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概念及犯罪构成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犯罪构成】
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依法执行特定强制行为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系被押解的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2、客观要件: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从行为方式上看,必须是劫夺,所谓的“劫夺”,是指从司法工作人员的控制中强行将被押解人员夺走。劫夺的方式可以是一定程度的暴力,也可以是运用威胁或者其他押解人员不能或不知还击的手段,如拦截押解的车辆、船只,袭击押解人员或胁迫押解人员交出押解的对象,麻醉押解人员等;从行为对象上看,必须是劫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这些可能被押解的人员;从行为的时空上看,必须发生在进行押解时,但从法律意义上看,在本罪中应当包括拘传、拘留、逮捕、刑罚执行等刑事诉讼活动各个阶段中的押解。
【案例】丁立卓、呼延清等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7)内0502刑初565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呼延清认为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意见。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劫夺是指使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离监管人员的实力支配,而将其置于自己或第三者的实力支配内或者使其逃匿,本案被告人呼延清等人的行为符合该罪的犯罪构成,对被告人呼延清该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郑凌等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03)佛刑终字第466号)
【裁判理由】关于上诉人郑凌、王骏等人在实施劫夺行为的过程中有无使用暴力的问题。经查,上诉人等人在列车上利用人多势众的优势制造混乱场面后,采用推挡公安人员等方法,强行将郑某某劫走,该事实有证人钟某良、李某超、周某民、黎某昌、孔某瑜、郑某华、马某芳的证言、被劫夺人员郑某某的证言、上诉人王骏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上诉人等人实施了暴力劫夺行为。
3、主体要件:本罪的主体。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本罪在主观方面应为故意,同时行为还必须明知其所劫夺的对象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
本罪是行为犯,只要行为人实施了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行为,就应当定罪处罚,但是在实践中仍然要注意《刑法》第13条对该罪在定罪方面所作出的整体上的限制,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处罚的情节,司法实践中,一般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造成严重后果等情形。【周道鸾 张军《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认定
1、本罪的一罪与数罪的问题。在劫夺被押解人员的过程中,如果行为人实施了杀害、伤害押解人员的行为的,又触犯了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但杀人、伤害行为是劫夺行为的一种手段,在具体案件中,离开了杀人、伤害,也就不存在劫夺了。因此,只应定一个罪,不应定数罪,可以按照处理想象竞合犯的原则,从一重处罚。
2、本罪共犯的问题。如果被押解人与行为人事前共谋,由行为人在押解途中劫夺的,被押解人可以构成脱逃罪,但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案例】邓晓于、王中强交通肇事、脱逃、强奸案((2017)赣07刑终564-1号)
【裁判理由】被告人邓晓于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与他人串通,由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协助其在押解途中脱逃,其行为构成脱逃罪;被告人廖琛、王中强伙同他人驾驶机动车,持仿真手枪、匕首采取暴力手段威胁人民警察,被告人周珍娟提供车辆、情报,被告人邓朝青提供情报,劫夺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邓晓于,其行为均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案例】刘俊等妨害公务案((2015)遵县法刑初字第288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俊、熊明旻、吴飘犯妨害公务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刘俊2013年9月3日18时已被宣布执行刑事拘留,属于被依法关押的犯罪嫌疑人,在送往看守所时故意摆脱公安民警的控制,其行为应认定为脱逃罪。被告人刘俊事前与被告人熊明旻通过手势,已达成了意识上的交流,被告人刘俊传达出了其要逃跑的意图,被告人熊明旻领会了刘俊的意思,主观上具有共同的故意,行为上也做到了高度一致性和配合的默契性,被告人熊明旻、吴飘按被告人刘俊的意图实施了劫夺刘俊的行为,其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对人犯的正常押解活动,因此被告人熊明旻、吴飘的行为应认定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分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虽在犯罪手段方面有重合之处,但两罪在法益保护、主观认知、行为对象等方面具有明显区别,在罪名认定时应进行明确区分。同时要注意结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表现认定其主观目的,对全案证据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认定。【余诤 栾广萍《劫夺被押解人员罪与妨害公务罪的区别》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案例】于春祥、何廷贵、吴印春、谢×1、翟×、宁×1、林×、吕×犯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7)京03刑终69号)
【裁判理由】本案应定性为妨害公务罪还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这是原审法院与抗诉机关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本案认定为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首先,两罪侵犯的法益不同。两罪虽同规定在刑法分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一章中,但妨害公务罪规定于“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其保护的法益是“公务”;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规定于“妨害司法罪”一节,其保护的是司法机关押解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正常活动。从行为方式上来看,劫夺被押解人员行为当然具有妨害公务的性质,但其侵犯的法益、行为针对的对象以及主观故意认知的内容更加明确、具体。因此,对罪名的认定应当结合在案证据综合考虑上述因素。
其次,从客观方面看,于春祥等人劫夺的对象应是“在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本案中,丁代忠、陈扬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犯罪嫌疑人的身份确定无疑。湖南警方对二人完成了核实身份、出示拘留证、戒具佩戴等一系列动作后,犯罪嫌疑人已经处于司法机关的实际支配下,此时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的监管关系已经建立,从这一行为完成之后的位置移动均应算作“在押解途中”。若囿于原判所要求的“押解”所需的民警着装、警力配置、戒具佩戴等处于押解状态的标示等公开警示信息,则合法的刑事诉讼活动因时间、地点等条件限制可能缺乏法律的有力保障,与实践中公安机关正常的执法程序不符。
再次,从主观方面看,于春祥等人应明知被押解的是犯罪嫌疑人。经查,证人曾X、谢X2、李X等人的证言证明抓捕过程中民警多次表明身份,并喊话:“我们是警察,正在依法抓捕”,已表明身份及所从事的司法活动;监控视频显示湖南警方在会议室向二犯罪嫌疑人执行拘留之时,何廷贵等人正列队站在会议室门口,也均供称看到了着制服的警察以及戴手铐的犯罪嫌疑人,于春祥明确供述看到了湖南警方的警官证和拘留手续;控制湖南警方后,于春祥、谢X1等人供称将湖南民警的警官证及法律手续抢走,这亦印证于春祥等人明知法律手续的性质及意义。综上,可以认定于春祥等人明知丁代荣、陈扬是被押解的犯罪嫌疑人。
从犯罪目的看,于春祥等人的主观目的是使犯罪嫌疑人脱离司法机关的监管控制而非维持秩序。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于春祥辩称自己的主观目的是为了维持秩序,其辩护人亦提出于春祥等人有报警的行为,故可以印证其维持秩序的供述。本院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目的应通过其客观行为予以确定。经查,在案证据证明于春祥命令警方打开手铐后又安排保安单方面看守湖南警方一方,而作为于春祥等人的上级,丁代忠、陈扬此时已有了完全的人身自由,对于他们的去向,于春祥等人不闻不问,最终导致二人的逃匿。且多名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均表明,于春祥命令湖南警方将已抓走的秦绪带回,谢X1等人更前往西客站寻找、拦截湖南警方,此类行为亦非“维持秩序”的表现。亚运村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现场执法录像,原审被告人供述证明,亚运村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保安围住并发生争执,双方出现撕扯现象,于春祥更言语威胁警方“信不信我把你们也清出去”,民警上报后增加警力才控制住局面。于春祥到案后仍向同案犯发送短信欲订立攻守同盟,要求他们“别说知道是警察,只说维持秩序”。上述证据表明于春祥等人的报警行为只是为了掩饰其犯罪性质,企图混淆视听,从而达到脱罪的目的。
【案例】董某某、李某犯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5)邯市刑终字第37号)
【简要案情】2013年11月14日下午,磁县公安局岳城刑警队中队长李某乙带领中队民警赵某、宋某和高臾刑警队民警张某、苗某、于某配合协助石家庄赞皇县公安局民警,前往磁县高臾镇抓捕涉嫌盗窃犯罪嫌疑人杜某甲、宋某甲二人。张某与赞皇县公安局民警在高臾镇五街杜某甲经营的烟酒门市中将杜抓获,戴上手铐带上执行车辆后排座准备撤离现场时,遭到杜某甲妻子被告人董某某与被告人李某,以及阿金良(取保候审)、左静静、董平、杜清彬(均在逃)等人的围阻,混乱中执行车辆后车门被人打开,致使犯罪嫌疑人杜某甲趁机逃离执行车辆,当张某独自追捕逃走的犯罪嫌疑人杜某甲时,再次遭到赶来的董军(在逃)的拦截,张某右上臂被杜某甲咬伤后逃脱。在此期间,被告人董某某拽住执行民警的衣服,将执行民警滞留在现场,当李某乙带领民警赶到现场出示警官证亮明身份后,也遭到被告人董某某等人的辱骂和殴打,在场的赞皇县公安局民警李某甲衣服被撕破,颈、胸部等有不同程度损伤。经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张某、李某甲的伤情均属轻微伤。
【裁判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李某在公安机关依法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以暴力等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造成已被抓捕的犯罪嫌疑人逃脱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不当。从目前证据看,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李某的主观上明知杜某甲涉嫌犯罪,并具有劫夺被押解人员的意图方面,证据较为缺乏,但二被告人在公安人员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刑事拘留时,故意暴力阻挠、妨害执行的故意明显,客观方面二被告人分别实施了暴力、扯拽阻挠等方法,阻碍了国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务,造成犯罪嫌疑人乘机逃脱,其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二审法院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撤回上诉;驳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董某某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魏某甲犯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5)颍刑初字第00577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甲明知魏某甲是被公安机关追捕的犯罪嫌疑人,正在被公安人员押解途中,使用暴力阻碍押解人员执法,致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脱逃,其行为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罪名成立,提请适用的法律适当,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护魏某甲的犯罪行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应定妨害公务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魏某甲之子魏某甲在其家被抓获后,处于公安机关控制下,在离开其家门前数十米的押解途中魏某甲看到魏某甲倒地抗拒公安民警将其带走,魏某甲上前搂住押解嫌疑犯的民警阻挠执法,并将公安民警的手抓伤,致使魏某甲脱逃,其行为已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其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例】彭来芳、彭冬莲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8)赣1121刑初27号)
【裁判理由】由于福清市公安局对犯罪嫌疑人章某1尚未正式宣布刑事拘留,章某1当时并不属于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押解途中的犯罪嫌疑人,尚不是刑法意义上劫夺被押解人员的犯罪对象,故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不能成立。判决被告人彭来芳等人犯妨害公务罪。
【案例】丁立卓、呼延清等劫夺被押解人员案((2017)内0502刑初565号)
【简要案情】2016年10月29日1时许,李米栋(另案处理)饮酒后驾驶×××号(系套挂号牌,原号牌为:×××)道奇牌小型汽车行驶至通辽市科尔沁区滨河大街与建国路交叉口时,被正在执勤的民警盘查。因其拒不打开车门并电话联系被告人丁立卓要求丁立卓帮忙协调且拒不配合民警执法,经民警依法”破窗”将李米栋查处并带至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后,经依法对李米栋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李米栋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4mg/100ml,系醉酒。当日凌晨2时许,在通辽市公安局交管支队民警押解涉嫌危险驾驶嫌疑人李米栋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前往位于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进行采血的过程中,被告人吴红超应丁立卓的要求驾驶车辆来到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后,丁立卓、张辉(另案处理)乘坐吴红超驾驶的车辆,尾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载有李米栋的车辆至通辽市医院河西分院。途中,丁立卓电话联系呼延清要求呼延清来医院。到达医院后,丁立卓、吴红超、张辉来到该医院急诊室门外通道斜坡处等候,随后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民警赵彦斌、刘星、席斌等人押解李米栋至急诊室门外通道斜坡处时,丁立卓用身体撞击、推搡正在押解李米栋的民警刘星,致使李米栋趁机摆脱刘星后脱逃。随后民警赵彦斌、席斌、刘星等人当即追赶脱逃的李米栋,在此过程中,吴红超撞击席斌阻碍追捕,并同丁立卓一同紧随赵彦斌身后,当追赶至通辽市医院门前处时,呼延清乘车辆到来并从副驾驶位置下车,看见丁立卓等人后立即同丁立卓、吴红超一并追赶民警至医院前面的道路上,丁立卓、呼延清将追捕李米栋的民警赵彦斌拽倒并对赵彦斌进行殴打,当民警席斌赶来增援时,吴红超等人再次对席斌进行推挡并破坏席斌的执法记录仪设备,最终导致李米栋逃脱;随后丁立卓、吴红超等人驾驶车辆逃离,呼延清被现场民警当场抓获。
【裁判理由】辩护人提出李米栋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押解人员亦非押解途中的辩护意见,本案中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能够证实民警将李米栋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是醉酒驾驶,李米栋涉嫌危险驾驶犯罪,民警押解犯罪嫌疑人李米栋前往医院采血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判决被告人丁立卓等人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案例】彭某某1等妨害公务案((2009)桂法刑初字第49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某1、侯某某、刘某某2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定性不当,理由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是指劫夺被押解人员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押解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到另一地方的途中。在本案中,司法机关仅将犯罪嫌疑人刚带到车上,即遭到被告人等人的暴力、威胁,严重妨碍司法机关将犯罪嫌疑人带走,被告人等人的行为不属于在押解途中,而是符合暴力、威胁的方式妨碍公务,故被告等人的行为应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李博、闫肃妨害公务案((2019)辽1282刑初183号)
【裁判理由】本案系发生在人民警察实施抓捕犯罪嫌疑人的过程中,并非发生在押解犯罪嫌疑人过程中,因此各被告人不构成劫夺被押解人员罪。
劫夺被押解人员罪【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第三百一十六条 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脱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条第2款是关于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的“劫夺”,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夺走的行为。
一、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构成要件
1. 客体要件
所侵害的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秩序,犯罪对象则为被押解的罪犯、被告人及犯罪嫌疑人。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认为有罪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检察机关或自诉人向人民法院控告犯有某种罪行而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实施了某种犯罪行为,但是根据已掌握的证据还不足以确定其实施了这种犯罪行为的人。
构成本罪对象的不仅要求是罪犯、被告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而且还要求其必在押解途中。否则,虽为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但不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如被判处管制、单独判处罚金或剥夺政治权利、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等依法释放而未被押解的罪犯,或者被羁押在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劳动改造队、拘役所、看守所等鹤押场所的罪犯,以及仅被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而未被押解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就都不能构成本罪的对象。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在监狱等羁押场所、审判法庭等以外的由司法机关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一地方押送至另一地方的途中。如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依法执行拘传、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而将之押解的途中;将之从羁押场所押至审判场所及从审判场所又押回羁押场所的途中;判决生效后,依法将之从看守所押送至监狱、未成年犯管教所等劳动改造场所以及从劳动改造场所押送至他处劳动、参观或者医治等的途中;将之押送某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途中;等等。
2. 客观要件
在客观方面表现为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
所谓劫夺,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夺取或者释放被押解人,以使其脱离押解人员控制的行为。所谓押解途中,是指将被依法关押的人自关押场所押解出来后直至押解人关押场所前的全过程。
情节严重是本罪的加重情节。所谓情节严重,一般指劫夺多名人犯或致多名人犯逃逸的;劫夺重大案件人犯的;持械劫夺人犯的等。
3.主体条件
本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可构成本罪。实际构成其罪的,应是除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以外的人,多为被劫夺人的亲朋好友。
4. 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于故意,即明知是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而仍决意劫夺,其目的一般在于使被劫夺人逃避法律制裁。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至于其动机可多种多样,有的是哥儿义气,有的是袒护亲朋好友,有的是贪图钱财,有的是迷恋女色,有的是出于对司法机关的敌视,有的是企图制造事端引起的混乱,有的是想借此向有关方面施加压力等等,动机如何,并不影响本罪成立。
二、劫夺被押解人员罪法条释义
本条第2款是关于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及处刑的规定。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这里的“劫夺”,是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将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押解控制中夺走的行为。劫夺行为,有的针对押解人员实施,有的针对押解的车辆、船只等实施,只要行为人使用了暴力劫夺的行为就构成本罪。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正在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劫夺的对象不是正在押解途中的,不构成本罪。如劫夺监狱、看守所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一般要聚众持械进行才可能完成,构成聚众持械劫狱犯罪。根据本款规定,犯劫夺被押解人员罪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劫夺重刑犯或者重大案件的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多人进行劫夺或者劫夺多人的;持械劫夺的;社会影响恶劣的;造成严重后果的,等等。
三、劫夺被押解人员量刑标准
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二款 劫夺押解途中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劫夺被押解人员法条释义中规定了该罪名的成立条件必须在于用暴力等非法手段夺走被押解的罪犯,只要劫夺的行为已经构成, 并不考虑作案动机如何。如果是劫夺多名罪犯或者特大案件的罪犯,或者在劫夺过程中伤害司法人员等,为情节严重,要从重处理。我国是法治社会,切不可模仿电影情节,触犯法律,影响自己的一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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