必须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具体联系本案,被告人雷荣庆、徐惠琴、金团新并不是本案的目击证人,因此不符合伪证罪的主体要件;而从其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分析,均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森火、周慧是本案发生时的现场目击证人,且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作伪证,无论是主体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符合伪证罪的构成要件,故应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的区别
伪证罪与诬告陷害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两者区别如下:
1、前者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只能是在刑事诉讼中的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而诬告陷害罪是一般主体。
2、前者的行为是在侦查、审判中发生的;后者的行为是在立案侦查之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
3、前者通过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等手段实现的;而后者则是作虚假的告发。
4、前者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后者是捏造了整个犯罪事实。
5、前者的目的可能有两种,即可以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罪犯;而后者的目的吸能是陷害他人,使无辜者受到刑事处罚。【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案例】黄某某诬告陷害案((2018)粤1803刑初443号)
【裁判理由】诬告陷害罪是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的行为。伪证罪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行为。两罪都有陷害他人的故意,区别在于:一、诬告陷害罪是一般主体;伪证罪是特殊主体,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二、伪证罪是在侦查、审判过程中发生的;诬告陷害罪是在立案侦查前实施的,并且是引起案件侦查的原因。三、伪证罪是通过虚假证明、鉴定、记录、翻译的手段实现;诬告陷害罪是作虚假的告发。四、伪证罪是在个别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上,提供伪证;而诬告陷害罪则是捏造整个犯罪事实。五、伪证罪的目的可能是陷害他人,也可以是包庇他人;而诬告陷害罪的目的是陷害他人,使他人受刑事追究。在本案中,第一,被告人黄某某的主体身份是复杂的,既是被赵某1虚假诉讼案的被害人、也是虚假诉讼案的共犯嫌疑人,另外还是赵某1无罪辩解的证人。第二,被告人黄某某捏造事实的目的是通过刑事立案来中止民事诉讼,至于最终是否会造成赵某1等人被追究刑事责任的结果都不在他的主观故意之外,是一种放任的心态。第三,被告人黄某某捏造事实告发的行为是在刑事立案之前,是引起案件侦查的主要原因。故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并非伪证罪的构成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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