窝藏、包庇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窝藏、包庇罪】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对罪犯的刑事追诉和刑罚执行活动。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下两种方式:  (1)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犯罪人逃匿。

“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与“帮助其逃匿”不是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关系;可以认为,前者是后者的例示;也可以认为,前者是最典型、最常见的窝藏行为的列举,换言之,帮助犯罪的人逃匿的方法行为,不限于为犯罪人提供隐藏处所、财物。窝藏行为的特点是妨害公安、司法机关发现犯罪的人,或者说使公安、司法机关不能或者难以发现犯罪的人,因此,除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外,向犯罪的人通报侦查或者追捕的动静,向犯罪人提供化装的用具或者虚假的身份证明等,也属于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帮助”不是共犯意义上的帮助,即使犯罪的人没有打算逃匿,也没有逃匿的行为,但行为人使犯罪人昏迷后奖其送至外地的,或者劝诱、迫使犯罪的人逃匿的,也属于“帮助其逃匿”。但是,“帮助其逃匿”应限于直接使犯罪的人的逃匿更为容易的行为,而不是漫无边际的帮助行为。【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2)作假证明包庇犯罪人。

包庇,应仅限于向司法机关提供虚假证明掩盖犯罪的人。我们认为,根据刑法规定,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不过,这两种犯罪的法定刑相差较大,如何合理划清其界限,还需要研究。【张军主编《刑法<分则>及配套规定新释新解》】

【刑事审判参考第76号】魏荣香、王招贵、郑建德故意杀人、抢劫、脱逃、窝藏案——单人劫狱的行为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这里的“犯罪的人”,不是仅指经人民法院判决确定有罪的人,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隐藏处所”一般是指行为人认为不易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场所,范围非常广泛。“财物”则包括钱财、衣服、食品、交通工具等。只要行为人为其明知是犯罪的人提供了隐藏处所或者财物之一的,即可构成窝藏罪,不要求同时提供隐藏处所和财物。

【案例】汪某甲涉嫌窝藏罪(贵溪检察刑不诉〔2019〕38号)

【案情】2006年被告人黄某甲与陈某甲开始同居,后生育一儿一女。2012年两人协议分手并就财产分割和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2014年7月31日、9月21日,黄某甲到陈某甲家中闹事,**派出所民警接警后予以批评制止,之后黄某甲仍威胁、滋扰陈某甲。2018年12月5日,黄某甲以谈小孩抚养问题为由,与陈某甲约定在贵溪市**镇**村**组陈某甲娘家见面。当日黄某甲与其舅舅席某甲(在逃)及杨某某、黄某乙携凶器到陈某甲娘家,双方碰面后即发生打架,陈某甲、张某某、席某甲受伤。事发后,陈某甲家人报警,黄某甲、席某甲逃离现场,因席某甲受伤,黄某乙电话通知被不起诉人汪某甲,汪某甲又联系汪某乙(另案处理)到现场接席某甲,汪某甲、汪某乙、席某乙将席某甲送往医院治疗。在将席某甲送至医院后,席某甲叫汪某甲、汪某乙返回现场将其车开回,期间汪某甲、汪某乙遇到民警盘问,二人隐瞒了知道席某甲打架的事实。

【理由】本院认为,汪某甲主观上没有犯罪故意,客观上实施的行为不属于窝藏、包庇行为,其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汪某甲不起诉。

3、主体要件:本罪系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犯罪人本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共同犯罪人相互之间也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8号】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本案中,被告人杨金龄得知黄冬冬因涉嫌强奸被抓获又从公安机关脱逃的消息后,即赶去与黄冬冬见面,并与黄冬冬的父母一起商议帮助其潜逃的方法。其本人被公安机关传讯时,又拒不交待黄冬冬的藏匿地点,实施了包庇黄冬冬的行为。但其行为在主、客观上与包庇罪的犯罪构成是不同的。首先,杨金龄在本案中与黄冬冬等人共同挟持并威胁幼女熊××,后又协助他人对熊××实施奸淫,与黄冬冬系共同犯罪,其行为亦应依法追究。杨金龄包庇黄冬冬的行为,实际上是害怕黄冬冬被抓后暴露自己而采取的一种自我保护措施,其表面行为是包庇黄冬冬,但最终目的是为了掩盖自己与黄冬冬的共同犯罪行为,使自己逃避惩罚。其次,杨金龄的行为在客观上既侵犯了司法机关对黄冬冬的追诉活动,同时也妨害了司法机关对其本人的追诉活动。对这种为了使自己和同案犯共同逃避司法机关追究而实施的包庇同案犯的行为,在定性时应以其行为的主要目的为依据。本案被告人杨金龄为掩盖本人罪行而在案发后包庇同案犯黄冬冬的行为不适用刑法关于包庇罪的规定,二审法院改判杨金龄不构成包庇罪是正确的。但其包庇黄冬冬的行为毕竟妨害了司法机关的侦查活动,故可作为酌定从重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犯罪的人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应具体分析。如果专门为了使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的,成立本罪;反之,倘若专门为了本人或者即为本人也为共犯人逃避法律责任而窝藏、包庇共犯人的,则不宜认定为本罪。但是,如果明知共犯人另犯有其他罪而窝藏、包庇的,应认定为窝藏、包庇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案例】李自友、张玉峰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吴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窝藏、包庇罪赵洪军窝藏、包庇罪((2017)苏0324刑初497号)

【裁判理由】但被告人吴限作为被告人李自友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同案犯,与被告人李自友等人系共同犯罪,其指使被告人赵洪军顶替被告人李自友到公安机关做虚假陈述,其目的不只是作假证明包庇被告人李自友,而是为了掩盖其所代账的六家公司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其真实目的仍然是为了掩盖其参与他人对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因此,本院认为,共同犯罪人在作案时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是一个统一的整体,作案后采取手段不被司法机关所发现也符合共同犯罪人的整体利益,故被告人吴限作为被告人李自友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共同犯罪人,其指使他人顶替同案犯到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意图掩盖犯罪事实,使自己及同案犯逃避法律追究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不宜以包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案例】奉茂斌、杨飞、杨彪等绑架案(2019)桂11刑终48号

【裁判理由】经查,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行为。前述所谓“犯罪的人”,是指在客观上被合理地认为有强烈犯罪嫌疑的人。原审被告人杨彪的供述证实,上诉人杨飞在作案前曾两三次对其说过绑架杨某1的事,其也知道杨飞等人开其车晚上出去踩点的情况。3月22日,其通过杨飞等人的异常举动知道了杨飞等人绑架了人。在案证据可以证实杨彪应当明知杨飞等人具有强烈犯罪嫌疑。对于杨彪的辩护人所提,杨彪不明知杨飞等绑架了人的辩护意见,因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但是,在上诉人杨飞等人实施了绑架犯罪之后,原审被告人杨彪参与实施了杨飞组织指挥的帮助毁灭证据的共同犯罪,再之后杨彪才实施了驾车与杨飞等人逃匿的行为。其供述证实,其知道杨飞等绑架了人,其还帮杨飞等运枪和刀棍藏起来,其也怕被警察抓,所以才帮杨飞等开车一起逃跑。因此,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在杨彪等人逃匿的过程中,杨彪自己本身也是与杨飞等人共同犯罪的人之一。窝藏罪所指的,应是行为人窝藏他人,而不是窝藏自己或是共犯之间相互窝藏。犯罪的人逃避侦查抓捕的行为,是前犯罪行为的自然延伸,为前犯罪行为所吸收,因缺乏期待可能性,所以不成立窝藏罪。杨彪的逃匿行为,应与其之前非法运输、储存枪支的行为作概括的整体评价,不应单独另定窝藏罪。综上所述,检察机关的前述抗诉和支持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应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所提杨彪的行为是转移枪支行为的延续,不构成窝藏罪的辩护意见,应当予以采纳。

【案例】洪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窝藏罪(台温检公诉刑不诉〔2018〕339号)

【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洪某某在多多游戏平台开设期间,在鲁某某授意下与陈某某进行对账,账本上主要记录通联公司的日常收支情况,却无法从该记录中知晓多多游戏平台系赌博游戏平台,现洪某某辩解不明知多多游戏平台涉赌。而目前证据仅有同案犯陈某某供认曾告知洪某某通联公司银行账户内的部分资金用于回收玩家手里的游戏币,其他同案人员则均称没有告诉过洪某某游戏平台涉赌。因此,认定洪某某明知多多游戏平台从事赌博经营活动仍帮助对账的证据不足。此外,现有证据虽能证明洪某某明知犯罪嫌疑人鲁某某正在被公安机关抓捕过程中却帮助其逃匿的事实,但因洪某某也可能与鲁某某系本案开设赌场的同案人员,故无法排除洪某某既为本人也为鲁某某逃避法律追究而一起外出躲避公安侦查的可能,故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其涉嫌构成窝藏罪。

【案例】许倩倩窝藏、包庇案((2018)冀0291刑初18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窝藏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的,具体到本案中:1、赫某1逃匿前没有如实告知被告人许倩倩其挪用、侵占公司资金的相关事实,北中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时,被告人许倩倩虽在现场,但公安机关并未当时立案,亦未将赫某1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而是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同年11月24日决定对赫某1刑事拘留,而被告人许倩倩于2015年10月底离开唐山市,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人许倩倩知悉公安机关对赫某1进行刑事立案侦查或者将赫某1确定为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明知赫某1为犯罪的人;2、霸道汽车虽然登记在被告人许倩倩名下,但系由赫某1出资所购买,亦由其偿还购车贷款,其在逃匿前让被告人许倩倩变卖车辆是为了偿还购买车辆的贷款,并没有提及剩余车款的处理,被告人许倩倩将卖车款交与赫某1时,赫某1已经逃匿至沈阳市,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并没有帮助其逃匿的故意,赫某1主观上也没有相应的合意,且该车款本应属赫某1所有,本案不能认定被告人许倩倩将车款交给赫某1时其主观上具有帮助赫某1逃匿的故意;3、赫某1在逃匿时携带了部分赃款,逃匿到沈阳市后购买车辆、经营公司,其在收到被告人许倩倩所给的车款后,并没有实施凭借此款进行逃匿他处和进行隐藏的行为,而是一直在沈阳市与被告人许倩倩继续共同生活,直至在沈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人许倩倩交给赫某1的车款客观上帮助了赫某1逃匿。综上,被告人许倩倩主观上对赫某1是否为犯罪的人并不明知,亦没有帮助赫某1逃匿的主观故意,客观上赫某1也没有凭借该车款进行逃匿,被告人许倩倩受赫某1委托,将赫某1所购买车辆变卖,将剩余车款交给赫某1,没有妨碍、影响公安机关侦查赫某1职务侵占案及抓获赫某1,不能认定其行为妨害了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追诉活动,被告人许倩倩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

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方面由故意构成,即明知对方是犯罪人而故意加以窝藏、包庇。

所谓明知,既包括行为人肯定对方必然是犯罪人,也包括只认识到对方可能是犯罪人。如果确实不知对方是犯罪人,因受欺骗而为其提供了一定的处所或者帮助其逃往他处,则不构成本罪。

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人,不受其所犯之罪的性质、应判刑罚的种类的限制。作为窝藏、包庇罪对象的犯罪人包括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和判决后的犯罪人。判决前的犯罪嫌疑人包括犯罪后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尚未采取强制措施的,或者虽已决定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执行的,已被执行强制措施但尚未判决的。

窝藏、包庇罪的实质是帮助实施危害行为的人逃避刑事追诉或刑罚处罚。包庇前提必须有被包庇人危害行为的存在;包庇对象只能在实施危害行为将受、正受刑事追诉和正被执行刑罚的人之中。笔者认为,正受刑事追诉的人,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他们可能是包庇罪的对象应无异议。【刘礼忠 沈双武《论包庇罪的认定》来源:《人民司法(应用)》】

【案例】孙某甲交通肇事案,孙某乙窝藏、包庇案((2014)包刑初字第00438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孙某甲虽有违章行为,本起事故也有三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但该严重后果不是孙某甲的违章行为引起的,二者之间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包庇罪的犯罪对象是“犯罪的人”,而被告人孙某甲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故被告人孙某乙的行为不符合包庇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甲、孙某乙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采纳。

窝藏、包庇行为是在被窝藏、包庇的人犯罪后实施的,其犯罪故意也是在他人犯罪后产生的,即只有在与犯罪人没有事前通谋的情况下,实施窝藏、包庇行为的,才成立本罪。如果行为人事前与犯罪人通谋,商定待犯罪人实行犯罪后予以窝藏、包庇的,则成立共同犯罪。【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刑事审判参考案例第178号】谢茂强等强奸、奸淫幼女案——行为人既实施了强奸妇女的行为又实施了奸淫幼女的行为应如何定罪

【裁判理由】在刑法理论上,根据共同犯罪故意形成的时间,将共同犯罪分为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和事前无通谋的共同犯罪(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所谓“事前”,就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所谓“通谋”,是指为犯罪而同谋共议。具体而言,是指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以前,相互之间就准备实施的犯罪予以沟通、谋划和准备,如邀约同伙,决定犯罪的时间、地点、对象、方式,对参与犯罪的人员进行分工,谋划犯罪后逃避处罚的对策等。在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中,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各共犯在着手实行犯罪之前的通谋之中形成的,因此,各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即表现为通谋。通谋之后,各共犯基于在通谋中所形成的共同犯罪故意而实施的一切行为都是共同的犯罪行为。故对于为他人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无论是事前提供帮助还是事后提供帮助,也无论是为实行犯罪提供帮助,还是为犯罪分子逃避处罚提供帮助,只要帮助人与犯罪实行人之间事前有通谋,那么,该帮助行为都是共同犯罪中的组成部分,是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的共同犯罪行为,应以共同犯罪论处。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二款规定,窝藏、包庇犯罪的人,事前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其理由就在于此。值得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事前”,应当理解为被窝藏、包庇的犯罪人实行犯罪之前,而不是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如果将其理解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之前,不仅不符合共同犯罪的原理,而且也使该条规定没有必要。至于事中通谋的共同犯罪,一般而言,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在着手实施犯罪之时或在实行犯罪之中,通过共同参与犯罪或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帮助而形成的,故共犯之间的意思联络主要表现为犯罪行为之间的相互配合。如果共同犯罪故意是在实行犯罪过程中形成的,而帮助犯的行为是在实行犯的行为完成后才实施,仍然应以共犯论处。

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

1、《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第十四条:“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1)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2)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3)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4)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5)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6)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2、《关于打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适用法律和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公通字〔2000〕25号):“明知是拐卖女、儿童的犯罪分子,而在其实施犯罪后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以窝藏、包庇罪立案侦查。”

3、《关于在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中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严惩公职人员涉黑涉恶违法犯罪问题的通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该包庇、纵容行为同时还构成包庇罪、伪证罪、妨害作证罪、徇私枉法罪、滥用职权罪、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以及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等其他犯罪的,应当择一重罪处罚。”

包庇罪与伪证罪的界限

包庇的行为与伪证行为相似。区别在于:首先,在于包庇罪不是以证人的身份作假证明;伪证罪的行为人的身份只限于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假证明是以证人的身份实行。其次,包庇罪可以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也可以在此之前实施;伪证罪只能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实施。总之,证人、鉴定人、记录人、翻译人在刑事诉讼中作伪证以包庇犯罪分子的,是伪证罪;非以证人身份在刑事诉讼之前或之中提供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是包庇罪。包庇罪的对象即可以是未决犯,也可以是已决犯;而伪证罪所包庇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

包庇罪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区别

包庇罪的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行为十分相似。二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发生的场合和行为对象不同,包庇罪限于为犯罪的人作假证明,只能存在于刑事诉讼案件中;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伪造证据行为,可以是在任何诉讼案件,包括刑事、民事、行政诉讼,伪造任何证据,包括伪造假证明。作假证明实际上是伪造证据的情况之一,但是包庇罪将其作为特殊、具体行为方式加以规定,所以,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以包庇罪定罪处罚,除此之外,帮助当事人毁灭罪证、湮灭罪迹的行为,虽然也有包庇的性质,但是属于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行为,以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论处,不以包庇罪论处。

本书认为,既然现行刑法已经将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的行为规定为独立的犯罪,就不能将这种行为解释为包庇罪的表现形式。因此,包庇罪应仅限于作假证明包庇犯罪的人,而不包括帮助犯罪人毁灭或者伪造证据的行为。此外,包庇罪中的“作假证明包庇”,仅限于作使犯罪人逃避或减轻法律责任的假证明。单纯毁灭有罪、重罪证据的行为本身,不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但是,伪造无罪、罪轻证据并向公安、司法机关出示的行为,则作出了足以包庇犯罪人的证明,符合“作假证明包庇”的要件。因此,行为人帮助犯罪人伪造无罪、罪轻的证据的,同时触犯了包庇罪与帮助伪造证据罪,应作为狭义的包括一罪,从一重罪论处。【张明楷《刑法学》(第四版)】

【刑事审判参考第254号】冉国成、冉儒超、冉鸿雁故意杀人、包庇案——如何理解和认定事前通谋的共同犯罪

【裁判理由】被告人冉儒超出于包庇的故意,实施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行为,其行为应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冉儒超明知被告人冉国成杀死何玉均后,仍受其指使,与冉鸿雁一起转移、隐藏冉国成的杀人凶器,并与冉国成共谋逃避处罚的对策,故意制造是其本人杀人后畏罪潜逃的假象,转移侦查视线,上述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同时,被告人冉儒超授意被告人冉鸿雁及冉国成本人毁灭冉国成杀人的罪证,该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但被告人冉儒超是出于帮助冉国成逃避刑事法律追究这一犯罪目的而实施的上述犯罪行为,只是由于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分别触犯了帮助毁灭证据罪和包庇罪这两个罪名,因而出现了犯罪的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此种情形属于刑法理论上的牵连犯。由于刑法在法定刑的设置上,包庇罪的法定刑比帮助毁灭证据罪的法定刑更重,故按照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的处置原则,对被告人冉儒超包庇行为和帮助毁灭证据的行为只以包庇罪定罪,而不实行数罪并罚。

包庇罪与知情不举的区别

包庇罪与知情不举二者都是不向司法机关检举犯罪分子,而意图使犯罪分子逃避法律制裁的行为。包庇罪与知情不举在表现形式上比较相似,二者主要区别在:客观表现形式:窝藏、包庇罪是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行为;知情不举是明知是逃匿的犯罪分子而不向司法机关举报,放任其逍遥法外的行为。行为方式区别:窝藏、包庇罪是以积极的作为实施犯罪的;而知情不举则是以消极的不作为方式实施的。行为性质及法律后果:窝藏、包庇是一种犯罪行为,实施窝藏、包庇行为和行为人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刑事制裁;知情不举,我国刑法没有将其规定为犯罪行为。知情不举只是没有向司法机关提供其所知的线索,没有积极主动地配合司法机关侦破案件,但不能就此认为知情不举就是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田强、宋文凯《知情不举不构成包庇罪》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孙某某涉嫌窝藏罪(沂检公诉刑不诉〔2014〕104号)

【案情】2012年4月以来,被不起诉人孙某某明知其子季某系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在公安机关向其询问情况时隐瞒季某的下落,并于2013年7月24日至29日季某回到家中接走孩子时,留宿季某三日,且未告知公安机关。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孙某某系在季某逃跑后,通过季某电话告知得知其大体去向,且其在公安机关取证时未如实证实季某去向,在季某回其家中接孩子留宿时未告知公安机关,系知情不举行为,并未采取提供资金、藏匿地点等手段实施帮助季某逃避追究的行为,不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案例】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穗云检刑申复决〔2015〕1号)

【案情】2012年1月13日下午4时许,犯罪嫌疑人梁某某的同居女友、林某甲的母亲林某乙(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以【2012】穗云法刑初字第1326号判决书判决林某乙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以请喝牛奶为由,把罗某某(女,殁年5岁)带至本市白云区新市街谢家新村北五巷3号楼的6至7层楼梯间,用手掐住罗某某颈部,并将罗某某头部撞击墙壁,致罗死亡(经法医鉴定,罗某某系被人捂口、扼颈及用钝性外力打击头部造成机械性窒息合并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当林某甲到现场发现林某乙掐死罗某某后,没有向公安机关举报,而是与林某乙回到谢家新村北五巷的家中,1月15日被公安人员抓获。梁某某在得知林某乙杀人后,没有协助和配合公安机关破案,直至1月15日被抓获,仍不如实向公安机关陈述所知的线索。

【理由】本院经复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林某甲的行为构成窝藏、包庇罪。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在回开平前知道林某乙实施了杀人行为,故返回老家的行为不能认定为帮助林某乙逃匿;2、梁某某带林某乙返回的是他们户籍所在地的家中,梁某某与林某乙等人对此地有共同的居住权,梁的行为不属提供藏匿处所帮助逃匿;3、梁某某、林某甲虽然在知道林某乙实施了犯罪行为后,没有主动向公安机关告发、检举,也没有配合公安机关破案,但他们既没有帮助林某乙掩盖犯罪逃脱司法机关的追究,也没有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侦查活动,其二人的行为属于知情不举,不能认为是犯罪行为。

【案例】王某某涉嫌窝藏罪(沂检公刑不诉〔2014〕138号)

【案情】2004年9月,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的侄子卢某因驾车撞人一事而出逃。2013年正月,王某某明知卢某为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而留其在家中住宿两日,未告知公安机关。

【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王某某系在卢某在逃多年后回村时,留其在家中住宿,系知情不举行为,并未采取提供资金、藏匿地点等手段帮助卢某逃避追究,不构成窝藏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来源:法制天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