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在我国,盗窃犯罪等很多财产型犯罪的定罪量刑都采用了概括性的数额标准,比如“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等。由于刑法对于如何适用这些概括性数额标准没有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往往以司法解释的方式规定这些标准的数额范围,由各地司法机关根据自身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范围内再确立若干个明确的数额作为自己的数额标准。司法解释确定的范围虽然对于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建立自已的数额标准起到最主要的作用,但是由于各地区之间缺乏联系,很容易导致相邻省份的标准差异较大。随着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深入开展,各地司法机关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量刑指导意见各自制定了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更加剧了量刑的差异性。而我国幅员辽阔,各地经济水平尤其是收人状况、生活成本的差异可谓天壤之别,不作出一定差异性的规定又难以满足实体正义的需要。本文试图在既存地区差异的基础上合理解决司法实践中因定罪量刑标准的省级冲突造成的法律适用难题。

一、跨区域盗窃案件定罪量刑标准冲突的个案表现

(一)适用冲突:案情的纠结

案例A:位于甲省的某铁路运输法院在审理一起发生在乙省铁路沿线的盗窃案件时,虽盗窃数额均达到两省“数额较大”标准,但因甲省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的规定更有利于被告人,法院适用甲省量刑标准对被告人量刑,宣判后,检察机关以本案盗窃地在乙省,应适用乙省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为由提起抗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最后支持了检察机关的抗诉。

案例B:S省某区法院审理一起盗窃案件,因被告人被抓获前分别在邻近三省实施了盗窃行为,对被告人应该适用何地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进行量刑产生争议,该区法院多数意见认为,数个行为涉及数个地区的不同定罪量刑标准,应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定罪量刑,然后再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并罚。

案例C:甲省某法院审理一起发生在高铁上的盗窃案件,因被告人分别在列车停靠甲省、乙省、丙省高铁站站台时实施了三起盗窃行为,审理该案的合议庭认为,应直接按甲省的定罪量刑标准对被告人进行处罚。

上述案例引发了以下两个问题:(1)对于盗窃犯罪,受诉法院地定罪量刑标准与犯罪地定罪量刑标准不同时,该适用何地的定罪量刑标准?(2)跨地区连续盗窃作案的,而各地区的定罪量刑标准存在差异的,应适用哪种标准?

(二)追本求源:冲突产生的根源

1.铁路司法机关跨区划设置以及管辖的特殊性

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跨行政区划设置的特征,导致其设立与行政区划不完全一致,位于A省的铁路运输法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对其具有监督指导或领导职能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省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可能位于B省。铁路运输法院对刑事案件的管辖,目前主要指铁路运输系统公安机关负责侦破的刑事案件,包括车站工作区域内,列车内发生的刑事案件,铁路沿线发生的盗窃或破坏铁路、通信、电力线路和其他重要设施等刑事案件,基本上是“铁轨伸到哪里就管到哪里”。而铁路公安机关因其特殊性,并不按行政区划设置。比如,重庆铁路公安处同时管辖位于四川省、湖北省、贵州省、云南省、重庆市的基层铁路派出所,按照司法管辖,这些位于其他四省的基层铁路派出所侦办的案件都要移送至四川省铁路法院审理,这就带来了犯罪地和受诉法院地经常不一致的问题。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具体的定罪数额标准

犯罪数额作为表现犯罪对象经济价值的货币金额,直接反映着犯罪行为的规模及程度,是衡量财产犯罪和经济犯罪社会危害性的客观标准。我国幅员辽阔,区域经济发展不充分、不平衡目前仍是客观现实,东部沿海省份与中、西部内陆省份之间,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同地市之间都存在着较大差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综合本地区经济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盗窃罪“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具体数额标准。由此也造成在经济发展状况不同的地区,甚至相邻省市之间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存在较大差异(见表1)。行为人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实施多次盗窃行为时,如何掌握定罪数额标准,是司法实践面临的现实问题,如何管控这种纵向差异性给司法解释的统一性要求带来的冲击是司法机关亟待解决的问题。

表1六省市关于盗窃罪数额标准的规定

省、市

数额较大(元)

数额巨大(元)

数额特别巨大(元)

贵州省

1000
3万
30万

辽宁省

2000
7万
40万
四川省
1600
5万
35万
重庆市
2000
6万
40万 上海市
1000
3万
30万
湖北省

2000、1000(贫困地区)

5万、3万(贫困地区)

50万、30万(贫困地区)

为确保量刑公开、公平、公正,自2014年1月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正式实施量刑规范化工作,最高人民法院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报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备案后实施。这些实施细则根据各省自身情况制定,因而具体量刑标准不统一。比如盗窃罪,对于法定刑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如果根据盗窃数额增加刑罚量,贵州省是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重庆市是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四川省是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到二个月刑期(见表2)。以上述标准,盗窃3万元,按照重庆市量刑规范化标准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而按照相邻的四川省的量刑规范化标准应当判处十一个月有期徒刑以上。

表2六省市关于根据盗窃数额增加刑罚量的规定

省、市

法定刑在拘役、三年以下

法定刑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法定刑在十年以上

贵州省

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3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2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重庆市

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5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四川省 每增加1500元,增加一到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到二个月刑期 每增加5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辽宁省

每增加2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4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上海市
每增加1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4000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3万元,增加一个月刑期 湖北省

每增加1500元/1000元(贫困山区),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6000元/4000元(贫困山区),增加一个月刑期

每增加5万元/3万元(贫困山区),增加一个月刑期

二、理论及实务界专家学者的有关观点

盗窃罪定罪量刑到底应采用犯罪地标准还是受诉法院地标准,理论界和实务界观点不一,具体来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一)完全受诉法院地标准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者陈志军认为,应当参照刑事诉讼法上的地域管辖规定来解决这一问题,即刑事案件由哪个法院管辖就适用该法院所在地省、直辖市、自治区的标准。其理由主要是:第一,从刑事诉讼的一贯逻辑来讲,确定管辖法院之后才是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适用法律的问题。A省的法院当然不能适用B省司法机关发布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对案件进行处理。第二,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如果对跨区域盗窃的被告人先在A省以盗窃罪定罪量刑,再移送至B省定罪量刑后进行并罚,诉讼成本太高,且与我国刑法上的罪数理论相悖。我国学者沈涓也持类似观点,认为选择法院地法仅为不当扩大内国法的适用范围时,当限;选择法院地法若为尽可能使法律适用结果有利于当事人时,可纵。对于适用法院地法对当事人有利时,应优先选择适用法院地法。

(二)完全犯罪地标准

我国学者李江认为,受诉法院地数额标准和犯罪地数额标准不一致时,应当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认定。如在一定时间内跨地区多次连续实施相同侵财行为的,引 入 比例或倍数的方式可以予以化解,也可以回避在多个犯罪地标准中进行选择的难题。国家检察官学院丁英华也认为,对于盗窃犯罪等侵犯私人财产犯罪属于单纯法益犯,可以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社会生活造成的实际影响为本体,参照当地实际生活水准具体确定,如当地的平均工资水平、最低生活标准等。其理由主要是:犯罪数额标准必须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为根据来确定,而科学的犯罪数额标准就应该准确反映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对盗窃犯罪等侵财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最客观的应该是在行为的发生地,因为行为发生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与刑法规制此种行为所要求的可罚程度才是直接对应的。

(三)犯罪地标准下的有利于被告原则

逄锦温法官认为,犯罪地与审判地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犯罪地的社会危害标准定罪。如果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如果审判地即为犯罪地,同时行为人在其他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无论审判地是低标准地区还是高标准地区,均应按照审判地标准确定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者数额特别巨大。刘方、单民、沈宏伟也持类似观点,他们认为,犯罪地与审判地不一致时,应当按照犯罪数额标准定罪,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应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只能按照高标准地区的数额标准定罪。在犯罪发生地进行审判的,同时行为人在其他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行为,无论审判地是低标准地区还是高标准地区,均应按照审判地标准确定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四)不完全犯罪地标准

有观点认为,对于跨区域盗窃案件,犯罪地能够查明的采用犯罪地标准,不能查明的采用受诉地标准。比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周加海认为,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如果盗窃地点能够查明,仍应根据盗窃地有关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三、对有关观点的分析与评判

(一)未探究量刑标准的差异性

上述几种观点探讨的都是盗窃案件的定罪数额标准问题,对于量刑标准并未涉及。无论是采用犯罪地标准还是受诉法院地标准,上述讨论都未将量刑标准纳 入 讨论范畴,仅就盗窃罪数额标准进行探究。而随着量刑规范化工作的深入推进,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分别出台了各自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各省的实施细则对盗窃罪量刑的标准存在较大差异,如果按照各省市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对数额和情节相似盗窃案件的被告人进行量刑,量化计算出的刑期可能会相差半年甚至几年。上述观点对于被告人盗窃数额均达到了犯罪地和受诉法院地数额较大的标准,应当适用犯罪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量刑还是适用受诉法院地量刑规范化标准量刑的问题并未解决。

(二)适用范围具有诸多局限

对于“完全受诉法院地”标准,该标准虽然可以轻易解决跨区域多次盗窃案件的定罪问题,但是却与我国刑事司法理念不符,也难以体现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如果采用“不完全犯罪地”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最高人民法院编写的该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文章中认为,对于犯罪地点能够查明的,原则上按犯罪地的数额标准来认定。但是对于不属于火车、飞机等跨区域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盗窃案件能否同样适用该标准不得而知。对于“完全犯罪地”标准,因我们对社会危害性的认识不能脱离犯罪行为发生时具体的时空环境,所以采用犯罪地数额标准有一定合理性;但是该标准也有其局限性,比如盗窃犯罪行为分别发生在若干省、直辖市、自治区时,到底适用何地的数额标准就成了实践中的难点。

(三)片面理解有利于被告原则

在若干有管辖权的不同省、市、自治区的不同数额标准中选择最有利于被告人的标准适用,这样既能够解决跨区域多次盗窃案件定罪的困难,也彰显了刑法的人权保障功能。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却不仅有忽视刑法秩序保障功能之不足,又有滥用有利于被告原则之嫌。有利于被告原则的全称应该是“存疑有利于被告”,笔者认为不是发生任何疑问时,都适用存疑有利于被告原则。该原则并不适用于对法律疑问之澄清,当法律存在疑问或争议时,应当按照一般的法律解释原则消除疑问,而非一概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存疑时有利于被告之原则只与事实之认定有关,而不适用于法律之解释。而对盗窃案件被告人采用何种标准定罪量刑的问题应当是法律适用问题而非与事实之认定有关。如果在不同数额标准地区多次实施盗窃,采取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即只能按照高标准地区数额确定是否达到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就有滥用有利于被告原则之嫌。

四、跨区域盗窃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认定思路

刑法作为国家基本法律,规定的犯罪与刑罚应具有统一性,应当做到同罪同罚,罚当其罪。因此,对于犯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设定首先应该坚持统一性的原则,这是维护法制统一和法律权威的内在要求。但同时也应该看到,在平等原则的背后,社会也越来越意识到平等不是绝对的、不分任何情况的平等。平等并不否定差异,而是要做到在平等原则下的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在司法解释中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在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的数额范围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确定犯罪定罪标准与量刑标准,从而将犯罪与量刑的数额标准地方化。这种标准地方化虽然符合具体情况具体分析的酌定性的要求,但在地方实践中也要注意不能对我国法制的统一性造成太大的冲击,最好根据一定的标准保持统一性与灵活性之间的平衡。

(一)犯罪地能查明的以犯罪地数额标准,不能查明的以法院地数额标准

1.犯罪地能够查明的单次盗窃案件适用犯罪地数额标准

(1)借鉴国际私法理论关于解决法律冲突的思路。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行为要得到解决,必须准确适用准据法。根据国际私法的相关规定,侵权损害赔偿一般以损害发生地国家法律为准据法,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是侵权领域最古老、适用最为广泛的法律适用原则,该规则创立于意大利注释法学派,根据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侵权行为的“本座”是侵权行为地。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也是世界各国普遍认可的适用原则。我国立法将这一原则规定为解决涉外侵权争议法律适用的首要原则,既承袭了民法通则的规定,也与世界各国解决涉外侵权争议的做法相一致,我国法院适用这一法律适用规则确定准据法并作出判决易为当事人接受,也易为其他国家所承认。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不仅有利于当事人判断行为的合理性,也有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这一原则借鉴到刑法领域就是犯罪地法。

(2)适用犯罪地数额标准更能体现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犯罪的本质特征是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能脱离特定的犯罪时空环境,因此社会危害性具有相对性,既然不同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不同,在社会危害性程度大致相当的前提下,所适用的数额标准自然不应该相同。而对盗窃犯罪等侵财行为社会危害性程度的评价,行为的发生地才是最客观的,因为只有行为发生地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才与刑法拟制的此种行为所要求的可罚程度直接对应。比如,在某贫困山区盗窃1000元和在一线城市盗窃1000元对于被害人生活的影响和当地对盗窃行为的可罚性认知肯定天差地别,其社会危害性也迥异。如果采用受诉法院地数额标准,就会出现发生在同一犯罪地的盗窃案件,大致相当的犯罪数额,有的构成犯罪,有的却仅受治安处罚,不符合公众对犯罪行为可罚根据的认知。因此,对于受诉法院地数额标准和犯罪地标准不一致时,以犯罪地的数额标准为宜,既能够反映出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客观危害程度,也符合公众对犯罪行为可罚根据的认知。

2.犯罪地点能够查明的跨区划多次盗窃,数额累计后采用较低数额标准认定

要想解决犯罪地点能够查明的跨区划多次盗窃案件的定罪量刑标准适用问题,就必须先确定“多次盗窃”行为的性质,笔者认为,多次盗窃行为刑法理论上常常可以归结为“同种数罪”或“连续犯”。那同种数罪与连续犯有什么区别呢?一般同种数罪是指行为人数个独立行为触犯一个罪名成立数罪的情形。在理论上,同种数罪与连续犯,除连续犯原则上对数行为时间间隔要求较短以外,在客观形式方面完全一致。连续犯在处断意义上就是同种数罪。两者最主要的区分是行为人主观上有无连续意图,而这种主观意图有时又难以查明。

那么,对于同种数罪应该以一罪处断还是数罪并罚?理论界通说认为对同种数罪的认定和处罚与连续犯是相同的,一般均按一罪合并处罚,累计计算数额和情节。当然,解决同种数罪是否需要并罚的问题,也应坚持原则性与灵活性相结合的原则,对同种数罪原则上不并罚。我国司法实践也多持此种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规定:“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只有在以下两种例外情形下才数罪并罚:一是只有一个幅度法定刑的犯罪,或者虽有两个以上幅度的法定刑,但不可能将同种数罪作为法定刑升格的情节时;二是虽然是同种数罪,但相隔时间很长时,这两种情况以一罪论处,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盗窃罪在分则条文有两个以上量刑幅度,在这个幅度内从重处罚,可以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而且将同种数罪以一罪论处,有利于从整体上考虑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也比较方便、简单。多次盗窃亦可以按照一罪从重来处断。而且行为人多次盗窃,如果将其行为从整体上予以考虑本来就说明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在量刑上适当从重也符合刑法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因此,对于未经处理的多次盗窃行为数额累计计算后按照较低数额标准定罪能够更好地体现对被告人以一罪从重处罚。即如累计数额达到低标准地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标准,但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较大、巨大或者特别巨大标准的,应当认为已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达到低标准地区数额巨大但未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巨大而只能达到高标准地区数额较大的,应当认为达到数额巨大的标准;在均达到高、低标准地区数额特别巨大标准时,也应当按低标准地区数额确定。

3.犯罪地点不能查明的盗窃案件,适用法院地数额标准或专属数额标准

犯罪地点不能查明的盗窃案件,大多发生在跨地区运行的交通工具比如火车、长途客车上。对于在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铁路运输过程中盗窃罪数额认定标准问题的规定》(公发〔1999〕4号)规定,铁路运输司法系统统一适用的数额认定标准为:“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以一千元为起点;二、“数额巨大”以一万元为起点;三、“数额特别巨大”以六万元为起点。对于铁路运输过程以外发生的犯罪地点不能查明的盗窃案件,因为犯罪地无法查明,采用法院地数额标准当然是比较务实的做法:一是并不违反根据犯罪地标准衡量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原则;二是按法院地标准认定盗窃数额也可以充分发挥刑事审判的法制宣传教育作用,在司法实践中也具有广泛共识。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也持此种观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

(二)除铁路司法机关以外量刑规范化标准一律适用受诉法院地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虽授权各省、直辖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制定实施细则,但该量刑指导意见不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应当归类为“司法指导性文件”,各地根据该司法指导性文件制定的实施细则原则上不具有普遍适用的强制效力。由于铁路司法机关管辖体制的特殊性,A省铁路法院可能受B省铁路中级法院指导,因此,除铁路司法机关以外,直接适用其他省、市、区的量刑标准缺乏现有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授权和支持。而如果一律适用犯罪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标准,就会出现同一法院审理的盗窃案件,大致相当的犯罪数额,却受不同的法律评价,不仅导致法院判决量刑不均衡,也会有损法院的司法公信力。而且办案法官往往对本省制定的量刑规范化实施细则更加熟悉,如果让法官熟知其他省、市、区制定的量刑规范化细则难免强人所难,且在如今法院案多人少的矛盾尚未解决的情况下给法官增加不必要的工作量,徒增司法运行成本。因此,笔者认为,无论是对于犯罪地能够查明的还是不能查明的,也不论是否多次盗窃,只要不突破或违反我国刑法、司法解释关于盗窃罪定罪量刑有关规定,原则上都应当适用受诉法院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标准进行法律评价,如果是由铁路司法机关侦办、审理的,可以适用受诉铁路法院地或受业务指导的中级法院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量刑标准进行评价。

(三)探索跨行政区划盗窃案件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的机制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和《人民法院第四个五年改革纲要(2014一2018)》均提出要探索设立跨行政区划法院,构建普通类型案件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特殊类型案件在跨行政区划法院受理的诉讼格局。也提出要将铁路运输法院改造为跨行政区划法院,主要审理跨行政区划案件、重大行政案件等案件。笔者认为,完全可以借跨行政区划法院改革的契机将跨行政区划的盗窃案件等侵犯财产类案件交由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相关刑事司法解释统一跨行政区划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定罪量刑尺度,以解决现在法律适用中的难题,达到量刑平衡,体现公平正义。

结语

我国现处于并将长期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国情没有变,我们不能脱离这个实际来解决现实的司法冲突问题,因此省际司法指导性文件带来的法律适用冲突仍然会在较长的一段时间内存在。囿于篇幅限制,本文虽只探讨盗窃罪领域定罪量刑标准的省级冲突问题,但是侵犯财产类案件定罪量刑标准的省级差异以及省级司法文件带来的法律适用困境在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因此合理地处理盗窃罪定罪量刑标准的省级冲突问题具有非常现实的指导意义。笔者认为,对于盗窃案件,受诉法院地定罪量刑标准与犯罪地标准不同时,应将定罪数额标准和量刑规范化标准相对隔离来进行认定,其中定罪数额标准应以犯罪地数额标准为原则,跨地区连续盗窃的,应以多个犯罪地所确定的标准中,选择适用最低数额标准,量刑标准则以法院地标准为原则。当然,除了铁路运输法院以外,直接适用其他地区的定罪数额标准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支持,现行较为可行的方式是以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来解决目前实践中盗窃罪定罪标准和量刑规范化的省级冲突问题。

(图片与内容无关)

原文载《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28辑》,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二、三、四、五庭编,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8月第一版,作者:袁野,单位: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P 257-270 。

整理:江苏省苏州市公安局法制支队(直属分局)“不念,不往”“诗心竹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