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执行: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研究

文 | 马亚轩律师15010621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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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13年,注册公司由实缴改为认缴,加速到期就是一个热门话题。

股东出资能否加速到期,最高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9》(九民纪要)第六条予以明确: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不能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

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公司不申请破产;

二、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

(02)

根据以上规定,执行终本案件,是否具备破产原因,是认定股东出资可否加速到期的关键。

根据破产法及其解释一,“具备破产原因”指:

第一,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包括: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债务履行期已届满+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二,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产负债表,或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虽然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

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经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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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认为,执行终本的案件,形式上具备破产原因,符合股东加速到期规定,支持的法院理由有:

一、因债务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北京二中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同时债务公司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公司亦无人负责管理。以上两点均符合《企业破产法解释一》第二条规定情形,可以认定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对于债务公司的股东,虽并未届出资期限,但由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均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0)京民终10号。

二、债务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所负债务,且公司认可其面临大量诉讼,无能力进行清偿,在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尚具有清偿能力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已具备破产原因,是正确的。

且公司未申请破产,故已符合《九民纪要》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规定,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今时信合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2020)京民终304号。

(04)

但实践中,也有法院否认加速到期,理由主要有:

一、无法确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原因,更无法判断该公司是否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因此,现有情况不足以确定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适用条件。——(2021)沪02民终9010号。

二、执行裁定书的理由虽然为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但该裁定是终结本次执行而非终结本案执行,裁定书中也载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根据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公司对外享有债权,足以偿还欠原告债务,故公司的情况并不符合《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的情形。——(2020)鲁0982民初317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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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也有股东通过转让股权来逃避债务,有法院认为可以追加前股东的加速到期责任,支持的理由有:

一、原判决所涉合同的签订、履行以及案件的诉讼审理,均发生在前股东经营公司期间,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尚未缴足出资的股东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二、前股东转让股权时,其认缴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但是前股东在明知公司有债务的情况下,将其名下的股权零元转让给案外人,系利用公司股东的期限利益恶意逃避债务,侵害了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三、债权人有权主张股权加速到期,前股东在未届出资期限的情况下即转让股权,可视为对公司出资责任的预期违约,应当允许该出资义务加速到期。

因此,其在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将股权转让现股东,且现股东对前股东的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是明知的,故现股东应对前股东的补充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现股东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前股东进行追偿。

四、原告是公司的已有债权人,前股东将出资义务转让也包含了将对债权人的未来信用担保义务进行转让,该转让未得到原告同意或未为原告落实其他担保,故前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现股东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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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法院认为不能追加前股东的加速到期责任,理由有:

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同时公司的信息作为一种对外公示的信息,债权人在与该公司进行交易前,可以通过企业信息查询系统进行查询。

债权人可以提前掌握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并评估交易的风险,从而对交易进行决策,故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应当受到保护。

所以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应当为股东在公司章程中未约定出资期限及出资期限已经届满时,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21)京01民终4237号。

(07)

加速到期,是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还是另行起诉,实践中,观点不一。

北京地区倾向于在执行程序中直接追加,而上海法院则普遍认为变更追加是将生效判决的既判力扩张至未参加诉讼的股东,关涉该股东程序权利的保障,且还涉及该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问题、是否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等认定,事关法律关系的实质审理,认为不宜通过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非讼程序直接处理。