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通财经APP获悉,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就《关于促进衍生品业务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意见》提出,明确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应当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并进一步规范了相关的适当性评估、风险揭示、销售管理、内部管理等方面的要求,也鼓励其参照有组织市场规则进行交易清算等以防范风险。其中,尤其注重对个人客户的保护,要求金融机构主要面向非个人投资者开展衍生品业务,禁止银行保险机构通过柜台与个人客户直接开展衍生品交易,其他金融机构为个人客户提供服务须制定更为审慎的参与要求,相关的评估和销售要求也更为严格。

《意见》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主要面向非个人投资者开展衍生品业务的原则,严格实施合格投资者标准审查。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柜台与个人客户直接开展衍生品交易,不得为企业提供以非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服务。其他金融机构确需为个人客户提供衍生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对个人客户制定更为审慎的参与要求。

原文如下:

中国人民银行 银保监会 证监会 外汇局关于促进衍生品业务规范发展的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规范衍生品业务,促进境内衍生品市场健康发展,保障各方合法权益,防范系统性风险,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衍生品是一种金融协议,其价值取决于利率、汇率、商品、股权、信用和贵金属等基础资产的价值变动。衍生品通常具备以下四项基本特征:(一)具有未来进行交割或行权的基础资产;(二)合约需明确未来进行交割的基础资产的数量和价格,或其确定方式;(三)具有明确的到期期限;(四)具有明确的交割方式。衍生品的认定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金融机构不得违反本意见规定变相开展衍生品业务。金融机构提供部分符合衍生品基本特征的产品,应当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关注市场的新产品和新业务,评估是否涉及变相开展衍生品业务等情况,并相应采取有效措施。各参与主体在特定交易场所交易具有未来交割实物特征的延期交收合约,以及金融机构发行的不涉及标的物实际交割的记账式贵金属、大宗商品、外汇类等账户类产品参照本意见管理。

二、经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银保监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简称“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境内持牌法人金融机构从事衍生品业务,适用本意见。本意见所称衍生品业务主要分为场内业务和场外业务。衍生品业务活动应当根据业务分类遵守相应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则。其中,场内业务主要包括期货和场内期权业务。期货品种的上市、交易、结算、交割、适当性管理、交易报告、信息披露、内控管理、监督管理、罚则等依照《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执行。场外业务包括金融机构在银行间市场等有组织场外市场开展的衍生品业务,金融机构与境内企业、个人等通过柜台开展的互为交易对手的一对一场外交易等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本意见以下所称的衍生品业务仅指场外业务。

三、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守银保监会、证监会的相关管理规定,完成必要的准入等程序。金融机构办理人民币对外汇衍生品业务,还应当遵守国家外汇管理局(简称“外汇局”)的有关规定。非金融机构不得向公众发行具有衍生品业务特征的产品或提供衍生品交易服务,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及其授权的自律组织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金融机构进入银行间衍生品市场、交易所衍生品市场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遵守上述市场的管理规定。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由银保监会、证监会实施监管。金融机构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涉及到银行间市场、交易所市场交易的,还应当遵守相关市场的管理规定。

五、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交易,应当向交易报告库报告衍生品交易相关数据,并妥善保存所有衍生品交易相关数据、交流信息记录等,保存期限不少于5年。金融管理部门有要求的,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也应当履行报告义务。交易报告库应当制定统一的信息报送标准和规则,建立电子化交易报告系统,交易报告库相关规定另行制定。金融机构、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涉及跨境衍生品业务的,应当依照本意见报告相关数据信息。

六、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应当为参与者提供客观、公平、透明的入市、交易、清算、结算规则和流程,建立合理的参与者管理体系、全面的资金保管标准和安全稳定的系统,为提高交易、清算、结算效率提供必要便利。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履行衍生品交易、清算、结算和信息披露义务,密切监测市场运行情况,按照规定披露有关异常交易、关联交易或违约处置等情况,提高市场透明度。

七、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应当仅面向合格投资者,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由相关金融管理部门具体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将适当的产品提供给适当的客户的原则,建立有效的客户适当性评估制度,完善的销售管理制度和流程,并根据客户的风险承受等级,向客户提供与其风险承受等级相匹配的衍生品。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产品设计管理,并在新产品推出前充分做好压力测试等各项准备。

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应当按照金融管理部门规定和双方约定向客户提供衍生品基础信息、标的资产基本情况、衍生品报价、保证金、盈亏和持仓等信息。金融机构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当市场出现重大波动时,应当通过适当的渠道及时向客户进行风险提示。

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应当向客户充分揭示相关产品或服务的风险,提示客户应当具备相应的风险承受能力、参与衍生品业务风险自担,不得出现欺诈、误导销售、夸大收益、回避风险或承诺收益等情况。金融机构总部应当统一对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进行内部管理。金融机构应当加强交易对手集中度风险管理,合理控制与同一交易对手及其关联方的交易规模,以及占本机构同类交易的比例。

八、金融机构应当坚持主要面向非个人投资者开展衍生品业务的原则,严格实施合格投资者标准审查。银行保险机构不得通过柜台与个人客户直接开展衍生品交易,不得为企业提供以非套期保值为目的的交易服务。其他金融机构确需为个人客户提供衍生品交易服务的,应当对个人客户制定更为审慎的参与要求。

金融机构应当建立个人客户投资需求与风险承受能力评估机制,并持续跟踪评估。金融机构对个人客户衍生品宣传销售文本应当准确、真实的反映产品的重要信息和风险水平,不得出现误导、欺诈或者使个人客户忽视风险的情形。金融机构对个人客户的风险揭示书应当使用有利于投资者接收的方式和语言,并应当在醒目位置提示客户充分认识风险、谨慎投资。金融机构对个人客户衍生品业务的评估和销售还应当参照执行资产管理业务和证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相关规定。

九、金融机构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应当与客户以书面或电子方式签订交易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违约事件和处理方式等。柜台衍生品交易合同应当由总部(行)统一制定。鼓励金融机构参照经国务院授权部门备案认可的主协议文本制定交易合同。

鼓励金融机构在开展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时参照有组织市场交易清算规则和流程实施,提升电子化交易水平和交易透明度。金融机构可根据客户资信情况要求客户提供履约保证金或可接受的履约保障品,或纳入统一授信机制。金融机构与客户可进行双边清算或提交合格中央对手方开展集中清算。对于具有较高标准化程度的衍生品交易品种,鼓励交易双方提交中央对手方实施集中清算,若进行双边清算则应当交纳更高的保证金。

十、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合规性原则。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应当建立资本约束机制,建立全面、独立、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制度和流程,配备内部控制、风险管理部门和专业人员。

(二)匹配性原则。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应当与本机构的规模和资本实力、机构性质、经营策略和业务目的、交易和风险管理能力相匹配。

(三)审慎性原则。金融机构应当提高衍生品规范创新能力,加强对衍生品创新及存续期间的风险、合规管理能力,确保风险可控。金融机构应当经谨慎评估后方可开展衍生品自营交易。

(四)透明性原则。金融机构应当正确把握衍生品业务本质,满足实体经济需求,提供透明、有效的金融衍生品服务。

十一、金融机构应当建立清晰、健全的内部治理架构。金融机构董事会承担衍生品业务管理的最终责任,高级管理层承担衍生品业务管理的实施责任。金融机构应当强化业务、风控合规和审计三道防线建设,切实加强内部风险及合规管理的主动性、独立性和有效性。

金融机构应当制定详细的衍生品业务和风险管理制度,对衍生品业务采取严格、有效的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措施。金融机构应当建立科学合理的激励约束机制。

金融机构应当对各类衍生品业务制定明确的经营策略及风险偏好,准确计量衍生品业务风险资本。严格执行并落实金融管理部门对市场风险、信用风险、流动性风险、操作风险、法律风险、压力测试等的有关规定,建立完善的衍生品交易及风险管理系统,建立重大风险事件的应急处置预案和程序。

十二、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应当按照部门职责分工切实履行监管职责,及时沟通监管信息和市场情况,协商解决监管重叠、监管空白和监管套利等问题,重大问题报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

十三、相关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依据本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章程、市场协议、规则等对金融机构衍生品业务实施自律管理,健全相关业务规则,开展投资者教育和保护活动,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相关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应当不断加强对金融机构衍生品交易业务内控管理、异常交易、从业人员管理、内部约束激励机制、信息披露等自律管理和日常检查,强化对关键业务、岗位和人员的约束,组织金融机构开展衍生品业务职业培训,加强法制教育,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应当加强市场参与者报价质量、交易清算结算行为的监测及评价管理,对市场参与者遵守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业务规则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市场参与者不断完善自身内控机制,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

十四、金融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金融机构信息安全保护制度。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投资者保密,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公开金融机构投资者的信息,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交易报告库应当健全监控机制、保密措施和安全防范措施,确保数据信息接收机制的安全性和可靠性,确保数据的保密性,防止数据信息被误用或滥用。不得违反保密规定或损害数据信息相关方的利益。

十五、金融机构和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发生违反本意见规定行为的,一经查处,由金融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对违反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规定的金融机构及其人员,相关行业协会和自律组织将依照自律规则,视其情节轻重,可采取约见谈话等自律惩戒措施。对违反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规则的金融机构及其人员,相关市场金融基础设施将视其情节轻重,依照自律规则,可采取约谈、书面警示、通报批评、限仓、暂停交易等。

十七、金融机构参与跨境衍生品业务的,或柜台对客衍生品业务涉及境外市场对冲风险的,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证监会和外汇局相关管理要求,履行必要的报告或报批程序、严格控制交易对手和交易场所风险、有效管理交易集中度风险,出现重大事项及时向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报告。银行保险机构原则上不得开展场外衍生品跨境非套期保值交易,另有规定的除外。外国银行分行从事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比照本意见执行。境外金融机构参与境内衍生品市场的,应当遵守相关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

十八、本意见自X年X月X日起施行。本意见实施前出台的有关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如与本意见不一致的,按照本意见执行。

本意见所称“金融管理部门”是指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

本文选编自“中国人民银行官网”,智通财经编辑:熊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